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永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是比对了侧面图和仰视图,而对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未进行比对,导致比对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永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灯具产品售价400元一只,利润仅有五十元左右,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为15万元,显然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对被控侵权路灯所展示的视觉效果进行了完整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15万元赔偿额亦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诚公司:1、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7068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其发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茱萸路所安装的路灯与其专利极为相似,初步证据显示目前贾汪区的道路建设由永诚公司负责,经清点发现该路段共有路灯234盏,**并未许可永诚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永诚公司已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权。一审庭审中因专利权已经到期,**放弃要求永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
永诚公司一审答辩称:1、本案所涉侵权发生在**拥有专利权之前,其对之前的专利权不具有追诉权,所以**无权起诉永诚公司。2、**所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单方所调查的笔录、拍摄的照片不真实,请求法庭到现场协同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拍摄。3、**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即使本案侵权成立,其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不大,其损失较小,请求法院以50元一盏给予适当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
2007年5月9日,ZL20063008××××.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由扬州托普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江苏托普公司与晋江市益众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Z201205004),约定灯具(双光源)每套单价1910元,450套,共计859500元,灯具(单光源)每套价格940元,450套,共计423000元。货物的价格包括了设计、制造、包装及卖方到买方目的地运输、装车、保险、卸货、检验、税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费用。
2014年7月1日,江苏托普公司与**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有权以**、江苏托普公司或者二者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后双方办理专利权的转移,变更生效日为2014年7月24日。专利有效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27日。ZL20063008××××.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7月24日由江苏托普公司变更为**。
2015年8月18日,**与棱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棱光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棱光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专利产品需向**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25日,永诚公司在贾汪区政府采购中心采购路灯及灯具项目(编号:贾采询2012-168)活动中中标,成为贾汪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确定的第三标段的供应商。2012年8月28日,贾汪住建局下属单位徐州市贾汪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与永诚公司签订的《路灯供货合同》,采购编号:贾采购X(168),合同约定:永诚公司在该项目中供应灯具248件,单价为2850元,中标成交价为706800元(该价格包括物品供应、运输、保险、包装、装卸、材料、税费等所有费用),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供货完毕,永诚公司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使用。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路段现已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成交价款已支付完全。
永诚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80万元,住所地为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为交通器材、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灯具、灯杆、照明器材德国产品实物制造、加工、销售;电线电缆销售,安装成套设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设计、施工、安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本案中,涉案ZL20063008××××.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7月24日由江苏托普公司变更为**,依据江苏托普公司与**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有权以**、江苏托普公司或者二者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于永诚公司提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转移前,**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于2015年12月8日即其权利期间内就涉案纠纷提起本次诉讼,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的权利期间截止至2016年3月37日,故**在本案中有权行使诉讼权利。
二、永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路灯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公司。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由扬州托普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由江苏托普公司变更为**。**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的权利期间截止至2016年3月37日。
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结合该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路灯在整体上形成一类似纺锤形的图案,两头较尖,中间突出;从主视图观察,整体形状呈流线型,灯头和灯尾收敛,中部饱满,以流线过渡,从灯头到灯体中距离灯头三分之二处有一平滑线条,经过灯体中部之后向灯体背部回折;从仰视图观察,头尾窄,中部较宽,光源区域图案前部呈椭圆形,光源区域尾部一刀切直线截止,光源区域外围、灯体中部为对称内凹流线设计,尾部有若干沿头尾方向平行排列的线条。永诚公司生产销售的路灯,从侧面观察,呈纺锤形,灯头至灯体中部距离灯头三分之二处有一平滑线条,经过灯体中部之后向灯体背部回折与**享有的专利设计一致。从下面观察,头尾窄,中部较宽,光源区域为椭圆形,光源区域外围以椭圆形包围、装饰,虽然灯体中部的光源区域形状、装饰与**享有专利权的设计不同,但是整体视觉效果是近似的,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是路灯的整体外形设计,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路灯整体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永诚公司生产销售的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三、永诚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路灯供货合同》(采购编号:贾采购X168)的总价款706800元包括物品供应、运输、保险、包装、装卸、安装调试及所需的材料、税费等所有费用,该总价不等于**因本案永诚公司承建涉案“三标段”项目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等于永诚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法确定永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永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永诚公司负担8000元,**负担2868元。
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952号、第29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及其设计要点主要在背部有雄鹰展翅形状设计。
永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提交的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若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永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尾部有两个搭扣,而涉案专利没有;2、被控侵权产品尾部是整齐的斜切角;3、涉案专利仰视图中是两个半椭圆设计,尾部有两个对称的月牙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三椭圆设计,没有月牙形设计;4、涉案专利尾部有条尾纹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认为,搭扣属于功能性设计,用于连接灯罩的上部和底部。尾部条尾纹系现有设计,不是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光源区的形状是可以随着安装光源的不同而变化的。路灯悬挂于几十米的高空,一般能看到的就是主视图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高度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比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首先,从整体形状来看,两者均为纺锤形,发光区域位于灯头前侧约三分之一处,且发光区域未凸出于底面。故两者整体形状构成近似。其次,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背部有一雄鹰展翅的形状设计,表现到主视图中则可见部分有一略凸起的柳叶形剪刀状设计。而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来看,其背部也有一白色柳叶形剪刀状设计。故两者在主视图中亦构成近似。最后,从仰视图来看,两者均呈椭圆形设计,发光区域位于前侧约三分之一处。虽然在发光区域外围的半椭圆设计、月牙形设计及尾部的条尾纹设计等处存在永诚公司主张的差异,但路灯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位于离地面十几米的高空,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均系细微差别,并不能构成两者外观整体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首先,永诚公司认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不当。但永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过不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故对永诚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永诚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交了向原专利权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购买灯具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销售价格仅400元每只,一审判决的15万元赔偿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安装时间为2012年8月左右,故永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在2012年8月时,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根据一般的商业规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该是面世时间越短,销售价格越高。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涉案专利2015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永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永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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