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德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传海,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郑传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兰,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德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西新城市政小区1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877790522。

法定代表人:岳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传海、陕西博德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文武。***、郑传海所举2019年9月23日结算清单、保证均有陈文武的签字,暂且不谈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是否属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陈文武在清单上签字,则其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与陈文武共同对此工地进行管理,此工程也是从陈文武转包而得,陈文武应对施工人负责。2、陕西博德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公司,其将工程交付个人承包施工,其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已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在工程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一审只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陕西博德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郑传海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陕西博德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违法分包给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施工中不负责任,未提供任何结算材料,也不配合盖章,导致中铁十八局无法结账付款,同时擅自将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支付他人,现陕西博德公司欠上诉人款项,其依法应对***、郑传海承担付款责任。3、***、郑传海实际工程量应以中铁十八局验收并予以计算的数据为准,特别是车站五组坡3110米锚杆应计算5万元,这是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认可的数据。此二人所举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此证据是***、郑传海自行统计,未经过双方现场测量结算确认,与实际不符,二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应得的4117528元工程款;上诉人也未委托中铁十八局支付工人工资。结合实际的施工量并扣减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后,上诉人实际只欠1832.35元工程款。此结算清单是***、郑传海强行要求上诉人签字,且清单中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扣减,也没有对上诉人个人垫付的费用扣减,不当,实际上对于被上诉人款项应扣减以下费用:(1)对于“车站五级坡3110米锚杆”被上诉人多计算了83730元,应扣减。此部分钻孔发生人工成本仅约为5万,这有中铁十八局出具的证明,也有2019年12月***、郑传海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的认可,双方均同意对该项5万计算,现被上诉人要求按全部完工计价要支付133730元,与事实不符。(2)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柴油费41745.65元也应扣减。施工前,双方约定,施工期间产生的此两项费用由***、郑传海承担。(3)被上诉人不按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后由上诉人另外请人返工产生了1.8万人工费,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按要求施工造成“车站二级坡”工程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也称自己无能力做好,要求上诉人找人返工,返工费在其工程款中扣减,故此1.8万的人工费应扣减。(4)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李彬的2000工资应扣减。4、涉案劳务工程的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为陕西博德公司,而非***;***、郑传海的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由陕西博德公司清偿或者由中铁十八局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郑传海农民工工资依法应由陕西博德公司清偿,一审判决***承担清偿,责任主体错误;《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中“现***应付工程款196788元”的约定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依法无效。

被上诉人***、郑传海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无法查到陈文武的身份信息,故无法将其列为被告。根据陕西博德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陈文武是陕西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负责人,其代理后果依法由陕西博德公司承担;陈文武在上诉人出具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一种代理公司对上诉人管理和监督的体现,故一审未将陈文武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且陈文武不到庭未影响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后,***本准备上诉,但考虑到案件被拖延,不能尽快拿到工资,故未提起上诉。陕西博德公司承接中铁十八局工程的劳务,之后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劳务交给***,陕西博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陕西博德公司、上诉人均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上诉人所称其垫付资金、未收到工程任何款项的陈述,为一面之词,无证据佐证。3、上诉人所提不能以工资结算清单为应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此单子中“车站五级坡锚杆”施工量为3110米,单价为4万/米,总价为13373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按5万结算,不符常理;此清单都是按实际做的米数计算,未多算,双方就工程量到中铁十八局一工区项目部统计、确认后,才后***书写,双方认可后才签字按手印,没有强行签字。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在清单上签字后,要求***写保证;上诉人也在“保证”上写承诺,这表明上诉人在清单上签字是清楚的。上诉人称***未按中铁十八局的要求施工、未完成工序,此说法不成立。因***是从上诉人处承接劳务,未与中铁十八局签订施工合同,并按上诉人的要求施工,施工途中,上诉人因与其他承包人的矛盾,其他承包人要求换成他们自己的施工队伍,于是上诉人要求***中途退场,上诉人在最初双方核算工程量时就应当按中铁十八局的要求核算,而不是在***追偿工程款时以所谓的中铁十八局的技术要求作为拒付理由,***是否完成工序,应在双方核算时提出。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队伍走后是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他们的质量如何不知。***的施工队伍在施工期间未接到过中铁十八局就质量不合格要求停工整改的通知,故不存在返工及协商从工程款中扣减的说法,所提质量返工费1.8万元扣减无事实依据。关于施工期间电费、柴油费41745.65元的扣减问题,因双方是单纯的劳务关系,双方对工人工资按工程量计算,已有约定,***仅提供劳务,故在2019年9月23日结算时未把此两项费用结算进去,且此两项费用是否产生、有多少并无证据。4、一审扣减中铁十八局代付工资问题,错误,但为了尽快得款,***放弃了上诉。