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白石山镇大草滩村。
法定代表人:梁砚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平大街路西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庆武,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上诉人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涞源县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庆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0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许国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基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庆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货款本金654876元,并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每批次货物起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4200元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最初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以来,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严重超越审限规定,并在之后通过准许被上诉人***追加基石公司、又无故准许基石公司申请第三人王庆武参加诉讼等方式拖延审理,且对于被上诉人基石公司、第三人王庆武与本案的争议关系认定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所谓查明“***当时系被告基石公司员工曾用名李新忠,是基石公司在工地负责收料的人员”,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基石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经一审庭审,***及基石公司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关于证实其二者之间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缺乏直接事实依据;***在本案上诉人举证的收货单据中签字为“李新忠”,***在本案最初提交的答辩意见,先是否认该“李新忠”签名与其无关,经上诉人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认定笔迹为***所签后,***才就此申请追加基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此过程从始至终,无任何证据证实“***曾用名李新忠”,一审判决该种认定事实的方式,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是对***不诚信诉讼及可能承担的其他违法责任进行有意开脱,偏向明显。(2)基石公司申请王庆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多次在庭审中明确表明,王庆式因对于案件争议标的物无权利,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关,不应由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及法律规定均视之不见。任由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一审判决中大量罗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的所谓理由,认定第三人与案件争议关系错误,裁判错误。(3)***与基石公司就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存在多处矛盾,包括基石公司辩称的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却承认“***是其公司员工”,***对上诉人举证没有异议、基石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举证证据相矛盾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因***与基石公司之间因可能构成委托关系且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就上诉人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因基石公司自认加入债务,而亦应与***承担共同偿债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调查审理,在一审判决中也根本回避上诉人主张,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上诉人一审举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无故驳回。(1)上诉人为证实诉讼请求举证包括:上诉人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证据、由被上诉人***签字为“李新忠”的收货单据12张,河北凯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典公司)委托上诉人供货委托证明等。其中被上诉人签字为“李新忠”的收货单据12张,均分别盖有上诉人及凯典公司作为送货单位印章、每页均有***签字、每页均载明送收货数量,在该组单据2018年6月24日中亦明确载明产品单价为600元每吨。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仅无故不认证,且仅以所谓“被告基石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除未填写单价外,其余无论出库单式样还是填写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致,且公章、笔迹从外观上看,并元明显差别,庭审中,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为由而直接认定为“视为举证不能”,严重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基石公司反而当庭多次提示***应如此如此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于所谓“被告基石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除未填写单价外,其余无论出库单式样还是填写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致,且公章、笔迹从外观上看,并无明显差别”根本未做任何询问审理,即判决“视为举证不能”,根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所谓“但原告(上诉人)未提交委托方的授权委托手续,庭审中凯典公司股东第三人王庆武及凯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臣均认可该情况说明未召开过股东会”认定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提交关于凯典公司委托上诉人供货委托证明,可证实上诉人举证的12张收货单据显示为凯典公司盖章的货物系由上诉人委托凯典公司发货,对此***无异议,基石公司辩称对于全部货物均不认可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无中生有“委托方未提交委托手续”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也与法律规定不合。关于“股东会召开”问题,一审判决未审理案件事实与所谓“召开股东会关系”问题,未依法界定案涉争议是否应当召开股东会、根本混淆上诉人与凯典公司主体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作出上述认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3)一审中第三人所谓辩称“作为凯典公司股东与被告基石公司存在销售有机肥料的业务关系,但并未商定价格,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应撤回起诉,原告对于第三人王庆武的上述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此不仅未依法确定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凯典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反而生造“原告(上诉人)对于第三人王庆武的上述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理由以“论证”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判说理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其他方面。(1)一审判决称“经原告(上诉人)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中“李新忠”签名笔迹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鉴定”错误:上诉人申请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鉴定材料为12张收货单据,包括“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及“河北凯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而非一审判决表述的仅为“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2)一审判决表述“原告冠祥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4200元,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曾联系上诉人,并就此部分诉讼费用说明不用另行缴纳。(3)一审判决称“被告基石公司提供的凯典公司、冠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持有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张,2018年4月28日收据一张,2020年4月10日凯典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各例举的分别证据均未说明证明内容、效力如何、相关程度,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就上述证据争议极大情况下,未做综合认定即结论“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完全枉顾当事人争议事实,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严重超越审理期限,违法同意基石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2、一审判决错乱分配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争议事项不做审理调查,径行武断判决。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我当时在基石公司是收料员,送到东西我打收到条。
