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闫磊、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4民初3755号
原告:高留增,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6层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DW7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高留增与被告闫磊、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留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175.5元及利息(利息以21317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闫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闫磊将其承包的黄水路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南北楼)的模板支拆、内外粉刷等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按照建筑面积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冯现中确认,总工程款为463175.5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还剩余213175.5元至今未支付,另被告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查,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原告所诉工程施工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原告所诉工程的总承包人。经原告确认,其诉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有误。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自认其诉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有误,河南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留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