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路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出生年月、居民身份信息及民族不详,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住所地不详div>
上诉人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只是合同履行中的工序,不能擅自脱离买卖合同本质并把工序流程作为履行地,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通源公司即是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应由通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泽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亦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是诉请上诉人返还工程费用和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据此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通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刘 弘
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