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3055号
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圣公司、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宗圣公司投资建设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期间,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将汉城路交通疏导设施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492000元未支付。
宗圣公司、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永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永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书一本20页,补充协议共计五页,验收文件,发票复印件两张和收据两张及完税证明。
被告宗圣公司、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永诚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江苏永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8日,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与永诚公司签订沛县汉城中路人防工程交通疏导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进行约定,由原告对交通信号灯、车辆违停抓拍监控、雷达测速系统、指示标牌、马路标线、隔离护栏挪移等进行施工,合同中附有设施预算清单与报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固定总价合同61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元整)包括施工、协调、组织验收的所有费用。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全部系统安装到位,调试结束,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5%。扣除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电子警察系统、交通信号灯控制子系统、交通导流标志牌、标志杆、部分原设备改造安装、增加监控球机两套。增加协议价款24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全部系统安装完成,并经沛县政府相关单位和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5%。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2日,永诚公司、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组织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员对永诚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三方签订了沛县汉城中路人防工程交通疏导项目验收文件:参与验收人员一致认为该项目建设与施工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基本通过。永诚公司、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各自公章。
宗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系宗圣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2年1月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物业管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告自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6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永诚公司与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永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系被告宗圣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宗圣公司应对宗圣公司沛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沛县汉城中路人防工程交通疏导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10000元,补充协议合同总价248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8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2000元。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全部系统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5%。扣除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文件,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5%,***应于2015年12月23日付清。现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0%,全部系统安装到位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35%。扣除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492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449100元,被告未支付,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44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质保金按照总工程款的5%为42900元,质保期满为2015年12月22日,***返还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超期未返还,应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以42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永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80元,由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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