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22民初225号
原告: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工业集中区第三栋厂房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静,系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钧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索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光,系公司职工。
被告:彭伯,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秋莹,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钧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彭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静,被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被告长春钧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王玉光、被告彭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邵国学,医疗费6,311.22元,护理费(15天×161.93)2,428.95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00元,营养费(3天×100元)3,000.00元,总计误工费(60天×147.11元)8,826.60元,共计22,066.77元。2.赔偿胡佰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937,854.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4日,在农安县合隆镇三才机械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钧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混,被告长春钧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吉林省建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输送商混,司机为彭伯、梁海英,下午五点钟左右在操作泵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水泥输送管崩裂,导致胡佰峰、邵国学两人受伤。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胡佰峰应得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937,854.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邵国学比照胡佰峰标准应赔偿,医疗费6,311.22元,护理费(15天×161.93)2,428.95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00元,营养费(3天×100元)3,000.00元,总计误工费(60天×147.11元)8,826.60元,共计22,066.77元。其两人的赔偿数额原告已经支付完毕,依据法律规定应有侵权人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责任,并赔偿所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3日向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申请注销登记,核准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登记状态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立案时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现本案原告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故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中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