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

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7410号
上诉人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杰公司)和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恒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57535.4元、赔偿兆杰公司差价损失2074103.73元;安恒公司支付兆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992004.44元(其中安恒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批货3847.826吨货物25099442.7元的滞纳金1795484.85元、安恒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批货952.928吨货物4700089.2元的滞纳金1196519.5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交货时间,二是交货地点是否为安恒公司指定的仓库。一、关于交货时间问题,兆杰公司的交货时间才是真实的交货时间。1.兆杰公司因本案所涉合同,共向安恒公司分六批交货,其中第四批货板材(柳钢-热联-禅涛)共1713.39吨、第五批货板材(鄂钢-昶志-禅涛)316.056吨、第六批货板材(南钢、补货)202.107吨。由于第四批、第五批货兆杰公司认可的交货时间晚于安恒公司认可的交货时间,应以兆杰公司的交货时间来确定该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对于第六批货物,双方的交货时间一致,兆杰公司予以认可。从中可以看出,禅涛(即广东禅涛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为双方认可的交货地址之一。2.对于第三批货卷材(本钢-浙金-物东库)857.649吨、卷材(本钢-浙金-乐从库)687.408吨。兆杰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东库(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仓库)的入库明细表、乐从库(原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汇平板厂仓库,现更名为佛山市海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调拨单。其中记载的材料入库日期即为兆杰公司的交货日期。3.对于第二批货卷材(柳钢-热联-物东库)1212.675吨,兆杰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东库(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货山分公司仓库)的入库明细表。其中记载的材料入库日期即为兆杰公司的交货日期。4.对于第一批货板材(柳钢-热联-禅涛)1257.975吨。(1)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代理发货方)与杭州热联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时间为2011年9月1日。(2)热联与柳钢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3)柳钢与热联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8日,其中记载的发货日期与兆杰公司主张的日期一致。(4)从柳州到佛山的距离约800公里,如系汽车运输,正常情况下当天即可货运至佛山交货。(5)该批货物为汽车运输,鑫龙公司与该批货物的承运单位柳州外运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及开具运费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批货运至仓库的时间就是兆杰公司向法庭陈述的时间。二、安恒公司所辩称的交货时间,并不是兆杰公司的交货时间,该时间为安恒公司从仓库的提货时间。1.对于第一批货物,在汽车运输来说正常情况下,当天即可到达。但从第一批货的交货情况看,兆杰公司提供的发货时间都在2011年9月21日之前,到达仓库的时间最迟也不应迟于2011年9月28日(运费结算时间)。但安恒公司提供的交货时间大都在2012年3月到5月期间,甚至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在2013年1月24日,该途中运输时间明显超出合理的正常交货时间。2.对于第二批、第三批货物。(1)有仓库入库的原始入库明细表,该记载的交货时间与兆杰公司的一致。(2)该批货物是船运,所以交货的时间应该基本是同一时间,兆杰公司提供的交货时间在2011年10月8日、10日两天,符合正常整批交货情况。但安恒公司提供的交货时间多在2012年2月、3月、4月、5月,有的交货时间在2013年1月24日,无法理解。3.对于第四批、第五批货物,有很多处安恒公司提供的交货时间甚至比货物从柳钢出厂的时间还要早。比如517A、518A、519A、520A、521A、523A、524A等车货,可见安恒公司提供的交货时间不真实(包括第一、二、三、四、五批货的交货时间)。4.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关于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权利的声明》,经兆杰公司核实并非兆杰公司传真给安恒公司,该证据系安恒公司伪造。兆杰公司传真给安恒公司的声明文件与安恒公司的内容多处不一致。从安恒公司提供的《声明》可以看出:(1)早在2012年12月21日(声明落款时间)之前兆杰公司就已将货物交付给安恒公司,只是由于安恒公司的原因该批货物“未执行”。否则不可能出现“未执行的部分……。安恒公司接收981.608吨,其余兆杰公司自行处理”的字样。(2)声明中出现“兆杰公司放弃追索利息及滞纳金的权利”的字样,说明安恒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3)兆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声明中未体现逾期交货的情况及兆杰公司放弃追索利息及滞纳金权利的内容。(4)声明中出现“安恒公司接收981.608吨,余下的部分……”,说明兆杰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远比安恒公司认可的多。兆杰公司实际交货5931.714吨,货物交到安恒公司指定的三个仓库后,安恒公司根据工程进展的情况提货,所以出现提货时间(安恒公司所谓的交货时间)延续一年多的情况。安恒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提货3847.826吨,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之后在兆杰公司多次催促下,安恒公司才答应“接收”981.608吨货物,余下由兆杰公司处理,并且答应补偿兆杰公司损失1809159.40元,兆杰公司有条件的作出了声明。条件是:于2013年6月30日前安恒公司补偿兆杰公司损失1809159.40元,并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4781987元,否则该声明无效,兆杰公司有权按原合同追究安恒公司责任。