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94号
原告(被反诉被告)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00号八层B室。
法定代表人朱关华。
委托代理人忽少宏、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沙高新区富民三路西(佛山市怀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93630563。
法定代表人高能。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进行审理,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7年6月26日、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铁塔需要向原告采购标准钢板,双方在2011年9月2日签订了《广东安恒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热轧南网正差标准钢板5402吨,合同价款34323351.01元;乙方货物到达甲方仓库验收合格后,甲方1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货物分批次运输货款分批次结算),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从到期之日起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乙方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开具该批款项的而销售发票并送达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备货5931.714吨,但被告因自身原因在合同期内仅接受了3847.826吨,剩余货物迟迟不予接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表示再接受981.608吨,双方商定按照市场价开具发票,市场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价损失由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补偿原告,实际履行中被告接受货物952.928吨,按照事先商定的981.608吨差价损失为1809159.4元,双方商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通过其他方式赔偿原告损失1809159.4元,如果被告不按时履行的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内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给被告的第一批供货3847.826吨,货款25099442.7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2596162元(合同约定按照0.5%/天,原告按照0.08%/天计算,下同),第二批供货952.928吨,货款4700089.2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1246507.27元承诺的差价损失未按时支付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457458.81元,被告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一义务应赔偿原告货物差价损失4402201.8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增加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数量为5402吨,实际交货5931.714吨,被告实际提货4800.754吨,原告处理1130.99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按时足额付款,具体如下:1、被告第二次提货952.928吨,因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1757535.4元;2、为减少原告损失,经被告同意处理剩余的1130.99吨钢材,其中的870.014吨的损失2074103.7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余多交的260.976吨的损失原告方愿意自行承担;3、被告逾期支付第一批货3847.826吨货款25099442.7元的滞纳金1795484.85元;4、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批货952.928吨货款4700089.2元(按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未包括差价)的滞纳金1196519.59元。变更后确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7535.4元、赔偿原告差价损失2074103.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2992004.44元(其中被告逾期支付第一批货3847.826吨货款25099442.7元的滞纳金1795484.85元、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批货952.928吨货款4700089.2元滞纳金1196519.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未按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量履行交货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就原告实际交货的货物,被告已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原告主张所谓差价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1年9月20前将合同约定的5402吨钢板送达答辩人的仓库及乐从仓库,货到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80天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实际上,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20日前原告仅交货1713.90吨,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20日之后逾期交货3086.854吨。原告未按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量履行交货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按未交货物金额的每日0.5%向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二、原告主张所谓差价损失4,402,201.80元纯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稽之谈。1、原告逾期交货构成严重违约,对于原告逾期交付的货物,被告有权拒收,即使被告同意接收的,如市场价下降的,也有权要求按市场价重新确定采购价款,原告也无权按原合同价主张所谓差价损失。2、原告严重逾期至2013年才交货的952.928吨货物,因为原告逾期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同意对原告严重逾期交货的部分952.928吨货物重新确定单价,合法有效。双方共同对该952.928吨货物重新确定的采购价格进行确认的,原告并已收取全部货款。原告再行主张被告赔偿实际成交价与原合同价之间的差价纯属无理。3、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仅为5402吨钢板,原告诉称其按要求备货5931.714吨没有任何依据,也毫无意义。采购合同约定是原告送货到送达答辩人的仓库及乐从仓库,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按约将合同约定的5402吨钢板送达被告的仓库及乐从仓库,对于原告未按约送货所造成一切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本案原告实际交货的4800.754吨货物,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2、对于原告逾期交付的货物,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未交货物金额的每日0.5%向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答辩人有权在付款期限内扣除原告逾期交货的期间。事实上原告逾期交货的期间远超过被告付款期限,被告保留就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提出反诉的权利。3、根据本案《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是在货到且验收合格后180天内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在交付的货物,被告基本上在交货后180天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4、原告主张按每日0.08%(即年29.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远超过国家法定逾期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四、即使原告自己想当然的上述所谓差价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权利,原告自己也于2012年12月21日向书面向被告传真确认全部放弃。五、本案原告主张差价损失及逾期付款都发生在2年以前,原告的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期限。根据原告最后变更的诉请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是否存在欠付货款。(1)第二批952.298吨货因原告严重逾期交付,单价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调整,有原告出具对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上方一致确认的额材料买卖合同附表为证,上述文件均明确注明了材料单价,本案双方协商一致对第二批952.298吨货的价格进行了调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前两次庭审均明确确认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事宜,原告第一项诉请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且自相矛盾,应予以驳回。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预期付款。