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1238号
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87986860P,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43576G,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兴业街7号。
法定代表人:费剑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剑甫,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通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通源公司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经我院(2016)苏0830民初5691号民事案件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泽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泽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525号民事案件审理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6)苏0830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我院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及同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费剑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费剑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泽诚公司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2.由被告通源公司、费剑甫返还工程款39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泽诚公司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技术合同,约定由被告通源公司为原告泽诚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通源公司负责该设备的工艺技术,使污水排放达到技术指标。合同签订后,原告泽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将工程款427300元支付给被告费剑甫。被告通源公司也在原告泽诚公司安装了污水处理设施。后原告泽诚公司在初步运行中发现被告通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废水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和要求。原告泽诚公司认为被告通源公司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通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技术合同并由被告通源公司返还工程款。因原告泽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个人账户,故被告费剑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通源公司辩称,原告泽诚公司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技术合同是事实。被告通源公司按照原告泽诚公司提供的环评报告设计制作了该污水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原告泽诚公司排放的废水中COD指标超标,导致处理后的污水排放不达标。本案中,原告泽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
被告费剑甫辩称,其接受原告泽诚公司的款项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源公司系从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环保节能产品开发、销售及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五金材料销售的企业。
2014年9月20日,原告泽诚公司(甲方)与被告通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技术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处理能力50立方米每天,处理后的排放要求:①CODcr:≤400mg/L,BOD:≤180mg/L;②SS:≤250mg/L,NH3-N:≤30mg/L,PH:6-9;③总磷:≤4mg/L,石油类:≤15mg/L,总氮:--。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工程设计,工程设备部分的采购、制作和安装,负责工程调试,甲方操作人员的技术帮助及指导。工程总费用52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源公司依据原告泽诚公司的环境影响修编报告设计、制作、安装了上述设备。后经调试发现该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双方遂互相发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泽诚公司的函件中认为被告通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未安装到位、选择工艺不当等情形,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通源公司则认为无法达到排放标准是因为原告泽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CODcr含量超标,超出了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的废水标准所导致的。
2015年12月16日,经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在原告泽诚公司现场监察,查明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环评等环保资料,2015年6月份开始生产至今未通过“三同时”验收,生产废水中CODcr指标较高。2016年4月22日,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表述:1、2015年3月投产至今未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2、再用锅炉以生物质为燃料,与环评审批的天然气不符;3、废水处理设施闲置,生产废水收集在处理池和储罐中;4、项目产生的清洗残渣为危废,未按要求规范化处置。
2016年12月,原告泽诚公司与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工艺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安装,系统指导调试,环保验收合格达到环评要求。注:现场已有收集池和生化设备(水解、厌氧、缺氧、好氧和二沉)。
2016年10月13日,原告泽诚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通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经我院(2016)苏0830民初5691号民事案件审理,2017年8月25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泽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泽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8)苏08民终3525号民事案件审理,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案外人没有对上诉人设计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改造,只是增加了物化系统,故本案具备鉴定条件,鉴于泽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而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亦需通过鉴定才能查清基本事实,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故裁定撤销我院(2017)苏0830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另查明,在设计过程中原告泽诚公司向被告通源公司提供《环境影响修编报告》,该报告中反映的进水水质的CODcr含量为1200mg/L。被告通源公司陈述其是按照进水水质的CODcr含量3000mg/L的标准进行设计,且设计方案得到了原告泽诚公司的确认。原、被告在调试过程中认可进水水质的CODcr含量为10000mg/L及以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泽诚公司申请对以下两项进行鉴定1.对案涉的污水处理设备工艺选择上是否存在缺陷,如存在缺陷对设备的改造费用;2.如果进水水质CODcr在3000mg/L以下,被告设计安装、调试的设备对进水进行处理后,排放的水质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程序启动后原告泽诚公司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后于2018年7月24日以鉴定费用过高已接近本案的立案标的额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通源公司为原告泽诚公司设计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原告泽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依据。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安装工作,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排污不达标,即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后双方因造成污水不达标的原因产生争议,被告通源公司认为不达标的原因在于原告泽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CODcr含量超出了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记载的含量,超出了该设备设计的处理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源公司依据原告泽诚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的污水标准设计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并无不当,而原告泽诚公司在排污系统安装后已投入使用,因入水标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无法判断被告通源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能对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记载的废水处理达标,在现有的证据环境下,原告泽诚公司主张被告通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认定。综上,原告泽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