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5691号
原告: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娒,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兴业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江***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通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通源公司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娒、余瑞,被告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泽诚公司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2、由被告泽诚公司、***返还工程款39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泽诚公司与被告通源高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技术合同,约定由被告通源公司为原告泽诚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通源公司负责该设备的工艺技术,使污水排放达到技术指标。合同签订后,原告泽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将工程款4273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通源公司也在原告泽诚公司安装了污水处理设施。后原告泽诚公司在初步运行中发现被告通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废水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和要求。原告泽诚公司认为被告通源公司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通源公司之间的构成合同并由被告通源公司返还工程款。因原告泽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个人账户,故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通源公司辩称:原告泽诚公司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合同是事实。被告通源公司按照原告泽诚公司提供的环评报告设计制作了该污水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原告泽诚公司排放的废水中COD指标超标,导致处理后的污水排放不达标。
被告***辩称,其接受原告泽诚公司的款项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泽诚公司(甲方)与被告通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技术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处理能力50立方米每天,处理后的排放要求:①CODcr:≤400mg/L,BOD:≤180mg/L;②SS:≤250mg/L,NH3-N:≤30mg/L,PH:6-9;③总磷:≤4mg/L,石油类:≤15mg/L,总氮:--。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工程设计,工程设备部分的采购、制作和安装,负责工程调试,甲方操作人员的技术帮助及指导。工程总费用52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源公司依据原告泽诚公司的环境影响修编报告设计、制作、安装了上述设备。后经调试发现该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双方遂互相发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泽诚公司的函件中认为被告通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未安装到位、选择工艺不当等情形,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通源公司则认为无法达到排放标准是因为原告泽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COD含量超标,超出了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的废水标准所导致的。
2015年12月16日,经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在原告泽诚公司现场监察,查明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环评等环保资料,2015年6月份开始生产至今未通过“三同时”验收,生产废水中COD指标较高。2016年4月22日,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表述:1、2015年3月投产至今未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2、再用锅炉以生物质为燃料,与环评审批的天然气不符;3、废水处理设施闲置,生产废水收集在处理池和储罐中;4、项目产生的清洗残渣为危废,未按要求规范化处置。2016年12月,原告泽诚公司与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工艺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安装,系统指导调试,环保验收合格到达环评要求。注:现场已有收集池和生化设备(水解、厌氧、缺氧、好氧和二沉)。原告泽诚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是在被告通源公司设备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增加了部分设备,替换了部分设备。
另查明,原告泽诚公司已经就涉案设备向被告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39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泽诚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术合同、银行凭证、决定书、承包合同、函件以及被告通源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工程处理方案、邮件、设备安装交接单、情况说明、往来函件、环境影响修编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通源公司为原告泽诚公司设计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该设备处理的污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但被告通源公司认为不达标的原因在于与原告泽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COD含量超出了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记载的含量,超出了该设备设计的处理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源公司依据原告泽诚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的污水标准设计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并无不当。原告泽诚公司在该设备处理污水不能达标的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未能保持设备现状,自行与他人签订合同对被告通源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增改,导致无法判断被告通源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能对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记载的废水处理达标,原告泽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泽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原告江***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宴祥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