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2313号 原告:**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01,747.2元,违约金548,749.6元(暂定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10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5,650,49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原**江北机械厂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四标段)标段”的施工工作(工程位于**市龙潭区汉阳街、郑州路、新山街江机住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载明:“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14.1条约定的完整的竣工付款申请资料后56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56天内”。原告按照专用条款14.1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付款申请资料。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当于2021年3月4日之前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应当于2021年4月29日前向原告结清剩余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委***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该工程造价审定额为15,696,229元。目前被告已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594,481.8元,**5,101,747.2元未支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据此可得出截止2022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548,749.6元。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国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吉市发改投资审批发【2017】121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因涉案工程为财政评审项目,截止目前,**市财政评审中心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事项,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为**市财政拨款的项目工程,并且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12.4.1中约定了付款周期,因此在涉案欠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吉市发改投资审批发[2017]121号文件批复,国投公司负责**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元**江北机械厂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组织建设,该工程资金来源为申请国家“三供一业”专项建设资金。2018年9月14日,该项目通过招标由建宇公司中标承揽。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31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国投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国投公司***公司分5次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594,481.8元。因该项目系国有投资项目,需由**市财政评审中心对其进行结算审计,为提交审计,国投公司委***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元**江北机械厂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四标段)进行工程量鉴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JL-[2020]067号《工程结算审查书》,结算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696,229元。国投公司已将工程相关结算材料与2021年3月份提交**市财政评审中心,**市财政评审中心尚未对该工程审核结算。目前国投公司尚有工程款人民币5,101,74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宇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承揽工程项目,与建设单位国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已经国投公司验收合格,国投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国投公司主张的该工程项目系为财政评审项目,**市财政评审中心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国投公司已经委***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对结算审查书内容均无异议,应当视为该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国投公司主张在合同专用条款12.4.1第8款中结算审计代表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因合同条款表述不明确,本院对于国投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需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且该项工程于2021年3月份上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至今尚未给予答复,如果以评审未果为由,支持被告逾期仍继续拒绝给付工程款,该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对于完成工程的建宇公司显失公平。综上,对于国投公司主张未经财政评审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国投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建宇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在国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之后,对于建宇公司主张的要求自2021年4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内容,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01,747.2元。 二、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以人民币5,101,747.2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7元,由被告**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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