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8民初8575号
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飞鑫恒业绝缘子有限公司、第三人童正阳、浙江泰仑绝缘子有限公司、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王菁柏,第三人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飞鑫恒业绝缘子有限公司、第三人童正阳、浙江泰仑绝缘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占股比例17.5%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另,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泰仑公司、鑫源公司的陈述意见可知,被告已持续长达两年以上的时间没有召开股东会,且多年时间没有实际开展经营管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加之原告及第三人泰仑公司、鑫源公司均同意解散被告,并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故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鑫源公司与其、第三人泰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未向其支付过承包费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文小玲,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长期,股东为原告、第三人泰仑公司、及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第三人鑫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35%、35%、30%。2012年5月,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第三人泰仑公司出资额变更为1350万元、占股比例为67.5%,原告、第三人鑫源公司出资额不变,但占股比例则分别为17.5%、15%。2012年9月,被告股东变更为原告、第三人童正阳、泰仑公司、鑫源公司,原告、第三人鑫源公司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均不变,第三人泰仑公司出资额变更为350万元、占股比例为17.5%,第三人童阳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股比例为50%。
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出席的股东有原告、第三人童正阳、泰仑公司、鑫源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重新聘任梁万培为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免去文小玲原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同意聘任黄冰、李惠珠、方立新为监事职务不变;同意聘任钱英士、贝文辉、钟金亮、聂伟健为董事的职务不变;同意聘任贝文辉为董事长的职务不变;等。后,被告依法变更梁万培为其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2013年10月9日,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出席的股东有原告、第三人童正阳、泰仑公司、鑫源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经营期限由2007年6月28日至长期变更为2007年6月28日至2027年3月31日,修改公司章程,等。
公司章程载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股东各方出资设立被告,特于2013年10月制定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股东姓名为原告、第三人童正阳、泰仑公司、鑫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100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第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等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等职权;公司设监事3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会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等;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企业法人签发之日起计算;等。该章程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落款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原告、第三人泰仑公司、鑫源公司印章、第三人童正阳的手写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梁万培的手写签名。
另,被告在成立后对经营范围进行了相应变更,并对成立时的住所地增城市新塘镇永和陂头村石虎山(土名)进行多次变更后变为现住所地,还对经营期限2007年6月28日至长期变更为2007年6月28日至2027年3月31日;等。
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第三人泰仑公司、鑫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约定由第三人鑫源公司承包被告等,故其于2009年1月1日起没有参与到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原告并提交落款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20日、6月8日)、邮寄回单及邮寄详情查询单打印件(各7份,均无显示为载明的收件人签收的情形)及退件(2份),拟证明其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分别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培、董事长贝文辉、监事李惠珠、方立新、黄冰寄交上述函提请被告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未果;原告还提交关于召开广州飞鑫恒业绝缘子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有原告召开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原因、会议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具体的地点、参会人员等内容)、邮寄回单及邮件详情查询单打印件(各3份,含收件人载明为第三人童正阳的邮件寄送情况及退件),拟证明其于2020年6月22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向被告的另外三名股东邮寄了上述通知,但邮寄给第三人童正阳的邮件被退回;原告同时提交广州飞鑫恒业绝缘子有限公司2020年第1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参会股东为原告、第三人泰仑公司、鑫源公司,缺席股东为第三人童正阳,参会股东表示无第三人童正阳的联系方式、同意解散被告等),拟证明上述参会股东均同意解散被告,且均无第三人童正阳的联系方式;此外,原告提交了关于召开广州飞鑫恒业绝缘子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邮寄回单及邮寄详情查询单打印件(各3份)、退件(1份),拟证明其为了全体股东均能出席审议解散被告的会议,邮寄通知召集于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临时会议,但仍无法联系第三人童正阳。庭审中,第三人鑫源公司表示上述承包合同没有原件,故三性均不认可,即使该合同存在亦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对于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鑫源公司均述称被告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且多年没有实际经营,其于2015年、2016年曾提出注销被告未果,现被告住所地已停水停电、无人员办公及经营管理,仅剩留守保安,但被告工商登记显示的董事、监事未变,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亦未变;并均述称被告公司章程没有具体约定解散被告的条件,其均同意解散被告。
解散被告广州飞鑫恒业绝缘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飞鑫恒业绝缘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小琼
书记员 姚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