(1)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到达被告仓库且验收合格后18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2)本案中每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已由双方共同确认,对于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被告基本上都是在交货后180天内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告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而并非实际交付的交货时间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原告所称未交付的870.014吨货的价差损失。(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采购了上述870.014吨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上述货物送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上述送货义务而被告拒收,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处理了上述应交付给被告的货物。(2)合同第三条明确,原告交货时必须提供送货清单、质保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交货义务,即没有提供870.014吨货的送货青岛那,也没有质保书、合格证等质量说明书。(3)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上述870.014吨货的事实是清楚的,也不存在所谓原告低价处理的事实,而导致其存在价差损失。综上,原告所述870.014吨的价差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无任何证据支持。
被告反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轧南网正差标准钢板5402吨,原告应当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5402吨钢板送达被告各仓库及乐从仓库,货到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80天内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9月20日前原告仅交货1713.90吨,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20日之后与其交货3086.854吨。原告未按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量履行交货义务,构成严重违约,造成被告巨额经济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交货按未交货物金额每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应就逾期交货的3086.854吨货物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暂按逾期交货的货物金额的每日0.08%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4491435.37元;2、判令原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当庭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辩称,1、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方没有存在逾期交货情况,双方争议焦点是在交货时间。2、原告实际交货不是被告所认可的4800.754吨,而是5931.714吨,我们对4800.754吨也是认可的,但被告方遗漏了因为被告方无处用,而由我方自行处理的1134.51吨货。3、支付的货款29799531元认可,付款时间也是认可的,但交货日期差距非常大,我方会有大量证据证明。故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被告有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及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0日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板买卖所作的约定(第三条中约定交货地点安恒指定的仓库、送到货后三天内被告应进行验收、第五条中约定结算被告仓库货满我方送不了货、送给被告货物都为特制钢材)事实;
2、增值税发票,证明处理剩余钢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
3、催告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
4、损失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5、情况说明,证明我方委托鑫龙物资交货情况。
6、采购合同及交货凭证等,证明委托交货的实际情况。
7、采购合同及交货凭证等,证明原告自行交货的实际情况。
8、交货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交货的数额、时间等。
9、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如期交货的事实。
10、声明,证明2012年12月25日发给被告的声明内容的真实情况,并不是被告提供的声明。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辩称的事实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权利的声明,证明原告对于本案诉称的所谓差价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权利,原告自己已于2012年12月31日书面向被告传真确认全部放弃;
2、材料买卖合同附表,证明实际交货的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由双方一致确认;
3、付款凭证,证明对于原告实际交货的4800.754吨,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对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的货物的,被告全部在180天内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原告逾期交货的货物,扣去原告逾期交货的期限,被告也全部在180天内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
4、合同履行情况表,证明统计双方实际交货的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金额、付款日期,被告基本没有逾期付款,而原告存在严重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
5、被告与杭州鑫龙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鑫龙公司是一家钢材贸易商,在佛山地区有大量的钢材销售业务,与被告之间也有钢材买卖交易,原告把鑫龙公司进行的钢材交易当做本案合同的交易是故意进行张冠李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付款义务的前提是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必须提供送货清单、质保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书,原告应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5402吨钢板送达被告仓库,逾期交货应按未交货金额的每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按约履行上述交货义务,不但逾期交货且交货严重不足,构成严重违约;证据2,是原告当方开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钢材贸易单位,每年均有大量钢材交易及开具发票,该发票只能证明给原告向一家采购单位开具了一系列发票,除此之外对于本案无任何证明力;证据3,原告单方出具的文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无证明力,不具有合法性,内容无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证据4,原告单方出具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无任何证明力,列明的交货日期等明显与事实不符,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更加没有任何依据;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鑫龙公司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关联利害关系,只是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的合同是在2011年9月2日才签订,鑫龙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9月2日期间就已经受原告委托代办采购了,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如此大量的采购,鑫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居然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没有货款往来,没有发票,显然不符合常理和螺距,也严重违反税法规定,鑫龙公司上手卖家中并没有中国铁路物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在起诉及第一次开庭时举证其货物是向该两家采购的,显然原告与鑫龙公司至少一家在做假证,欺骗法庭;鑫龙公司在佛山地区有大量的钢材销售业务,与被告之间也有钢材买卖交易,原告把鑫龙公司的钢材交易当做本案合同的交易是故意张冠李戴;证据6、7三性均不予确认,无任何证明力,鑫龙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买卖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最多只能证明鑫龙公司向其他单位采购了一批钢材而已,原告与杭州南钢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价格是4900元/吨,这份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备货,也足以证明鑫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伪证;其他意见同证据5;证据8,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无任何证明力,该表所列的交货数量、交货日期等明显与事实不符,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更加没有任何依据;证据9三性均不予确认,无任证明力,当事人身份、录音是否存在删改或加工等无法确认,没有一个原告员工,其中只有陈万永是被告员工,但在电话中明确其不到表被告公司,只是四个与本案无关的人员之间的电话闲聊,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实际交货日期、交货数量已由原被告双方书面语予以确认,录音内容显然不能推翻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书面文件,且录音中根本没有确认原告如期交货的事实,在麻明龙及陈万永的录音中,双方均明确确认了原告发过声明给被告这一事实。