基石公司辩称,上诉人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冠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654876元,并自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每批次货物起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相应的交通差旅费用34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24日,***经手在盖有冠祥公司公章及凯典公司公章的共12张分别冠名“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河北凯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签名处签名李新忠。其中7张出库单冠名和公章为冠祥公司,在发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签名处分别是2018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26日、6月24日为李凤翔,5月3日、5月4日、5月8日为许国臣;5张出库单冠名和公章为凯典公司,在发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签名处分别是2018年4月27日为许国臣,5月12日为李凤翔,4月11日、4月12日、4月19日为空白。12张出库单有机肥料共计1091.46吨,只有2018年6月24日的出库单单价一栏写有600元,其余11张出库单单价一栏空白。另查明,***当时系基石公司员工,曾用名李新忠,是基石公司在工地负责收料的人员。经冠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中“李新忠”签名笔迹是否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月5日出具衡司鉴(2021)文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库单(7张)及河北凯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5张)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签名处“李新忠”签字与样本中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支付鉴定费34200元。庭审中,***对此亦认可。再查明,第三人王庆武系凯典公司股东,冠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臣为凯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冠祥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4200元,未缴纳诉讼费用。对以上事实有冠祥公司提供的出库单12张,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利率水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基石公司提供的凯典公司、冠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持有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张,2018年4月28日收据一张,2020年4月10日凯典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冠祥公司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冠祥公司据以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证据只有12张出库单,既无合同也无欠款及结算凭证,且冠祥公司提交的12张出库单中,只有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在价格一栏写有600元,其余11张出库单均未填写单价,而基石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除未填写单价外,其余无论出库单式样还是填写内容均与冠祥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4日加盖冠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致,且公章、笔迹从外观上看,并无明显差别,庭审中,冠祥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视为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冠祥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4日凯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述“河北凯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对***供货的出卖方,其与***就有机肥料供货价格约定为每吨600元……”,对于上述情况说明虽然盖有凯典公司的公章,也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臣的签名,但冠祥公司未提交委托方的授权委托手续,庭审中,凯典公司股东第三人王庆武及凯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臣均认可该情况说明未召开过股东会;再次,庭审中,第三人王庆武陈述其作为凯典公司股东与基石公司存在销售有机肥料的业务关系,但并未商定价格,也没有签订合同,冠祥公司应撤回起诉。冠祥公司对于第三人王庆武的上述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最后,冠祥公司未提交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仅凭出库单既无法证实所供货物的单价及供货总数,又无法证实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综上所述,冠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8.76元,由原告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冠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督2号支付令,拟证明冠祥公司于2018年6月至9月间向涞源县富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每吨600元价格出售有机肥料产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执279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被执行人涞源县富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全部履行所欠有机肥料贷款;冠祥公司与涞源县富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拟证明2018年6月间冠祥公司销售有机肥料产品的市场价格为每吨600元。2、冠祥公司与涞源县富民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2018年10月间冠祥公司销售有机肥料产品的市场价格为每吨600元。3、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冠祥公司于2018年9月间向河北盛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出售有机肥料产品;冠祥公司与河北盛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冠祥公司于2018年9月间向河北盛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出售有机肥料产品。***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将肥料送到了基石公司,我签字了,对数量我认可,但是价格我不清楚,我们单子上没有价款。基石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定;2、根据民诉法规定,不为新证据,不应采信,与本案无关;3、一审时上诉人称是与***谈判的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有与***成立合同的相关证据,另外被上诉人基石公司也未与上诉人谈判过货物买卖合同,仅仅是与凯典公司的股东王庆武有业务谈判,所以该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冠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8年销售的有机肥料产品市场价格为每吨6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凯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凯典公司受冠祥公司的委托,按照每吨600元的价格于2018年4月11日向***(身份证号1324241*********)供货有机肥料213吨、……共计602.09吨,由***在上述分别日期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签字为李新忠)。冠祥公司为对***供货的出卖方,其与***就有机肥料供货价格约定为每吨600元,我凯典公司就上述受托发货事宜与冠祥公司另行结算。”二审中,基石公司认可收到案涉货物,但称收的不是冠祥公司的货物,收的凯典公司的货物;冠祥公司称是跟基石公司老总李福元、王庆武谈的业务。
本院认为,冠祥公司持有冠祥公司及凯典公司共计12张出库单向***、基石公司主张货款654876元。12张出库单中共计载明有机肥料1091.46吨,其中2018年6月24日的出库单单价一栏写有600元。***、基石公司对2018年6月24日的出库单单价一栏写有600元不认可,但冠祥公司持有的系原件,且有***签字确认,结合二审中冠祥公司提交的法院生效文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时有机肥料的单价为每吨600元,故对冠祥公司主张的货款654876元(1091.46吨×600元/吨)予以采信。
关于冠祥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冠祥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对利息有相关约定,故冠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4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案涉货款承担主体问题。基石公司认可***是其公司职工,且认可收到案涉货物,但称收的不是冠祥公司的货物,收的凯典公司的货物;从冠祥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来看,既有冠祥公司的发货单又有凯典公司的发货单,且从凯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来看凯典公司认可系受冠祥公司的委托供货602.09吨;二审中冠祥公司称案涉货物是跟基石公司老总李福元、王庆武谈的。综上,***作为基石公司的职工,其签收的货物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基石公司未证实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向冠祥公司履行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鉴定费342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鉴定费用系因***不认可案涉12张出库单上的签名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经鉴定12张出库单中签名系***所签,故该鉴定费34200元应由***承担。
关于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王庆武的问题。基石公司以其使用的有机肥料是和王庆武直接联系的,未和冠祥公司产生买卖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庆武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申请进行了审查并追加第三人王庆武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冠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0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涞源县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54876元及利息(以654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342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河北冠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8.76元,由被上诉人涞源县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被上诉人涞源县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乐光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