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2000号
原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3543X1。
法定代表人:向靖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浪,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吴笛,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拆迁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韩吴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8400元及工伤赔偿款800000元,共计1138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9年3月19日起以1138400元为基数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栋原装饰拆除工程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承揽该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拆除人员,并独立承担拆除中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全权执行与拆除业主单位签订的拆除合同,拆迁事宜及拆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损失与原告无关。同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了拆除施工合同,约定了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栋原装饰拆除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被告雇佣了工人黄金和从事割工工作。2018年5月17日,黄金和在作业时受伤,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38400元。2018年8月1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渡人社伤险认字[2018]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金和于2018年5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黄金和的亲属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签订了渝北龙溪人调[201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黄金和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款8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工伤赔偿款1138400元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当地劳动部门和安监局答复其只需承担工人的工资及车费,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拆除施工合同、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拆除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承诺伤者黄金和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38400元以及支付工伤赔偿款800000元的事实;4.医药费专用票据,证明黄金和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94165.89元;5.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金和受伤系工伤;6.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1000元,其中46000元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黄金和受伤所签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且黄金和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其垫付医疗费46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1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提交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实际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拆除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栋原装饰拆除工程挂靠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行组织拆除人员,施工过程独立承担拆除中的一切债权债务,拆迁事宜及拆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安全责任问题与原告无关,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费3300元。同日,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拆除施工合同,约定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栋原装饰拆除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嗣后,案外人黄金和受被告雇佣在工地现场从事割工工作。2018年5月17日09时许,黄金和在作业时受伤,同日被送往重庆市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4165.89元。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就黄金和受伤的事故处理事宜签订了拆除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伤者收入医院治疗,且由被告承担伤者受伤的一切费用,若甲方垫付了费用,可以向被告追偿。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向伤者支付医疗费。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0元,以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8年8月1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渡人社伤险认字[2018]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金和于2018年5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了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7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其中认定了“申请人(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4栋原装饰工程拆除施工项目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本案被告)”的事实。
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黄金和的母亲杨竹清、妻子罗明秀、儿子黄云龙以及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签订了渝北龙溪人调[201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黄金和垫支的医疗费为338400元,此外,约定由原告向黄金和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款800000元。双方调解时,因黄金和受伤后现目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其工伤赔偿标准系按工伤一级伤残标准计算,具体损失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620元(5060元/月×27月)、伤残津贴1092960元(5060元/月×20年×12月×90%)、护理费183180元(社平工资6106元/月×60月×50%)、停工留薪工资60720元(5060元/月×12月),共计147348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黄金和的妻子罗明秀履行了800000元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的338400元医疗费中,包含了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应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现金5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高建拆迁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了拆除施工合同,约定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4栋原装饰拆除工程由原告高建拆迁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单独负责工程项目实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挂靠费,原、被告之间就该项工程形成了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合同的条款对原、被告之间不发生约束力。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对拆除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内容的补充,而是对黄金和受伤这一具体事故按照拆除安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具体确认,因此,该份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该份协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案外人黄金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故,应由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应平均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因被告对原告向黄金和赔偿的损失金额11384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黄金和受伤的损失金额1138400元予以确认,即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69200元(1138400元÷2)。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1138400元,本院对超出569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19日起以1138400元为基数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多承担的部分必然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69200元并从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6元,由原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7523元,由被告***负担7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