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2358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安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6888250C。
法定代表人:赵启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孙延婷,被告建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衡公司支付苗木款1311095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绿化苗木供销商。安徽省宿州市S404宿城至皖苏界改建工程二标1至5工区的绿化工程由被告承建。自2018年12月17日起,被告先后指派其公司人员王启旭、王仁义等人负责与原告对接,商谈购买绿化苗木事宜,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代办运输。双方主要以微信联系发送苗木、支付货款。自2018年12月底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货清单提供大量的绿化苗木。前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货到付款,即时结算苗木款项。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以工程款紧张为由滚动结算货款。期间,被告要求以公司名义供货便于开具发票,原告先后以邳州市颐景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颐景园合作社)、邳州市兴禾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禾合作社)、青岛磊鑫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磊鑫合作社)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苗木供需合同》、开具发票。经核算,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311095元。现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建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具有相对性,案涉《苗木供需合同》并没有***的签字,因此即便主张权利也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提出诉讼,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建衡公司尚欠苗木款的事实,其诉称与建衡公司进行了苗木款结算,还剩余131109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关于苗木数量、价格、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剩余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和建衡公司签订的《苗木供需合同》以及开票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均以开票和相应的结算作为依据,但从已开具的票据和已支付的款项来看,建衡公司并不欠付***货款131109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苗木供需合同》及颐景园合作社、兴禾合作社、磊鑫合作社的证明、微信记录等,建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建衡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隆桥公司)与建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隆桥公司将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官桥镇、埇桥区曹村镇的S404二标1至5工区绿化工程分包给建衡公司施工。建衡公司分包工程后,遂与苗木供应商***联系供货。***自2018年开始向建衡公司供应苗木,并以微信方式与建衡公司工作人员王启旭、王仁义、张承彪、孙得胜约定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约定向建衡公司项目部分批次交付了相应苗木。为了顺利结算货款及方便开具发票,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日,***以颐景园合作社、兴禾合作社、磊鑫合作社的名义与建衡公司签订《苗木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苗木价款5074900元。三个合作社向建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74900元。建衡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4日分别向颐景园合作社、兴禾合作社、磊鑫合作社支付苗木款2081200元、18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881200元。三个合作社收款后再将苗木款转付给***。从票面金额显示,建衡公司欠***193700元。但***认为,其自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18日的苗木款,以冯君业等九人及冯君凯、张兆强的名义向建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款项743405元已付清,而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苗木款,实际交易金额是4084535元,并提供了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启旭的2019年3月23日的苗木清单、价款187680元;2019年3月26日的苗木清单、价款232030元;2019年4月28日的苗木清单、价款119900元;2019年5月17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68320元;2019年5月17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76570元;2019年6月10日的苗木清单、价款522515元;2019年6月10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84400元;2019年6月10日的苗木清单、价款501240元;2019年7月31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77630元;2019年7月31日的苗木清单、价款402385元;2019年7月31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13440元以佐证其主张。建衡公司给付苗木款4881200元,王启旭通过王玉平账户于2019年3月26日给付49000元、于2019年9月5日给付40000元,王仁义于2019年3月29日给付20000元,合计付款4990200元。***应王启旭要求,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4日向王玉平账户返款5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计返款210万元。***认为建衡公司实际付款2781200元(4881200-2100000),欠款1194335元[4084535-(2781200﹢49000﹢20000﹢40000)]。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供货127280元,并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将苗木清单发送给了王仁义,扣除退货款项后,王仁义于2020年4月20日给***出具了欠条,欠款116760元。上述两项相加,合计欠款1311095元未付。***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建衡公司给付货款131109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案涉合同系颐景园等三个合作社与建衡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建衡公司质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王启旭在建衡公司向三个合作社付款后,要求***向其返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为,其在前期与建衡公司进行供货往来时,是王启旭指定王玉平向其付款,返款也是应王启旭要求返入王玉平的账户,故王启旭的行为能够代表建衡公司。建衡公司认为,虽然王启旭前期有替建衡公司付款的行为,但建衡公司已经给王启旭结清,且建衡公司已将苗木款付给***挂靠的三个合作社,完成付款行为。至于***将收到的苗木款210万元又返还给王启旭指定的王玉平账户,致使个别人套取资金的行为,与建衡公司无关。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之中,王启旭有通过王玉平账户替建衡公司向***付款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返款系建衡公司的授意。***收到建衡公司支付的苗木款后开具了相应增值税票据,其间的交易正当合法,但***又应王启旭的要求将210万元返还给王启旭指定的王玉平账户,帮助王启旭来回倒帐,应属不正当交易,其要求建衡公司对其之间的不正当交易予以负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王仁义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建衡公司。建衡公司认可王仁义是其人员,而王仁义又是***供货的经手人,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建衡公司,对王仁义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三个合作社名义与建衡公司签订的《苗木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衡公司应及时结算给付相应价款。建衡公司已给付货款488.1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主张其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9日向建衡公司实际供货4084535元;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向建衡公司实际供货116760元,两者相加,总货款为4201295元。建衡公司已付4881200元,故建衡公司不欠***货款,***向建衡公司主张欠款131109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计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冰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