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包诉保字第00022号
申请人: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业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项书传,职业不详。
被申请人:李忠芳,女,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徐斌,职业不详。
被申请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问国,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斌、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斌、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银行存款3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立即查封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财产。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