(5)安恒公司提供的声明里所称的1809159.4元没有兑现。(6)再次印证了安恒公司所谓的交货时间是安恒公司从仓库的提货时间。5.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的材料中,有很大一部分材料是“提货单”,更加说明安恒公司所谓的交货时间是其从仓库的提货时间。6.从兆杰公司提供的与安恒公司经办人员的电话录音中,根据未涉及兆杰公司逾期交货、以及交货地点(仓库)的情况,更多内容是安恒公司如何逾期付款,如何不处理仓库材料以及不对兆杰公司进行赔偿损失的情况。三、交货地点是否为安恒公司指定的仓库。本案中的三个仓库即为安恒公司指定的仓库。1.双方对第四、第五、第六批货的交货没有异议,而该三批货的交货仓库为禅涛(即广东禅涛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可以确认禅涛为双方认可的交货地点之一。而第一批货交货时间与第四、第五批货时间在同一时期,交货地也在禅涛。2.物东库(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仓库)、乐从库(原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百汇平板厂仓库,现更名为佛山市海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附合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中板送至安恒各仓库、钢卷送至乐从仓库”的约定。3.鑫龙公司与安恒公司、以及广东禅涛钢结构有限公司有过钢材买卖交易,而交货地点也是本案中三个交货地点。所以本案中兆杰公司委托鑫龙公司交货,而鑫龙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将上述货物交付到该三个仓库,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另外,鑫龙公司与安恒公司、禅涛的钢材销售的品种、数量交货时间与本案合同货物完全不同。4.安恒公司辩称的合同附件中的交货地点“安/翔”不是本案中的三个仓库,就内容来看,属于交货地点不明。按照合同约定“中板送至安恒各仓库、钢卷送至乐从仓库”,如果不是该三个仓库为交货地,那么安恒公司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指定的其他接收仓库,也应承担合同履行中没有做到善意合理的配合义务而产生的后果。5.安恒公司辩称的与广东禅涛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股权、管理或控制的关系。但从生效的网上公布的案例看,双方存在劳务派遗关系。兆杰公司有理由相信二者之间有密切的合作关系。6.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钢材种类、数量、交货时间,可以看出,鑫龙公司向柳钢、本钢所采购的五批钢材均为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所进行的定向采购。7.从正常交易逻辑上讲,兆杰公司不可能在佛山另租仓库,将送到仓库的货物滞留达一年半之久而不向安恒公司交货。兆杰公司将货物送至佛山的目的是按期交货,而非屯货不交。从合理性上讲,该三个仓库只能是安恒公司指定的仓库。综上,兆杰公司依法履约,积极组织货源,按期交货,安恒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兆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兆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兆杰公司的上诉,安恒公司辩称:一、综观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应以买卖双方书面一致确认的为准,即以《材料买卖合同附表》注明的交货时间为准。1.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买卖合同附表》27份。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时间已一致书面确认。而且上述交货时间与兆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兆杰公司送货单的时间、安恒公司的付款时间全部对应,认定《材料买卖合同附表》注明的交货时间为本案货物交货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另一方面,本案中没有任何反证足以推翻双方一致确认的《材料买卖合同附表》的交货时间。二、兆杰公司主张其委托鑫龙公司代为采购并代交付了合同的所有货物,证据不足,且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及自相矛盾,不符合正常交易,也不足以推翻合同双方书面确认的交货时间。1.兆杰公司称其委托鑫龙公司代为采购并在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前交付了所有货物。但兆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6月兆杰公司与杭州南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202.107吨货物。兆杰公司既然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1年9月20日前已完成备货交货,但在2012年6月还在采购合同货物,自相矛盾。2.鑫龙公司的《情况说明》称:该合同中的所有货物,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代为采购交货。兆杰公司又称2012年6月其与杭州南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202.107吨合同货物,自相矛盾。兆杰公司、鑫龙公司虚假陈述。3.本案双方当事人采购合同在2011年9月2日签订。而鑫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1年8月29日到2011年9月2日期间就已经受兆杰公司委托代为采购合同货物,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和逻辑。4.鑫龙公司是钢材贸易商,在佛山地区有大量钢材销售业务,与安恒公司之间本身就有钢材买卖交易,鑫龙公司与其声称的交货地点禅涛公司之间也有钢材买卖交易。因此鑫龙公司存在采购钢材及在佛山地区送货,甚至向安恒公司或禅涛公司送货均不足为奇。即使鑫龙公司提供的相关采购钢材及送货文件,也没有一份文件注明或声明系代兆杰公司,因此鑫龙公司相关采购钢材及送货行为不能认定代兆杰公司履行采购或送货义务。5.本案《采购合同》第三条明确,兆杰公司交货时必须提供送货清单、质保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证书。交货地点为安恒各仓库及乐从仓库。而鑫龙公司情况说明声称其交货地点主要为禅涛、佛山市浙江物产仓库,均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不符。并且鑫龙公司所述的交货也没有安恒公司签收或确认。实际上,鑫龙公司与禅涛之间本身就有钢材买卖交易,佛山市浙江物产仓库是公共仓库,是鑫龙公司存放其自身物资的仓库。即使鑫龙公司将货物交至上述地点,也与安恒公司无关,不属于履行本案合同的交付货物义务。6.