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2民初611号
原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兰,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博德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西新城市政小区1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877790522。
法定代表人:岳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安河,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陕西博德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德公司)、吴安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兰,被告陕西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韩明明,被告吴安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196788元,并自2020年1月起按月利率1%(按银行贷款罚息计算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承建“贵南高铁贵州段”位于荔波县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博德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武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吴安河,吴安河再次将劳务交由原告组织的施工班组施工。由于被告内部管理分歧,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让原告停工,并将工程交由别的施工队施工。2019年9月23日,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单价、工程量进行统计结算,并制作《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一致确认总工资合计417528元,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20740元,尚欠196788元未付,当日吴安河、陈文武书面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付款,因担心承诺时间不能支付,二人又在《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约定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博德公司辩称:一、被告虽然参加中铁十八局贵南客专贵州段站前工程施工GNZQ-6标段的劳务作业分包招标而取得中标资格,但因企业经营需要放弃中标,并随后通知了招标人。2019年10月15日被告接到吴安河电话,声称被告在该项目的前期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武以被告名义在上述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和收取履约保证金,经调查系被告在该项目前期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武在授权终止后,私刻公章、假借被告名义将劳务分包项目以被告名义对外转包给吴安河等人并收取履约保证金。由于陈文武未向吴安河等人支付劳务费,造成拖欠施工班组工人工资。2019年12月被告前住调查处理此事,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妥善解决,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曾收到中铁十八局支付的任何劳务费。二、本案原告系吴安河组织到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其作为劳务工人代表与吴安河之间具有劳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相对人,其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铁十八局作为劳务项目的发包机构,未能审慎审查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授权时限,存在过错,被告对其与陈文武丧失代理权后签订的任何合同以及从事的任何民事行为均未追认和认可,由于被告与中铁十八局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而也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吴安河辩称:一、2019年9月5日,二原告到被告办公室书写一份五级坡(中铁十八局一工区)质量保证书,到2019年9月23日,二原告又到被告办公室找被告,被告当时是在身体欠佳、头脑不清的情况下在《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签的字,故对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不认可。二、原告所做车站五级坡锚杆工程不合格,其工程款应以中铁十八局验收的工程量为准。三、被告强烈要求反诉,控告二原告有欺诈行为。
被告中铁十八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南高铁贵州段站前工程施工GNZQ-6标段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承建,被告陕西博德公司通过参加该工程的劳务招标中标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陈文武又将部分劳务交给被告吴安河,吴安河再次将锚杆部分的劳务交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至2019年9月不再施工,吴安河、陈文武及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共同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定原告总工资合计417,528元,已收到吴安河支付的工资共计220,740元,吴安河应付工资为196,788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前;当天,***向吴安河保证“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不上项目部、不闹事,如不付清工资有权找相关部门处理,中途超几天可以口头协商,吴安河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吴安河亦在该保证上签名。后因吴安河未按承诺支付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根据陈文武、吴安河、***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已于2020年1月21日代原告支付林登红、刘代成、林登祥三人两个月的工资34,740元、王福宣一人两个月的工资14,740元(其中林登红的工资4977元、王福宣的工资7161元因当天存入限额超限支付失败,但2020年5月27日已成功支付完毕),共计49,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安河将涉案工程锚杆部分的劳务交给原告***、***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中途不再施工后,吴安河与***、***共同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96,788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由于吴安河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要求吴安河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后,被告中铁十八局已代原告支付了林登红、刘代成、林登祥、王福宣的工资共计49,48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本案实际尚欠原告工资为147,308元(196,788-49,480元);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时未约定利息,但吴安河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罚息月利率1%计算不当,本院依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于起算日期,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从中铁十八局于2020年1月21日代付工资的次日起计算为宜。至于吴安河提出其是在身体欠佳、头脑不清的情况下在《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所做五级坡锚杆工程款应以中铁十八局认可的1037米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并且其在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后还于2019年12月14日委托中铁十八局代发***、***工人的工资,故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提出其是实际施工人,为此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及陕西博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中仅提供劳务,而不是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故***、***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安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7,3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7,3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原告***、***负担533元,被告吴安河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