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唐王开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084号
原告:***,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6号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3543X1。
法定代表人:向靖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同时系**唐、秦顺富、王开明的委托书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同时系**唐、秦顺富、王开明的委托书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秦顺富,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王开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唐、被告秦顺富、被告王开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唐、被告秦顺富、被告王开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5.2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440.98元。事实与理由: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干休所房屋拆除工程后,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唐、秦顺富、王开明。2017年11月1日晚上,***在加班的过程中不慎摔倒,经送到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舟骨、月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11天。***认为***受雇于**唐、秦顺福、王开明等人务工,身体受到损害,**唐、秦顺福、王开明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拆迁工作转包给未有资质的个人,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秦顺富、被告**唐、被告王开明共同辩称,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大坪医院干休所拆除工程后,将拆除架子以2100元转包给秦顺富、**唐,由其二人进行内部分配。***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与公司无关。秦顺福、**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开明是与***一起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为农村户口。案涉事件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
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大坪医院干休所拆除工程后,将脚手钢管架的拆除分包给秦顺富、**唐。**唐、秦顺富聘请王开明、***等六人进行钢管架拆除,工资每人每天350元。
2017年11月1日晚,***进行拆除过程中不慎自高约4米的工作通道上坠落,期间用右手抓下钢管,而后坠落至沥青地面,双下脚着地。当天***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7日,住院16天。诊断为左侧舟骨、月骨骨折、月骨周围腕关节脱位、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产生住院总费用15066.65元,由**唐垫付。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产生费用356.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1日出具病假证明,其中最后一次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8年3月9日,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2、***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80日。3、***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60日。”该鉴定产生费用2200元。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1、***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3、***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30日认定为宜。”该鉴定产生费用225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代建房合同、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受雇于**唐、秦顺富,其应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现***作业过程从高处坠落,**唐、秦顺富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作业过程中也应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的情况,由**唐、秦顺富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拆除过程转包个人,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据票据确定为15422.8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20元,院外按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2760元。3、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51988元计算,确定为17091.9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其要求64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伤残等级的费用纳入损失范围,按三分之一计算确定为73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894.08元。**唐、秦顺富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为61786.4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5066.65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4666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被告秦顺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46669.8元;
二、被告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唐、被告秦顺富在上述第一项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被告**唐、被告秦顺富、重庆高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阳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