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854号
原告: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6号)第一项。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一万一千元。诉讼中,**绿化公司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43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开始工作,每年工资为五万元。2018年工资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合计三万九千元欠被告工资一万一千元。2019年1到4月份工资,因原告系苗木企业,1月到4月没有任何工作,因此,不应支付被告工资。仲裁书采信的录音证据,一方面,原告在录音中根本没有明确承诺被告年工资七万元。另一方面,被告庭后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断章取义且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不当。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
***辩称,1、本案中,根据仲裁委的裁决书以及对方起诉状自认的事实,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于此,发放工资和工资标准的证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重要证据,应由原告提供,所以原告应提供2015年至离职之日止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和标准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标准将工资给付被告。2、原告和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工资标准和欠工资的事实,所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按此裁决书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到**绿化公司工作,任现场施工管理职务。**绿化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5月,***因**绿化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
2020年6月3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为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项目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2200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2018年5月起至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3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433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绿化公司对仲裁委部分事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时,就***工资标准问题,**绿化公司主张年工资为5万元且口头约定,并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与**绿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表亲关系,**系**绿化公司兼职财务工作,且在**绿化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绿化公司对证人质证意见:“***证言表述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的证言虽系其工作时间为2015-2016年度,但也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为5万元一年,而不是7万元,应当予以采信。”而***对证人质证意见:“对于***的证言其与***之间为亲属关系,该证据属于口头、传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的证言,其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予以采信。”***提出工资为年薪7万元,并提供录音予以佐证,**绿化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不是全部,是一段段的,在这个录音里我从没有说过工资7万元的事。”
再查明,***离职后,**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商谈用工期间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工资标准由**绿化公司掌握管理、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与**绿化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工作时间与所证明的时间不符,尤其不符合绿化行业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此**绿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年工资标准,因此**绿化公司主张***的年工资5万元标准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在**绿化公司工作期间年工资7万元的事实成立。可见,仲裁委的裁决**绿化公司支付***尚欠工资54333元并无不当。故此,**绿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54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处理方式,由于***未提起诉讼,说明,服从对仲裁委的裁决;**绿化公司对部分事项仲裁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可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在驳回**绿化公司诉讼请求时,将仲裁委的裁决项目一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4333元的诉讼请求;
二、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支付工资54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