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富源医药物流园二期4号楼2单元19层4号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034181X8。
法定代表人:万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1987年6月2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街道麒麟路6号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N12Q3Y。
法定代表人:刘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没有授权杨显勇签订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杨显勇没有签订《居间合同》的权限,一审法院以《法人授权书》认定杨显勇有签订《居间合同》的权限违背了事实真相。案涉《法人授权书》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与投标文件一起密封封装后交给招标代理单位仅用于投标,其内容格式完全是按照招标机构的要求出具,且该份《法人授权书》是向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指向具体明确,其效力仅限于上诉人与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本次招投标事务,并不及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法人授权书》中所述“全权代表”作不利于上诉人的扩张解释严重与事实不符。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授权应当具体明确,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授权杨显勇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所谓“全权代表”并不等同于全部代理,在无具体授权的情况下,应视为约定不明或没有授权。一审法院对《法人授权书》扩张适用至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的第三方,违背了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严格审查,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案涉《居间合同》存在众多疑点,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9年8月5日杨显勇并不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更不可能在上诉人办公室与刘烜签订《居间合同》。上诉人对《居间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即使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那也只是杨显勇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应当将《居间合同》的后果归结于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其在与杨显勇签署《居间合同》时并没有见到《法人授权书》,其又称“在签合同之前我们在网上查询了被告公司的投标资料,知道杨显勇具有授权资格”,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属实。投标资料都是密封的,不可能放在网上公开,这既是招标文件的要求,也是众所皆知的常识;2019年8月5日之前上诉人的投标资料都尚未完善,被上诉人不可能看到投标资料,也不可能知道杨显勇具有授权资格。《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合同》、《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65000元,支付时间是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两份收条一份金额为11万元(共6次转账,均备注为借款),另一份金额为55000元(共5次转账,均备注为借款),两份收条的金额之和与合同价款一致。但金额为55000元的《收条》与刘烜提供的流水并不一致,在刘烜提供的与55000元收条对应的流水中,2020年5月6日的5000元、2020年5月9日的10000元、2020年6月10日的10000元均记载为“六枝国税局电梯项目”,该三笔款明显与《收条》记载的内容不符。贵州泓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若与其真实的流水性质、金额不符,则有做伪证的嫌疑,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认定了其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而促成上诉人中标,上诉人中标是上诉人正常参与投标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合同》、《收条》、中标公告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收条》中载明的居间服务,同时认为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实际享受了居间服务,该认定极不严谨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参与投标的工作均是由上诉人自行完成,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而促成上诉人中标,上诉人中标是上诉人正常参与投标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无关。
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报酬214900元、违约金64470元(按照居间报酬214900元的30%计算),共279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显勇出具《法人授权书》一份,载明“致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兹委派我单位杨显勇参加贵方组织的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三次)(招标编号:LXLPS采[2019]-03)招标活动,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本次投标中的有关事务。本授权书于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在该委托书上签章。同日,杨显勇与原告签署《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就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事宜进行联系、落实被告与钟山区人民医院见面洽谈、投标、议标等,促成被告与钟山区人民医院签订合同,被告同意按本合同向原告支付中标金额10%的居间报酬,并支付原告必要的差旅费;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上无封顶。原告在该合同上签章,杨显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9年8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烜(甲方)与案外人贵州泓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投标咨询方,为被告投标该项目做投标文件审查、聘请专家咨询、招投标业务咨询、向业主方推荐被告提供的相关产品公关、各项差旅办事等直至其中标,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为1650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就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三次)招标采购货物及服务向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一份,载明愿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提供所需采购货物,总报价为人民币2149000元。2019年8月23日,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三次)中标公告”,载明中标供应商为被告,最终中标价为2149000元,采购代理机构为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被告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在该合同上签章,杨显勇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0年2月11日,贵州泓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烜付来用于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项目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审查费、聘请专家咨询费、招投标业务咨询费、向业主方推荐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公关费、各项差旅费用等费用110000元”。2020年8月3日,贵州泓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烜付来用于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项目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审查费、聘请专家咨询费、招投标业务咨询费、向业主方推荐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公关费等费用55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居间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
案外人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采购代理机构的事实,有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中标公告佐证,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委托杨显勇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的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三次)(招标编号:LXLPS采[2019]-03)招标活动,全权代表被告处理此次投标有关事务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法人授权书》佐证,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显勇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采购项目居间服务,由被告支付中标金额10%居间报酬,逾期支付,按每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的事实,有杨显勇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佐证,予以确认。杨显勇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书》,虽系出具给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是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的采购代理机构,且上面载明了“兹委派我单位杨显勇参加贵方组织的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三次)(招标编号:LXLPS采[2019]-03)招标活动,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本次投标中的有关事务。”原告与杨显勇签订的《居间合同》中也明确了居间服务的事项为上述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故杨显勇为有权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实际享受了上述居间服务,应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认为签订《居间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3日,但《居间合同》中杨显勇签署的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原告签署的日期原为2019年8月3日,后发现笔误后修改为2019年8月5日,根据常情,该合同签署日期应为2019年8月5日,对被告认为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3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居间合同》系原告与杨显勇私下串通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居间报酬2149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按违约金64470元(按照居间报酬214900元的30%计算)的诉讼请求,《居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该标准过高,原告按照居间报酬214900元的30%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费214900元、违约金64470元。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被告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嘉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显勇考勤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杨显勇工作日志两份(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2日)、杨显勇出差申请表一份(2019年8月21日),拟证明2019年8月5日杨显勇在贵阳上诉人处上班,并没有到六盘水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被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述称杨显勇于2019年8月5日到六盘水泰富鑫公司办公室与刘烜当面签订居间合同不真实,该居间合同有伪造的嫌疑。
被上诉人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有很大的随意性,且该组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中的出差申请表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而本案居间合同签署的日期是2019年8月5日,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居间合同不真实,可以申请对居间合同上的印章或杨显勇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杨显勇的考勤表、工作日志、出差申请表等不能否定案涉居间合同上杨显勇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
2、钟山区人民医院制作标书时间节点责任表复印件,钟山区医院三次封标费用支付凭证及支付记录,拟证明案涉投标工作系由上诉人自己独立完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参与投标证据的情况下,将投标过程归结于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时间节点责任表及微信聊天截图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客观性。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上载明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就是支付的投标费用,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中标归功于自己的工作成果,事实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中标进行了投标文件审查、聘请相关医疗类专家咨询,招投标业务咨询,向招标方推荐上诉人的相关产品等服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因案涉《居间合同》而产生的居间费及违约金。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接受委托和从事服务的范围限于为他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作为他人订立合同的媒介。案涉《居间合同》系案外人杨显勇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并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虽杨显勇是上诉人授权作为参加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的钟山区人民医院2018年医疗设备采购(三次)(招标编号:LXLPS采[2019]-03)招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且该期间杨显勇也系上诉人职工,但签订案涉《居间合同》已超越了上诉人对杨显勇的授权职责范围。杨显勇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居间合同》,约定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本案无证据证实杨显勇通过何种方式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居间合同》,现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杨显勇签订案涉《居间合同》系有权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杨显勇与其签订案涉《居间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于2019年8月23日中标系因上诉人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所促成,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共计10982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谭茶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婷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