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婷(系***女儿),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8-3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江,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同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开发区飞跃东路红苹果家园1栋14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同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力公司)、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同和力公司、建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同和力公司、建宇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同和力公司、建宇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建宇公司在高度危险区域未加装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侵权责任法》七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均规定,高度危险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应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证明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者证明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安全生产法》三十五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危险场所、设备设施工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这是其法定责任义务,建宇公司违反该规定过错明显,也是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同和力公司作为直接用人单位并未对***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楼内危险区域,更未按《安全生产法》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生产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因此造成案件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女儿的视频是其不详细知情情况下误认为***去厕所,实际上***是去找垫肩布,并无过错。***系提供劳务的个体,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应劳保用品。退一步讲,同和力公司并没有提供厕所,没有跟***说哪里有厕所,即使认定***去找厕所也不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而建宇公司30%,同和力公司20%各自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二、误工费、护理费不应以月为单位计算,应以“日”计。吉林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明确误工费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三、同和力公司给***发放的100元是***当天(半天)的劳务费,不应扣减。综上,同和力公司、建宇公司多处违反规定,没有“足够”的安全措施,更无“充分”警示义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条件,应承担全部责任
同和力公司、建宇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和力公司、建宇公司赔偿***医疗费73,003.09元、误工费28,612.80元(159.96元×180天)、护理费13,895.10元(154.39元×90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4.00元(32,299.0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总计349,204.99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费用由同和力公司、建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吉林省嘉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地点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公主大街以南岭西八路以东新风街以北规划四路以西工程名称文华园一期S1#、S2#、S3#、S4#、S5#、3#、5#、6#、7#、D1#的土建、结构、工程、墙面、屋面、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照明电等(不含门、窗、电梯、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造型构件、消防、二次供水设备)等工程承包给建宇公司。2020年6月19日,吉林省嘉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和力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协议书》,约定将文华园一期外墙保温苯板、岩棉2#、3#、7#、S1#、S2#、S4#、S5#、S6#、M1、M2(岩棉)及外墙苯板造型、构件、外墙涂料的工程分包给同和力公司。***为同和力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力工)。文华园一期工地建有简易公共厕所。2020年11月1日,***找厕所时不慎跌落楼内的电梯井里摔伤后,先后到吉大一院、吉林省人民医院、长春骨伤医院有限公司、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吉大二院门诊救治。于2020年11月9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椎管狭窄、腰椎骨质增生。合计支付医疗费72,570.09元。2021年3月5日,***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脊柱外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诉讼过程中,同和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万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5.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69,076.63元,均与治疗此次外伤有关,不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最高法院2011年《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新增设的一类案由,删去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该案由不仅包含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也包含个人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在诉讼主体的审查上,权利主体即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包括提供劳务者本人以及因劳务受害而死亡的劳务者近亲属;责任主体即接受劳务一方,除自然人外还应当包括接受劳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为同和力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力工),同和力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陈述,他是力工,在外面、楼上、前边扛水泥,事发当日,去找垫肩布,头一块不卫生,回去找第二块,找到了,一转身掉里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任何相应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进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里摔伤。对***的这一陈述,建宇公司、同和力公司均不予认可。同时,同和力公司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女儿戴玲婷确认录音内容是她本人所陈述,在该录音中,戴玲婷确认其父亲***从楼梯下来找厕所。根据***提交的乔国栋书面证言,***于2020年10月26日始在文华园工地为同和力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故***对工地环境(包括公共厕所)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基于***应当具备最基本的认知能力,在工地有公共厕所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进入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却不但去了不应该去的地方上厕所,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经审核建宇公司提交的文华园电梯井施工防护证明(长春弘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主岭文华园项目项目监理部)、图片、吕海龙证言,一纸证明显然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5月已经对现场所有的电梯井及洞口进行防护施工采取保护措施的主张,另图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吕海龙系建宇公司文华园工地项目经理,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建宇公司提交的以上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建宇公司作为对涉案电梯井具有管理义务的施工单位,理应对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同和力公司作为与***形成劳务关系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向其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事实上却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故同和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自负50%的责任,建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和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建宇公司、同和力公司应承担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提供相应住院、门诊票据,故医疗费合计应为72,570.09元;2.误工费,经鉴定***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20,875.02元(3,479.17元/月×6个月);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3个月),护理费应为10,074.24元(3,358.08元/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日,故该项费用应为400元(100.00元/天×4天);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酌定保护4,500.00元(50元/日×90日);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7.交通费,法院酌定500.0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此次外伤致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3,794元(32,299元×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的伤残等级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10.鉴定费3,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663.35元(医疗费72,5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20,875.02元+护理费10,074.2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4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395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同和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给***转发的100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499.00元(331,663.3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同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32.67元(331,663.3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8.00元,减半收取计3,269.00元,由原告***负担1,624.00元,由被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同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00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2020年11月1日,***找厕所时不慎跌落楼内的电梯井里摔伤后”外,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一事。经审查,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在工作过程中上厕所的事实各执一词,庭审中***的女儿戴玲婷陈述其在视频中陈述***在事发当时摔伤是找厕所是其的猜测。任何用工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或者从事劳务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劳务过程中满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的行为,与劳务者的工作密不可分,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中无论***是否是在找厕所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还是在找垫肩布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均为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生产单位、施工单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经在该工地工作了4天半,其应对工地环境有一定的认知,但***在进入危险性较大的地方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建宇公司未尽到施工工地的管理义务,同和力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及***未尽到自身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酌定***自担50%责任,建宇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同和力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事。一审法院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足月按月计算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就100元费用一事。因***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和力公司支付给的是劳务费用,故一审法院将100元作为垫付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