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22民初652号
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宋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96988F。
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江大道1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1894750L。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购路灯款48.4993万元及其违约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其中标的工程项目中,关于城市道路路灯的部分,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按中标合同要求负责施工安装。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现原告履行了全部协议,也早已经过了业主验收。但被告拖欠路灯款48.4993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及2014年11月16日“路灯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的施工单位均是江苏永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审 判 长  潘贤俊
审 判 员  周遵江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绪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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