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粲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壹,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义乌商贸城10座3层8号。
法定代表人:范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春,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粲阳、**壹,被告***,被告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246.9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23840元、护理费699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0元、营养费5780元、交通费5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7.20元、打印费71.60元,合计498743.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招到被告央泰公司承建的远大天鹅堡二期工地工作。2018年7月24日,原告***在工地9#楼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由工友驾驶车辆急送于京立医院急诊科,后转至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5月9日出院,住院289天。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央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等法律关系;2、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没有尽到一般架子工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部分损失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对这个案件没什么意见,我没有法律上认可的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陪护证4张,本院将根据其鉴定意见予以酌定陪护人数;3、***位于淇滨区理想城小区23号楼906号住房房产证、天然气缴费单据1组、水费缴费单据1组、电费缴费单据1组、物业费暖气费缴费单据1组、九鼎物业公司证明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烽魁(系被告央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案外人窦保亮(系被告央泰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承包被告央泰公司的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远大天鹅堡小区7#、9#楼的工程建设。被告***从案外人窦保亮处承包远大天鹅堡小区7#、9#楼的主体周围外架搭设及拆卸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外架工作。2018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在涉案9#楼拆卸外架过程中未正确使用安全带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2019年5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289天,支出医疗费257088.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医疗费用系被告***垫付。
2019年12月2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外伤导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术后遗留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外伤导致左侧尺神经损伤,入院行左侧尺神经修复吻合术、尺神经前置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外伤导左侧2-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5、原告***外伤导致第5、6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6、原告***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7、原告***住院期间前期4个月内需生活护理依赖2人,剩余住院期间内需生活护理依赖1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依赖1人,护理期限4-5个月。8、原告***关于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左右。
原告***需抚养的人其母朱风英(1940年10月29日出生),需抚养5年,其母亲朱风英有子女4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央泰公司承建的位于鹤壁市城乡××示范区××大天鹅××小区××#楼的工程建设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导致从高处坠落。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央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案外人吴烽魁、窦保亮,案外人窦保亮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央泰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年龄,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为246246.98元(34200.97元/年×20年×36%=246246.9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为9887.20元(21971.57元/年×5年÷4×36%=9887.20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56134.18元(246246.98元+9887.20元=256134.1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16天,参照其工资240元/天计算为123840元(240元/天×516天=1238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前期4个月内需2人护理,剩余住院期间内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135天,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为68077.50元[(45677元/年÷365天×120天×2人+45677元/年÷365天×169天×1人+45677元/年÷365天×135天×1人=68077.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算为14450元(50元/天×289天=144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为5780元(20元/天×289天=57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为5780元(20元/天×289天=57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打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案件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鉴定费5520元,结合其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4581.68元(256134.18元+20000元+123840元+68077.50元+14450元+5780元+5780元+15000元+5520元=514581.68元)。
虽然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起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7088.05元,但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予本案一起处理。因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该数额不再按比例折算,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51669.73元(257088.05元+256134.18元+123840元+68077.50元+14450元+5780元+5780元+15000元+5520元=751669.73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225500.92元(751669.73元×30%=225500.92元),被告***应承担526168.81元(751669.73元×70%=52616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088.05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89080.76元(526168.81元+20000元-257088.05元=289080.76元)。被告央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9080.76元;
二、被告河南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原告***负担3691元,被告***、河南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郭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