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狮健身拓展器械有限公司

湖州合美服饰有限公司、沧州鑫狮健身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杨志新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州合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志成路3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551775507J。
法定代表人金四美,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沧州鑫狮健身拓展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1074530,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十三化建北。
法定代表人孙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金四美,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申请人湖州合美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鑫狮健身拓展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申请再审理由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再审主要称: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未按效果图纸施工;原审违背法律程序,申请人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效果图和产品清单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我方按期保质保量安装完毕并交付对方正常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儿童拓展乐园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设备制作、发货以及安装调试义务,故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违约,未按效果图纸施工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法定程序,因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州合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新
审判员  张荣刚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抒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