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天润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607民初1359号
原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襄凯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襄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国,被告湖北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意、江帮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襄凯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润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工程,依照双方庭审举证的工程合同及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三张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支持原告湖北襄凯公司公司主张被告湖北天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1万元(35万元+46万元+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4月18日之前尚欠的工程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被告返还为履行《房屋抵偿协议》已支付的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房屋抵偿协议》暂未解除或者撤销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7万元及利息,同时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同时在2020年6月1日的《关于雅可公司抵偿情况的说明》,作为原告湖北襄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友军在该说明上签名表明该抵房协议仍在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在《房屋抵偿协议》未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前提下,本院暂不处理。原告湖北襄凯公司可依据《房屋抵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依照双方签订《10KV供电工程抢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85000元,因庭审中原告仅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记录未对该工程价款及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湖北襄凯公司举证: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2、湖北天润控股有限公司东莞工业城10KV专线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120万元)、东莞工业园A1、A2等户表配电工程(总计219万元);3、原告、被告及杨友军三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4、海创小额贷公司就雅可商务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雅可商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确认单及海创小额贷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关于雅可抵偿情况说明”及微信对话截图;5、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抵偿协议书》的律师函、回复函及邮寄单;6、杨友军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清涛转账20万元转账流水;7、湖北天润公司、海创小额贷公司、海创实业公司工程注册登记及(2020)鄂0607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书截图;8、原、被告签订《东莞工业城4台箱变下火点改接工程》(总价35万元)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方清涛于2019年1月29日签字完成);9、原、被告签订《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83万元)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方清涛于2019年1月29日签字完成);10、原、被告签订《汽配新城10KV配电工程(朱庄1000KVA箱变)》(总价46万元)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方清涛于2019年1月29日签字完成);11、原、被告签订《10KV供电工程抢修施工合同》(总价85000元)及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公司总裁办徐主任与杨友军于2019年6月19日至6月20日的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抵偿协议书》已成立、生效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尚欠工程款为87万。对上述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4月18日以后签订的,同时认为总价83万元的《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已支付40万。被告对证据11中总价85000元的《10KV供电工程抢修施工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天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0元,由被告湖北天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鹏
书记员 田凌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