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当放制作,被告没有收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此份发给被告,我方实际收到的是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传真给方我方的声明为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三性不予确认,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当时发给被告的声明,两个内容完全不一样;证据2上面载明的交货时间、数量等内容是被告方从自己仓库提货的时间,并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时间;证据3付款时间无异议,每次的付款时间与证据2相对应的;证据4,表格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上面的交货日期不予认可,这个时间是被告从自己仓库提货时间,并不是原告交货时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里边的材料型号与本案完全不一样,更加说明鑫龙公司作为被告的老客户,对于货物的交付及交付地点、交易习惯非常熟悉。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7、8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无送达依据,不予确认;证据5、9系证人言词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证据10无法证明送达给被告,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法证明系原告作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及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广东安恒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热轧南网正差标准钢板5402吨,价款34323351.0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于2011年9月20日前按照合同附表所列钢板的规格数量交齐全部货物,如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则乙方必须从到期日期每天向甲方支付未交货物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交货地点:中板送至安恒各仓库,钢卷送至乐从仓库;乙方在交货时必须提供与该货物相匹配的送货清单、质保书、合格证等质量证明书;乙方货物到齐仓库后,甲方三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乙方货物到达甲方仓库验收合格后,甲方1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货物分批次运输货款分批次结算),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从到期之日起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乙方须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三天额内开具该批款项的销售发票并送达甲方等。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单附表中注明各种钢板产地、规格、单价、到货仓库(安/翔、乐从),并备注:货到180日付款需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多3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被告共向原告采购4800.754吨钢板,被告共支付货款29799531元,其中3847.826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952.928吨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安恒铁塔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计算清单,双方均确认被告最后支付的货款时间是在2013年2月28日,故原告提起本此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情形、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情形。上述问题判断,须以原告实际送达货物至仓库为依据。合同约定,中板送至安恒各仓库,钢卷送至乐从仓库。原告认为其根据被告指定,汽运送到禅涛仓库,船运送到乐从、物东库。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其认为就是应送达合同约定仓库。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次送货达到时间及具体仓库,其所列举的清单也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批次货物送达具体情况。被告认为原告逾期送达货物有双方盖章的《材料买卖合同附表》予以证实,根据该交货日期,原告已远远逾期。对此,原告抗辩认为,该时间仅是被告提货时间,不能证明其货物到达仓库时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交货义务是以货物到达仓库为依据,被告辩称货物送至其仓库,其也应掌握自己仓库货物进库的证据,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货达仓库的依据。在现实交易中,合同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变更相关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也符合交易习惯。如《材料买卖合同附表》上备注交货日期系真实货物达到仓库时间,有些与合同约定时间相隔时间长达1年有余,期间,直至本次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违约责任,明显不合常理。且不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声明的真实性,至少两份的共同之处都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而被告并无反驳。综上,仅凭《材料买卖合同附表》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时间。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证据,同样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均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均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2.928吨货款1757535.4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3847.826吨钢板交易的执行的价格要高于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单附表》中注明单价,可以得上述钢板交易价格是依据《材料采购单附表》中备注“货到180日付款需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多300元/吨”来执行的。952.928吨钢板货款是在2013年1月-2月期间支付,每吨价格为4900元-5000元/吨。该批钢板型号为Q460C型,规格12mm、14mm、16mm、18mm、20mm,而上述型号规格的钢板在《材料采购单附表》约定的单价为6400元-6600元/吨,即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逾期交付的货物,被告有权拒收,即使被告同意接收的,如市场价下降的,也有权要求按市场价重新确定采购价款,原告也无权按原合同价主张所谓差价损失。被告作为证据的《关于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权利的声明》或原告提交同名的声明,不论哪份真实送达,原告均未放弃该批钢材向被告主张市场价格与合同价之间的差价。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原告逾期交货,即使按照其所称收到的声明,其在收到后并不持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一致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执行,原告主张按照每吨6700元-6900元/吨,要求被告补差1757535.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自行处理部分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采购5402吨,而事实上被告采购了4800.754吨。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要求备货5931.714吨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定被告实际少采购601.246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提交的《关于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权利的声明》中,原告均表示剩余的由其自行处理,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该放弃是如同向其提交的声明一样是附有条件的放弃,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57535.4元。
二、驳回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716元,由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4716。反诉案件受理费42731元,由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兆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雷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红莲
代书 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