经查兆杰公司股东之一麻明贤,而鑫龙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麻明龙,麻明贤与麻明龙是兄弟关系。鑫龙公司与兆杰公司之间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企业。鑫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也与事实不符。鉴于鑫龙公司是钢材贸易商,在佛山地区有大量钢材销售业务,兆杰公司把鑫龙公司进行的钢材交易当作本案合同货物的交易是故意进行张冠李戴。7.兆杰公司称其委托鑫龙公司代为采购及交付本案所有货物,兆杰公司所述之交易过程不符合正常交易,不能成立。(1)本案交易金额巨大,根据兆杰公司提供的材料,鑫龙公司是与上手卖家签订采购合同并付款给卖方,卖方开具发票给鑫龙公司。然后鑫龙公司将货物交给安恒公司,安恒公司付款给兆杰公司,兆杰公司开票给安恒公司。(2)鑫龙公司与兆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没有货款往来,没有发票。即采购货物的合同、发票、价款是鑫龙公司的,而销售货物的合同、发票、价款却是兆杰公司的,该交易在税法上行不通,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不成立。综上,本案交货时间及兆杰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情楚,兆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安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兆杰公司赔偿安恒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491435.37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兆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安恒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双方对实际交货的货款单价及金额均已一致书面确认。另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付款凭证》21份,对于兆杰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安恒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2.兆杰公司在起诉状及前两次开庭均确认安恒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也未提出要求安恒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兆杰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才由其代理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支付货款1757535.4元,其变更诉讼请求行为显然不能推翻其在之前诉讼的自认行为。二、本案第二批952.298吨逾期交付货物的货物单价已由双方重新书面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以安恒公司就第二批952.298吨货物所支付的货物单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为由认定安恒公司欠付货款1757535.4元,认定事实错误。1.第二批952.298吨货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1年9月已严重逾期,该事实清楚。2.因逾期交付货物,双方对该952.298吨货的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兆杰公司就该952.298吨货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双方一致确认的《材料买卖合同附表》均明确注明了新的货物单价,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迟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对952.298吨货单价重新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实际履行完毕。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兆杰公司逾期交付的货物,如市场价下降的,买方有权要求按市场价重新确定单价,事实上双方对该952.298吨货的货物单价也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书面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现一审判决按原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货款认定事实错误。4.安恒公司不存在拖欠兆杰公司货款的事实。三、兆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安恒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1.《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需于2011年9月20日前交齐全部货物,并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则乙方必须从到期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未交货物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每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均已共同书面确认(见证据《材料买卖合同附表》)。兆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1年9月20日之后逾期交货3086.854吨。兆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本案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关于交货期限进行延迟的补充协议或约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存在变更交易时间、地点,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兆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明显错误,也不符合基本逻辑。本案在实际履行中兆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是事实,但是兆杰公司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该事实显然不代表双方以行为表示协商一致变更了交付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安恒公司的上诉,兆杰公司辩称:一、关于货款金额问题。一审期间,兆杰公司按照170万余元的货款损失主张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该金额的货款。因安恒公司的违约给兆杰公司造成该金额的损失是事实问题。二、关于安恒公司与兆杰公司谁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关键要看双方确定的交货时间。其余答辩意见同兆杰公司的上诉意见。
