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8400、8401号
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与上诉人任明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6428、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改判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无需向任明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2.改判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无需向任明龙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1863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任明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4元不应支持。首先,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可以反映,任明龙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720元(不低于佛山最低工资水平),因任明龙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佛山最低缴费基数,按照规定,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依法按佛山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没有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机构依法核发任明龙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实为任明龙该享受的待遇,不存在差额。其次,虽然任明龙每月平均收到6000元,但是该数额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七款之约定,有部分款项属于职工福利、劳动保护、安家费、年终奖励等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其主张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没有依据,相应的差额不应支持。最后,任明龙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差额186396元的诉讼请求重复,也不应得到支持。二、安恒铁塔钢构公司认为任明龙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的资格。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而任明龙自2019年7月11日已经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停止工作,即使患职业病,在此期间他不存在“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不能享受该待遇。三、任明龙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任明龙要求残疾赔偿金差额186396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任明龙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4元”的诉讼请求重复,且任明龙已于2019年11月25日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元,任明龙已经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元的待遇,不能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四、任明龙要求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没有依据,且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须向职业病患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安恒铁塔钢构公司自始至终有向任明龙提供耳塞防护措施,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对任明龙患上职业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任明龙答辩称:一、任明龙所受伤害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八级,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而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支付差额部分。二、任明龙本次所受伤害已经诊断为职业病,单位依法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恒铁塔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任明龙亦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将(2020)粤0605民初6428、65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应向任明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任明龙已达退休年龄并结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为由判决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任明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在本案中,任明龙虽然在确诊职业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聘于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故其要求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而一次性支付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再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造成任明龙合法利益的损失。一审判决仅以任明龙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解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并以此判决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任明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任明龙的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以未有社保办理结果为由要求任明龙另案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项目一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损害了任明龙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另二审庭审中又补充以下事实:任明龙在一审中已经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系统问题,核报结果至二审开庭之日还没出来。
安恒铁塔钢构公司答辩称:任明龙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任明龙是属于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适用本条规定。任明龙在一审时是退休年龄,其退休后检查才发现身体异常。而且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这种情形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审期间,任明龙补充提交2020年9月2日办结的“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任明龙已收取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
安恒铁塔钢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因任明龙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佛山最低缴费基数,故按照规定,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依法按佛山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没有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机构依法核发任明龙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实为任明龙就享受的待遇,不存在差额。其次,虽然任明龙每月平均收到6000元,但是该数额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七款之约定,有部分款项属于职工福利、劳动保护、安家费、年终奖励等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其主张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没有依据,相应的差额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与任明龙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予任明龙;三、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186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任明龙;四、驳回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任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问题,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一、关于任明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应一并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19年9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49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任明龙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故任明龙在本案中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向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恰当。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质相同部分,法院应予以抵扣。故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任明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如何计算问题。
(一)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双方对于任明龙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已无异议;且本案二审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确认。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上诉称任明龙的月平均工资应以1720元/月作为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任明龙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任明龙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因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已为任明龙购买社会保险,但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未按任明龙工资收入足额参加社保,致任明龙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伤保险差额部分应由安恒铁塔钢构公司支付。安恒铁塔钢构公司称已依法依约购买了社保,无需支付工伤差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应支付任明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6592.40元(6000元/月×11个月-社保核报4940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只是属于本质相同应抵扣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也作了相应抵扣。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应支付任明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33.60元(6000元/月×4个月-社保核报17966.40元)。原审判决未作处理,考虑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0年9月2日已核发了任明龙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66.4至任明龙账户,原审时因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未先予支付的情况二审时已不存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二审一并予以处理,并作出变更相应的判项。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虽任明龙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因存在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因其已达退休年龄,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任明龙就此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任明龙停工留薪期间是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原审判决按照6000元计算1个月工资标准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5.残疾赔偿金差额。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应支付任明龙残疾赔偿金差额186396元(42066元/×20年×30%-社保核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0元-本案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40元)。本案中,原审判决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质相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已作了抵扣,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安恒铁塔钢构公司应支付任明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任明龙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也无不当。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和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任明龙上诉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任明龙其余上诉请求及安恒铁塔钢构公司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本院对于任明龙补充提交的2020年9月2日办结“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2020年9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发了任明龙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66.4至任明龙账户。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6428、65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6428、6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9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33.60元予任明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书记员 罗淇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