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4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兴业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诉人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泽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通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泽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通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通源公司建设的污水处理工程试运行后,排水水质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排放标准,并非泽诚公司的原因导致污水处理不达标,故通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泽诚公司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泽诚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生产废水中CODcr指标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进水水质不达标并不必然导致排水水质不达标。3、通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涉案项目设计、施工的企业,其在设计时应当对泽诚公司当时及之后的生产状况进行全面了解,提出合理的污水处理方案,故通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导致设备污水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目的。
通源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设备污水处理不能达标的原因是进水水质超出了泽诚公司要求的设计范围。泽诚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进水水质CODcr指标超过1万,所以导致污水处理不达标。泽诚公司无故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污水处理不达标的原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泽诚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2、通源公司、***返还工程款39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源公司系从事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环保节能产品开发、销售及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五金材料销售的企业。
2014年9月20日,泽诚公司(甲方)与通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技术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处理能力50立方米每天,处理后的排放要求:①CODcr:≤400mg/L,BOD:≤180mg/L;②SS:≤250mg/L,NH3-N:≤30mg/L,PH:6-9;③总磷:≤4mg/L,石油类:≤15mg/L,总氮:--。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工程设计,工程设备部分的采购、制作和安装,负责工程调试,甲方操作人员的技术帮助及指导。工程总费用52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通源公司依据泽诚公司的环境影响修编报告设计、制作、安装了上述设备。后经调试发现该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双方遂互相发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泽诚公司的函件中认为通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未安装到位、选择工艺不当等情形,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通源公司则认为无法达到排放标准是因为泽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CODcr含量超标,超出了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的废水标准所导致的。
2015年12月16日,经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在泽诚公司现场监察,查明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环评等环保资料,2015年6月份开始生产至今未通过“三同时”验收,生产废水中CODcr指标较高。2016年4月22日,盱眙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表述:1、2015年3月投产至今未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2、再用锅炉以生物质为燃料,与环评审批的天然气不符;3、废水处理设施闲置,生产废水收集在处理池和储罐中;4、项目产生的清洗残渣为危废,未按要求规范化处置。
2016年12月,泽诚公司与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工艺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安装,系统指导调试,环保验收合格达到环评要求。注:现场已有收集池和生化设备(水解、厌氧、缺氧、好氧和二沉)。
一审另查明,在设计过程中泽诚公司向通源公司提供《环境影响修编报告》,该报告中反映的进水水质的CODcr含量为1200mg/L。通源公司陈述其是按照进水水质的CODcr含量3000mg/L的标准进行设计,且设计方案得到了泽诚公司的确认。双方在调试过程中认可进水水质的CODcr含量为10000mg/L及以上。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泽诚公司申请对以下两项进行鉴定:1、对案涉的污水处理设备工艺选择上是否存在缺陷,如存在缺陷对设备的改造费用;2、如果进水水质CODcr在3000mg/L以下,通源公司设计安装、调试的设备对进水进行处理后,排放的水质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程序启动后泽诚公司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后于2018年7月24日以鉴定费用过高已接近本案的立案标的额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源公司为泽诚公司设计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泽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依据。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通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安装工作,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排污不达标,即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后双方因造成污水不达标的原因产生争议,通源公司认为不达标的原因在于泽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中CODcr含量超出了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记载的含量,超出了该设备设计的处理能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依据泽诚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的污水标准设计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并无不当,而泽诚公司在排污系统安装后已投入使用,因入水标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无法判断通源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能对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记载的废水处理达标,在现有的证据环境下,泽诚公司主张通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认定。综上,泽诚公司要求解除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泽诚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技术方案中约定处理前的废水中CODcr指标为800-1500mg/L。本案一审庭审中,泽诚公司表示其现在生产废水中CODcr含量是1万-1.5万mg/L。泽诚公司与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进水水质中CODcr指标为小于等于1万mg/L。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泽诚公司与通源公司对进水水质有无约定,一审认定涉案设备进水水质CODcr指标过高有无依据;2、通源公司设计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缺陷,污水处理不达标是否因为通源公司设计缺陷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泽诚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技术方案中明确约定进水水质中CODcr指标为800-1500mg/L,而泽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生产中进水水质CODcr指标为1万-1.5万mg/L,该数值明显高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技术方案以及泽诚公司提供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约定的标准。同时,泽诚公司与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也注明进水水质中CODcr指标为小于等于1万mg/L。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设备的进水水质中CODcr含量过高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泽诚公司与通源公司在工程技术方案中明确约定进水水质中CODcr指标为800-1500mg/L,与泽诚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修编报告中所载明的进水水质中CODcr指标1200mg/L数值相当,说明泽诚公司在委托通源公司设计涉案设备时明知自己的进水水质标准,而且通源公司也是根据泽诚公司提供的进水水质标准进行设计,泽诚公司主张通源公司在设计工艺上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泽诚公司主张排水水质不达标是因通源公司设计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的,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但是泽诚公司因鉴定费用问题最终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泽诚公司提供的进水水质中CODcr指标远高于涉案技术方案的要求,所以通源公司主张排水水质不达标是因为泽诚公司进水水质不达标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泽诚公司主张通源公司设计的涉案设备存在缺陷,污水处理不达标是因为通源公司设计缺陷导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月娥
审判员田庚
审判员*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