兆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恒公司支付货款1757535.4元、赔偿兆杰公司差价损失2074103.73元;2.判令安恒公司支付兆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992004.44元(其中安恒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批货3847.826吨货款25099442.7元的滞纳金1795484.85元、安恒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批货952.928吨货款4700089.2元滞纳金1196519.59元);3.安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兆杰公司赔偿安恒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491435.37元;2.判令兆杰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兆杰公司(供方、乙方)与安恒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广东安恒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热轧南网正差标准钢板5402吨,价款34323351.0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于2011年9月20日前按照合同附表所列钢板的规格数量交齐全部货物,如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则乙方必须从到期日期每天向甲方支付未交货物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交货地点:中板送至安恒各仓库,钢卷送至乐从仓库;乙方在交货时必须提供与该货物相匹配的送货清单、质保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书;乙方货物到齐仓库后,甲方三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乙方货物到达甲方仓库验收合格后,甲方1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货物分批次运输货款分批次结算),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从到期之日起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乙方须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三天额内开具该批款项的销售发票并送达甲方等。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单附表中注明各种钢板产地、规格、单价、到货仓库(安/翔、乐从),并备注:货到180日付款需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多300元/吨。合同签订后,兆杰公司向安恒公司供应钢板。安恒公司共向兆杰公司采购4800.754吨钢板,安恒公司共支付货款29799531元,其中3847.826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952.928吨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兆杰公司、安恒公司双方签订的《广东安恒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兆杰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计算清单,双方均确认安恒公司最后支付的货款时间是在2013年2月28日,故兆杰公司提起本此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兆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安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情形。上述问题判断,须以兆杰公司实际送达货物至仓库为依据。合同约定,中板送至安恒各仓库,钢卷送至乐从仓库。兆杰公司认为其根据安恒公司指定,汽运送到禅涛仓库,船运送到乐从、物东库。对此,安恒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就是应送达合同约定仓库。对此,兆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次送货达到时间及具体仓库,其所列举的清单也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兆杰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批次货物送达具体情况。安恒公司认为兆杰公司逾期送达货物有双方盖章的《材料买卖合同附表》予以证实,根据该交货日期,兆杰公司已远远逾期。对此,兆杰公司抗辩认为,该时间仅是安恒公司提货时间,不能证明其货物到达仓库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兆杰公司完成交货义务是以货物到达仓库为依据,安恒公司辩称货物送至其仓库,其也应掌握自己仓库货物进库的证据,但安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兆杰公司货达仓库的依据。在现实交易中,合同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变更相关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也符合交易习惯。如《材料买卖合同附表》上备注交货日期系真实货物达到仓库时间,有些与合同约定时间相隔时间长达1年有余,期间,直至本次诉讼前,安恒公司从未向兆杰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明显不合常理。且不论兆杰公司、安恒公司各自提交的声明的真实性,至少两份的共同之处都是兆杰公司认为安恒公司逾期付款,而安恒公司并无反驳。综上,仅凭《材料买卖合同附表》不能证明兆杰公司逾期交货时间。综上,兆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安恒公司逾期付款证据,同样安恒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兆杰公司逾期交货,均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对兆杰公司要求安恒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安恒公司反诉要求兆杰公司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均不予支持。