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2民初10035号之二
原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0由原告张家港市天源化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