至于李彬2000元工资扣减一事,***不认识李彬,也未叫其干过活,此主张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陕西博德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郑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196,788元,并自2020年1月起按月利率1%(按银行贷款罚息计算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南高铁贵州段站前工程施工GNZQ-6标段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承建,被告陕西博德公司通过参加该工程的劳务招标中标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陈文武又将部分劳务交给被告***,***再次将锚杆部分的劳务交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至2019年9月不再施工,***、陈文武及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共同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定原告总工资合计417,528元,已收到***支付的工资共计220,740元,***应付工资为196,788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前;当天,***向***保证“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不上项目部、不闹事,如不付清工资有权找相关部门处理,中途超几天可以口头协商,***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亦在该保证上签名。后因***未按承诺支付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根据陈文武、***、***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已于2020年1月21日代原告支付林登红、刘代成、林登祥三人两个月的工资34,740元、王福宣一人两个月的工资14,740元(其中林登红的工资4977元、王福宣的工资7161元因当天存入限额超限支付失败,但2020年5月27日已成功支付完毕),共计49,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锚杆部分的劳务交给原告***、郑传海后,***、郑传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中途不再施工后,***与***、郑传海共同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96,788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由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郑传海为此要求***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后,被告中铁十八局已代原告支付了林登红、刘代成、林登祥、王福宣的工资共计49,48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本案实际尚欠原告工资为147,308元(196,788-49,480元);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时未约定利息,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罚息月利率1%计算不当,本院依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于起算日期,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从中铁十八局于2020年1月21日代付工资的次日起计算为宜。至于***提出其是在身体欠佳、头脑不清的情况下在《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郑传海所做五级坡锚杆工程款应以中铁十八局认可的1037米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并且其在签署《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后还于2019年12月14日委托中铁十八局代发***、郑传海工人的工资,故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郑传海庭审中提出其是实际施工人,为此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及陕西博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郑传海在本案中仅提供劳务,而不是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故***、郑传海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传海劳务工资147,3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7,3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原告***、郑传海负担533元,被告***负担1585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郑传海所举《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保证》,并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郑传海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郑传海与上诉人2019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郑传海劳务费为196788元,并明确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主张成立,因此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上诉人依法应支付所欠劳务费;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上诉人认为上述尚欠款项应予扣减“车站五级坡3110米锚杆”多计算的83730元、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柴油费41745.65元、返工产生的1.8万人工费、李彬的工资2000元,其依法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所签《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胁迫等依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存在,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此主张成立,且所提电费、柴油费、返工费、李彬工资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存在,也无应予扣减的证据;所提车站五级坡3110米锚杆的费用,虽有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的说明等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争执不下,而《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保证》的证明力大于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的说明等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提扣减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遗漏陈文武、陈文武应否承责的问题,从结算清单看,陈文武确实在清单上签名,但结算清单上明确“***应付工资为196788元”、保证上有“***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内容,***、郑传海提起本案诉讼时以陈文武身份不明为由未对其提诉讼,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陈文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陈文武未参诉也未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对于陕西博德公司应否承担此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陕西公司不是***、郑传海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陕西公司承担责任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彭浩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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