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4民初542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9800元,并以17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1.5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截止至2024年8月5日为36839.5元,以上暂合计216639.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书》,由原告在XXX园C1-1#楼制作安装塑钢窗三波。单价340元/平(含税金额)。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10%预付款,框体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40%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45%工程款,剩余总造价5%工程款做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返还。”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以及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开始动工,但因突发疫情,安装框体后工程暂停施工,直到2020年8月继续恢复工程施工,全部工程于2020年年底完成施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签订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2470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单价340元/平,总计工程款为839800元。期间被告已付款660000元,剩余179800经多番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林省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