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富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64小区、64车队1号楼1#1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富源医药物流园二期4号楼2单元19层4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权,只能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信息显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公司,收款人为上诉人***公司,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用途为借款,摘要为网络转账。现被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故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司诉请上诉人***公司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公司,故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作为先立案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审理本案。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