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号幸福小区2号楼2**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绿化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4333元的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向***提供的与**绿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的年工资为七万元,而且***在***提供的录音没有经过**绿化公司的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不当。而且在录音中,***明确提出其工资的数额由***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与***之间系亲属关系,对***证言不予采信,这与事实不符。每年五万元是符合绿化行业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因为绿化行业的工作时间具有季节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绿化公司的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仲裁裁决(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6号)第一项;2.依法判令**绿化公司支付***工资11000元。原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判令**绿化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4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到**绿化公司工作,任现场施工管理职务。**绿化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5月,***因**绿化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 2020年6月3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简称为***)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项目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2200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2018年5月起至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3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433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绿化公司对***部分事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原审庭审时,就***工资标准问题,**绿化公司主张年工资为5万元且口头约定,并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与**绿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表亲关系,**系**绿化公司兼职财务工作,且在**绿化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绿化公司对证人质证意见:“***证言表述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的证言虽系其工作时间为2015-2016年度,但也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为5万元一年,而不是7万元,应当予以采信。”而***对证人质证意见:“对于***的证言其与***之间为亲属关系,该证据属于口头、传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的证言,其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予以采信。”***提出工资为年薪7万元,并提供录音予以佐证,**绿化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不是全部,是一段段的,在这个录音里我从没有说过工资7万元的事。”***离职后,**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商谈用工期间的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工资标准由**绿化公司掌握管理、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与**绿化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工作时间与所证明的时间不符,尤其不符合绿化行业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此**绿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年工资标准,因此**绿化公司主张***的年工资5万元标准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在**绿化公司工作期间年工资7万元的事实成立。可见,***的裁决**绿化公司支付***尚欠工资54333元并无不当。故此,**绿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543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处理方式,由于***未提起诉讼,说明,服从对***的裁决;**绿化公司对部分事项仲裁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可见,***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在驳回**绿化公司诉讼请求时,将***的裁决项目一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绿化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4333元的诉讼请求;二、**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支付工资54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化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每年5万元,至***2018年底离职,已经向***支付了工资3.9万元,尚欠1.1万元。***对**绿化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均不予认可,提交了其与**绿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并提出工资为每年7万元,***承认拖欠工资,双方并未对每年工资标准达成一致,但能够看出***工作至2019年,而非**绿化公司所说的工作至2018年底。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化公司无工资表、合同等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绿化公司原审所提交的证人均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故**绿化公司未完成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称承担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工资为每年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