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号幸福小区2号楼2**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853号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3166元的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向仲裁委提供的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向***承诺年工资为十万元,双方只约定***每月4000元。同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当月工资收条已经明确证明,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其中包含油补每月500元。而且,证人***与***系同一工种,均为技术员,工资也为每月4000元,证人的证言应当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02民初685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3166元,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通过他人介绍入职**绿化公司从事园林景观施工技术员工作。**绿化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30日,***因**绿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辞职。
2020年6月3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为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项目:1.**绿化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3166元;2.**绿化公司赔偿***自用工之日起至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3.**绿化公司赔偿***拖欠工资的赔偿1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绿化公司承担。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绿化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53166元;2.**绿化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绿化公司对部分事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庭审时,就***工资标准问题,**绿化公司主张月工资4000元含每月油补500元,并提供已支付工资的收条、银行明细及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与现**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绿化公司对证人质证意见:“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在我公司共计工作11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含油补每月500元),对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证人证言”。而***对证人质证意见:“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辞证据,不能采纳,因为***与***是母子关系,***自认为在***工作期间是**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提出工资为年工资10万元和每月油补500元组成,认可收到**绿化公司已支付累计工资4.4万元。并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绿化公司对录音质证意见:“1.***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2、通过转述的文字来看,该录音存在截取;3.公司从未向***承诺每年工资10万元,双方只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
再查明,***离职后,**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商谈用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工资标准由**绿化公司掌握管理,现提供已支付工资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从工资收条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两名证人与**绿化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不符合绿化行业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此**绿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从而**绿化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000元(含油补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于是法院认定***在**绿化公司工作期间事实上双方约定了年工资10万元和每月油补500元组成的事实成立。可见,仲裁委裁决**绿化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3166元并无不当。故此,**绿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531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绿化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于2018年8月1日入职,可见时效截点自2019年8月2日起,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是2020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绿化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而***申请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对仲裁委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100000元÷12个月x1个月)并未提起诉讼,对此视为***服从仲裁委的裁决。故此,**绿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处理,由于***服从仲裁委的裁决,而**绿化公司对仲裁委部分事项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可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绿化公司主张撤销仲裁委的裁决已无实际意义。基于**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可在驳回**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时,一并将仲裁委裁决支持***申请事项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绿化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31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的诉讼请求;二、**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支付工资531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合计614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化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化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包括500元油补,至***离职,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工资,有***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明。***对**绿化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提交了其与**绿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对于***所称答应其工资为一年10万元并未否认,双方亦未对***工资为每月4000元明确地达成一致。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化公司无工资表等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所签收据亦没有注明44000元工作所指向的工作期间。**绿化公司原审所提交的证人均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故**绿化公司未完成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称承担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