三、兆杰公司要求安恒公司支付952.928吨货款1757535.4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兆杰公司、安恒公司双方3847.826吨钢板交易的执行的价格要高于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单附表》中注明单价,可以得上述钢板交易价格是依据《材料采购单附表》中备注“货到180日付款需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多300元/吨”来执行的。952.928吨钢板货款是在2013年1月-2月期间支付,每吨价格为4900元-5000元/吨。该批钢板型号为Q460C型,规格12mm、14mm、16mm、18mm、20mm,而上述型号规格的钢板在《材料采购单附表》约定的单价为6400元-6600元/吨,即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安恒公司辩称是由于兆杰公司逾期交付的货物,安恒公司有权拒收,即使安恒公司同意接收的,如市场价下降的,也有权要求按市场价重新确定采购价款,兆杰公司也无权按原合同价主张所谓差价损失。安恒公司作为证据的《关于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权利的声明》或兆杰公司提交同名的声明,不论哪份真实送达,兆杰公司均未放弃该批钢材向安恒公司主张市场价格与合同价之间的差价。一审法院认为,安恒公司无证据兆杰公司逾期交货,即使按照其所称收到的声明,其在收到后并不持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一致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执行,兆杰公司主张按照每吨6700元-6900元/吨,要求安恒公司补差1757535.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兆杰公司主张自行处理部分损失。合同约定安恒公司应当向兆杰公司采购5402吨,而事实上安恒公司采购了4800.754吨。兆杰公司主张按照安恒公司的要求备货5931.714吨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安恒公司实际少采购601.246吨。安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在无证据证明兆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安恒公司应构成违约,给兆杰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兆杰公司、安恒公司各提交的《关于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权利的声明》中,兆杰公司均表示剩余的由其自行处理,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兆杰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该放弃是如同向其提交的声明一样是附有条件的放弃,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57535.4元。二、驳回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716元,由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4716。反诉案件受理费42731元,由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兆杰公司要求安恒公司承担952.928吨货款差价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安恒公司实际收取兆杰公司提供的钢板4800.754吨、共计向兆杰公司支付货款29799531元(其中3847.826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另952.928吨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案涉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单附表》备注“货到180日付款需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多300元/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货物交易量大,且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存有争议,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有关货物交付凭证,均不能作为确认实际交付时间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兆杰公司向安恒公司交付的952.928吨货物系在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内,安恒公司收取该批货物后并未就交付时间提出异议,故该批货物应受合同中差价条款的约束,再则,合同履行期间兆杰公司并未明示放弃该批货物的差价损失,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安恒公司应就该批货物向兆杰公司支付差价损失并无不妥。二、兆杰公司要求安恒公司承担870.014吨钢材差价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该部分钢材安恒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且兆杰公司对该部分钢材已作出自行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兆杰公司就该部分钢材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三、兆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以及安恒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之情形,一审法院已经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对此做出详尽阐述,且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故不再赘述。本院认为,经综合衡量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现有证据,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兆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和安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兆杰公司、安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6元,由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263元,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41983元。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