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14号
原告: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业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项书传,总经理。
被告:项书传。
被告:李忠芳,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被告:徐斌。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项书传、李忠芳、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公司”)、徐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龙,被告兴利公司、项书传、李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礼,被告建衡公司、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强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作为贷款人,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及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费、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乙方违约金。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且被告一也是一直按照3%的月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一财务状况恶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按前述所欠本息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累计计处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一给付利息22.8万元(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9%,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计4个月);3、被告一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684万元(以322.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计30天,之后款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止);4、被告二、三、四、五等被告对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连带偿还被告一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利公司、项书传辩称:1、300万借款属实;2、借款期限为3个月;3、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减;4、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总计2212083元。
被告李忠芳辩称: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建衡公司、徐斌辩称:1、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徐斌签字的合同,徐斌对担保期限明确做了约定,担保借款期限是3个月,而原告所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在保证期限内,根据担保法26条,担保人责任应当予以免除;2、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一、二也予以认可,已向原告转款200多万,应该予以扣减;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且过高,应当核减。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甲方)兴利公司、贷款人(乙方)鸿强公司、担保人(丙方)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衡公司、徐斌签订编号为:1400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丙方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乙方申请短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数额300万元;月利率1%,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实际期限自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甲方或丙方逾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逾期期间甲方、丙方应结合逾期金额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逾期本息金额每日0.1%的标准结合逾期天数累计计算后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项书传、建衡公司、徐斌、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丙方栏盖章、签名。后,项书传、李忠芳向鸿强公司出具《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因兴利公司向鸿强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减少债权人的贷款风险,经我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本夫妻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个人及共同财产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上述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本夫妻愿意接受债权人对本夫妻全部及个人及共有财产的处置。另本夫妻双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保证书中未约定事宜同意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及合同中关于担保人的相关约定执行”。李忠芳及项书传分别在保证书尾部加盖了私章和签名。2014年7月11日,鸿强公司分三次通过合肥科技银行合计转款300万元至兴利公司指定的项书传个人账户。
2015年4月28日,兴利公司与鸿强公司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兴利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恶化,到期利息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现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提前收回贷款,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由兴利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兴利公司同意按前述所欠本息合计的日千分之一累计计算逾期期间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项书传通过银行转给周业元1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项书传通过银行转给郑华209150元;2014年12月19日,项书传通过银行转给鸿强公司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项书传通过银行转给鸿强公司302933元。
再查明,2012年7月4日,项书传(借款人)与鸿强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鸿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业元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项书传200万元,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24日,项书传按月支付周业元36000元,2013年1月5日,兴利公司(项书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付周业元2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兴利公司(借款人)与鸿强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12月5日,鸿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项书传50万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鸿强公司与兴利公司、项书传、建衡公司、徐斌、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兴利公司、项书传辩称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归还鸿强公司2212083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项书传通过银行转款209150元给郑华,该转款行为系发生在项书传与郑华之间,项书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华收到该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受鸿强公司委托。故本院对兴利公司、项书传关于转付209150元至郑华账户系归还鸿强公司案涉借款的辩称不予认可。2014年11月28日项书传转款150万元给周业元,鸿强公司主张,该款系归还项书传与鸿强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兴利公司、项书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7月4日,项书传与鸿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收到借款后,即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按月支付了利息,2013年1月5日,兴利公司(项书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付200万元至周业元名下,偿还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鸿强公司关于项书传转付150万元至周业元账户系归还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项书传于2014年11月28日转付的15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项书传转付鸿强公司20万元及302933元,鸿强公司主张,该款系归还兴利公司与鸿强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之时,项书传即提前偿还无约定利息的借款,与常理不符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鸿强公司关于项书传转付502933元至鸿强公司账户系归还2014年12月5日《借款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项书传分两次合计转付的502933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
鸿强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兴利公司也一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要求兴利公司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9%,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月利率1%,按月结息”,鸿强公司关于兴利公司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按月利率1.9%的主张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兴利公司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月息1%标准计算。兴利公司、项书传辩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兴利公司尚欠鸿强公司借款本金为1152331元及此后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项书传、建衡公司、徐斌为兴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故项书传、建衡公司、徐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兴利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徐斌辩称其担保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等,由于徐斌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借款合同及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尾部虽加盖了被告李忠芳的私章,但鸿强公司亦认可加盖私章系项书传所为,李忠芳可能未到现场,故本院对李忠芳关于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夫妻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2331元并支付利息(以11523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
二、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523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项书传、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0元减半收取16700元,由原告安徽合肥鸿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斌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蒯文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息计算表
期间
本金
应付利息(1%/30天)
已付
利息
超出
金额
未付
利息
2014.7.11-
2014.11.28
300万元
138000元(138天)
150万元
1362000元
2014.11.29-2014.12.19
1638000元
11466元(21天)
20万元
188534元
2014.12.20-
2014.12.31
1449466元
5798元(12天)
302933元
297135元
2015.1月至今
1152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