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9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训千,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安丰大厦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6888250C。

法定代表人:赵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与安徽建衡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自2018年12月17日起,王启旭到其经营的苗木基地考察苗木情况至最后一次供应苗木之日止,所有的磋商、履约过程均是其和安徽建衡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对账和结算,三家合作社和安徽建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基于安徽建衡公司的财务要求,为了开具发票而联系三家合作社签订了六份合同,并根据六份合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本案所涉六份合同并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旦共认定合同无效。2、安徽建衡公司向三家合作社付款是为了制造流水配合开具发票,并不能起到向其支付货款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证据,安徽建衡公司授意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资金空转,以制造流水开具发票。形式上看支付了货款,但最终支付的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减少了支付款项。3、王启旭、王仁义、张传彪、孙德盛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建衡公司应当对上述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1)上述人员存在外表授权,其也形成合理信赖。王启旭持有劳务分包合同与其洽谈业务,且经过现场核实,双方遂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也是开具安徽建衡公司名称,交给公司员工许倩。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货款均是通过王玉平的账户支付给安徽建衡公司,其有理由相信王玉平的账户可以作为安徽建衡公司接受货币的账户。(2)其善意且无过失,其在交易前审查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查看了施工现场,交付了全部货物至施工现场,审核了相应人员的权限,开具了发票,不存在过失。4、即使安徽建衡公司系被挂靠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项楠和安徽建衡公司可能存在挂靠关系,安徽建衡公司取得了挂靠利益,判令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建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其公司没有必要也不需要为了开具发票制造流水,王启旭与***之间来回倒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王启旭和***之间的聊天记录看,两人早已认识,公司对付款程序较为严格,***也明确要求王启旭个人想想办法,其公司也不可能允许王启旭私自倒账,其公司从未收到倒账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31日,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隆桥公司)与安徽建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隆桥公司将在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的S404二标1至5工区绿化工程分包给安徽建衡公司施工。安徽建衡公司分包工程后,遂与苗木供应商***联系供货。***自2018年开始向安徽建衡公司供应苗木,并以微信方式与安徽建衡公司工作人员王启旭、王仁义、张承彪、孙得胜约定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约定向安徽建衡公司项目部分批次交付了相应苗木。为了顺利结算货款及方便开具发票,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日,***以颐景园合作社、兴禾合作社、磊鑫合作社的名义与安徽建衡公司签订《苗木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苗木价款5074900元。三个合作社向建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74900元。安徽建衡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4日分别向颐景园合作社、兴禾合作社、磊鑫合作社支付苗木款2081200元、18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881200元。三个合作社收款后再将苗木款转付给***。从票面金额显示,安徽建衡公司欠***193700元。

***认为,其自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18日的苗木款,以冯君业等九人及冯君凯、张兆强的名义向建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款项743405元已付清,而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苗木款,实际交易金额是4084535元,并提供了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启旭的2019年3月23日的苗木清单、价款187680元;2019年3月26日的苗木清单、价款232030元;2019年4月28日的苗木清单、价款119900元;2019年5月17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68320元;2019年5月17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76570元;2019年6月10日的苗木清单、价款522515元;2019年6月10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84400元;2019年6月10日的苗木清单、价款501240元;2019年7月31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77630元;2019年7月31日的苗木清单、价款402385元;2019年7月31日的苗木清单、价款313440元以佐证其主张。安徽建衡公司给付苗木款4881200元,王启旭通过王玉平账户于2019年3月26日给付49000元、于2019年9月5日给付40000元,王仁义于2019年3月29日给付20000元,合计付款4990200元。***应王启旭要求,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4日向王玉平账户返款5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计返款210万元。***认为安徽建衡公司实际付款2781200元(4881200-2100000),欠款1194335元[4084535-(2781200﹢49000﹢20000﹢40000)]。

