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广西平南县金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彭定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平南县金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平南县金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平南县金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原告承建被告(原平南县工业燃料公司)的油库围墙、消防设施和办公楼等项目,2014年1月9日经原告委托人***与被告主管会计周梅花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如下:1、2012年5月10日结算工程款尚欠1227734.89元;2、2012年8月5日验收的油库车棚工程款尚欠80000元;3、2014年1月9日验收围墙工程款25000元,合计共欠工程款1332734.89元。被告用油折抵工程款861000元,尚欠471734.89元(详见结算单),结算单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因尚欠工人工资,多次派员追收,被告推脱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优先受偿支付工程款471734.89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的情况;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建工程明细表、结算单,证实经原、被告共同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1734.89元。
被告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起,原告承建被告(原平南县工业燃料公司)的油库围墙、消防设施和办公楼等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6日,双方对原告承建的油库防火墙等25个项目及石渣、石粉用料费用等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7049109.29元,已支付6543918元,尚欠505191.29元。2012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零星工程款722543.6元,2014年4月6日结算尚欠工程款505191.29元,合计尚欠1227734.89元。2012年8月5日,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南河油库停车棚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为80000元。2014年1月9日,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南河油库围墙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为25000元。当天,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32734.89元(1227734.89元+80000元+25000元),减去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两次用汽油折抵工程款86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1734.89元。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有被告代表人签名和被告公司盖章。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1734.89元及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并请求确认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油库围墙等建筑工程施工问题达成协议,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承建了被告的油库围墙等多项工程并已经被告验收结算,说明双方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1734.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原告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承建的工程除南河油库围墙工程外,其他工程竣工验收日至起诉日均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原告承建的南河油库围墙工程在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至起诉日2014年5月19日虽未超六个月,但按该围墙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对原告要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734.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平南县金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平南县金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由被告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