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853号
原告: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3166元。也无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系技术员,工资为4000元(包括油补),其在原告处工作11个月,工资总额为44000元,已于2020年2月3日由被告的爱人***全部领取。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因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仲裁书采信的录音证据,一方面,原告在录音中根本没有明确承诺被告年工资十万元。另一方面,被告庭后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断章取义且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不当。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按照(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进行判决。1、本案中,根据仲裁委的裁决书以及对方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于此,发放工资和给付工资标准的证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应由原告提供,所以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自入职至离职之日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和标准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标准将工资给付被告。2、原告和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工资标准和欠工资的事实,所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按此裁决书判决。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所以劳动者提前一个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由原告举证,否则应按被告所诉进行裁决。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应自***入职1个月后开始计算,在原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付1倍的赔偿,被告于2018年8月份入职,于2019年7月份离职,于2020年5月提起仲裁,故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保护。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代理人:***。落款日期:2020年12月14日。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1个月;3、(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存在,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油补5316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中,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如下:《收据》一张,内容为***代***领取工资合计44000元,证明***工资已经全部领取完毕,原告不欠被告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通过该收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因为领取完毕的话应进行注明,而没有注明,可以证明还欠工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通过他人介绍入职**绿化公司从事园林景观施工技术员工作。**绿化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30日,***因**绿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辞职。
2020年6月3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为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项目:“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3166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至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1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3166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绿化公司对部分事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时,就***工资标准问题,**绿化公司主张月工资4000元含每月油补500元,并提供已支付工资的收条、银行明细及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与现**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绿化公司对证人质证意见:“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在我公司共计工作11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含油补每月500元),对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证人证言。”而***对证人质证意见:“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辞证据,不能采纳,因为***与***是母子关系,***自认为在***工作期间是**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提出工资为年工资10万元和每月油补500元组成,认可收到**绿化公司已支付累计工资4.4万元。并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绿化公司对录音质证意见:“1、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2、通过转述的文字来看,该录音存在截取;3、我司从未向***承诺每年工资10万元,双方只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
再查明,***离职后,**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商谈用工期间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工资标准由**绿化公司掌握管理,现提供已支付工资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从工资收条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两名证人与**绿化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不符合绿化行业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此**绿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从而**绿化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000元(含油补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于是本院认定***在**绿化公司工作期间事实上双方约定了年工资10万元和每月油补500元组成的事实成立。可见,仲裁委裁决**绿化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3166元并无不当。故此,**绿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53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绿化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于2018年8月1日入职,可见时效截点自2019年8月2日起,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是2020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绿化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而***申请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对仲裁委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100000元÷12个月x1个月)并未提起诉讼,对此视为***服从仲裁委的裁决。故此,**绿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处理,由于***服从仲裁委的裁决,而**绿化公司对仲裁委部分事项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可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绿化公司主张撤销仲裁委的裁决已无实际意义。基于**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可在驳回**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时,一并将仲裁委裁决支持***申请事项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31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的诉讼请求;
二、吉林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支付工资531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合计61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