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供货127280元,并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将苗木清单发送给了王仁义,扣除退货款项后,王仁义于2020年4月20日给***出具了欠条,欠款116760元。上述两项相加,合计欠款131109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系颐景园等三个合作社与安徽建衡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之中,王启旭有通过王玉平账户替安徽建衡公司向***付款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返款系安徽建衡公司的授意。***收到安徽建衡公司支付的苗木款后开具了相应增值税票据,其间的交易正当合法,但***又应王启旭的要求将210万元返还给王启旭指定的王玉平账户,帮助王启旭来回倒帐,应属不正当交易,其要求安徽建衡公司对其之间的不正当交易予以负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仁义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安徽建衡公司。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三个合作社名义与安徽建衡公司签订的《苗木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建衡公司应及时结算给付相应价款。安徽建衡公司已给付货款488.1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主张其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9日向安徽建衡公司实际供货4084535元;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向建衡公司实际供货116760元,两者相加,总货款为4201295元。安徽建衡公司已付4881200元,***向建衡公司主张欠款131109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计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五张。证明自双方自2018年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之日起,均是王启旭代表安徽建衡公司通过王玉平、王仁义个人银行卡向其支付货款,其中90%以上的付款是王玉平,除了在交易中为了开具发票进行制造流水的部分付款外,后期的付款行为也均是通过王玉平和王仁义个人银行卡支付。2、聊天记录,证明其与王启旭在2019年9月5日、9月6日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安徽建衡公司支付给磊鑫公司的两笔款项,60.4万元和39.6万元,其返还60万元,该聊天记录证明安徽建衡公司对于签订虚假合同制造流水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而且实际参与了资金的空转操作。其有理由相信王玉平的个人账户与王仁义的个人账户是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用于款项收支的账户,而且为私户公用,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其申请对王仁义及王玉平在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银行卡,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流水予以调查,予以确认私户公用的事实,以及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制造流水、开具发票的相关事项。安徽建衡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后期支付给王启旭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聊天记录看不出公司要求倒账的意思,反而看得出来是公司向合作社付款的具体细节。安徽建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转给王玉平的转账记录,因为当时公司没有钱付给合作社的款项,临时从管理工作人员周转,后期还给王玉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王玉平账户是作为涉案工程收支款项的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的付款事实一审均已查明,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三个合作社和安徽建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王启旭要求返还款项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安徽建衡公司,继而判断安徽建衡公司是否仍拖欠货款。

关于焦点1,***认为三个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公司开具发票走账需要,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案已查明,***与安徽建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两者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为便于合同履行及开具发票,***与安徽建衡公司达成共识,由***找到能够开具发票的相对方与安徽建衡公司签订合同,该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为便于***与安徽建衡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所需,双方对该节事实也是明知的,相当于***利用三个合作社的名义和安徽建衡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存在通谋虚伪行为,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审查合同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用三个合作社的名义和安徽建衡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本案双方均认可系***实际和安徽建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上述合同效力问题也不是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点。

关于焦点2,***认为王启旭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王启旭要求其返还款项应当是代表安徽建衡公司的行为。安徽建衡公司存在利用资金空转,开具发票制造流水的行为。审理认为,关于王启旭等人要求***返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启旭等人行为是否能够构成代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断,1、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结合标的物性质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应有邀约、承诺的缔约过程。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找到案外三个公司与安徽建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已经形成了“***供货--案外三个公司开具发票--安徽建衡公司向案外三个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三个公司按照***指示支付货款”。从***和王启旭的聊天记录看,王启旭要求***返还210万元时,并未要求***汇至安徽建衡公司账户,而是汇至其他个人账户,***未能认真审查王启旭是否有安徽建衡公司要求回款的授权,及回款的目的是什么。***擅自按照王启旭个人指示完成回款倒账至其他个人账户,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在处理如此数额之大的交易行为时,未能认真审查相对方的授权及回款流向,存在明显过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启旭要求***回款的行为系安徽建衡公司授意,也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仅凭汇款凭证,认为安徽建衡公司存在空转资金,利用流水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据不足。且如安徽建衡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可能涉嫌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是本案民事诉讼能够解决的问题,***如认为安徽建衡公司存在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