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辖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吴川市海滨街道海滨一路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75833251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沙高新区富民三路西(佛山市怀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936305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7318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对交货地点未明确约定,最终交货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材料站”,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需方指定材料站”,该地为约定履行地点。又根据本案《供货通知单》显示,涉案产品的指定送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