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尚某某与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洛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03行初7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
负责人:李松涛,局长。
应诉负责人:葛干杰,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负责人:刘宛康,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飞,洛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div>
法定代表人:韦永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源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闫建国,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飞、贾亚敏,第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化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原告获取了市资源局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面手写“已撤证”字样。原告索要撤证的手续凭据,遭到拒绝。在2020年4月,原告再次向市资源局索取其房产登记信息,并获取了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表中打印的“现势”两个字改为“历史”两字,索要改动的证据,遭到拒绝。原告又问其索要房产证复印件,他们在复印件上写下了“此房产证已经撤证退房仅限司法诉讼使用”的字样,也不给撤证的相关证据。后原告向市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0年7月9日,原告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索要房产信息,并获取了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在上面标注“登记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的字样,还跟原告说,这一次没有把表格中的“现势”两个字划掉。当时原告就问她,你们什么时候通知的,我怎么不知道。就算是通知我,也得给我写一个正式的书面纸质的东西,另外,也得把通知我的时间写上,她说那不能给你写,反正就这样。首先,从2020年7月这张房产信息表中就可以看出,他们自己已经承认,他们前两次出的房产信息表,是伪造的假证,我的房产依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之后,我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他们写下的“登记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的字样。当时我去申请的时候,接待我的负责人说,那要让他们拿出证据,拿出回执,就这样让我回去等候。一直到2020年9月29日,收到一份行政复议的结果,判我败诉。我第二天去要求看证据,结果工作人员仅拿出两张被告拿来的通知,而这两张证据我已提供,并且其中一张是假证。我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质疑:1.决定书上所依据的证据是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产权处存)》,及《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回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等等。但在这个“变动通知中”中,明显写着是“捌”户房产,而报告的标题上写着“十”户房产。2.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还有,登记机关2003年第205号《通知(产权处存)》,对于这个通知,我已明确指出这个“通知”是假证。而行政复议机关,却对此无视。3.关于其他两个证据,那是黎明化工院内部的文件往来,至于黎明化工院有没有去房管部门办理,那是另外一回事。很显然,黎明化工院没有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我的房产事宜,这可以从2019年5月22日黎明化工院的委托书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求黎明化工院提交撤证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4.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事实上,该房屋依然登记在我的名下。5.被告出具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注明“登记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字样,系对上述事实的陈述,但由于系统记载的信息未及时更新,导致系统记载登记的信息与事实不一致。2003年我的房屋界定卡和房产证已被收回并已注销,不具有登记效力。但被告至今未出示相关证据。在我向市资源局申请的信息公开中,要求他们公开的就是这个手续资料,而他们给出的就是我申请行政复议的这个用手写下这句话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而在这个“表”中,清楚的表明,我的房屋依然登记在我的名下。退一步说,被申请人已经收回了我的房屋界定卡和房产证并已注销,而现在的事实是我的房屋依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他们说这是系统记载未及时更新,导致的不一致,那么纸质的记载证据总不会出错吧,他们怎么不出示。且刚说完被申请人在2003年已经收回了我的房屋界定卡和房产证并已注销,怎么马上就说“望第三人能尽快按要求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第三人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手续。6.决定书上说,产权单位第三人未按《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产生该争议,望第三人能尽快按要求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首先,这就与其上面所说的,明显的矛盾。还有就是“委托书”,第三人黎明化工院是在2019年5月22日才去房产部门办理我的房产事宜,这是在房子拆了以后才去的。这个证据也可以证明,他们所说的我的房子在2003年已经撤证是谎言欺骗。7.决定书上说,关于申请人要求归还房产证和界定卡的复议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机关已经说了“望第三人能尽快按要求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就说他们已经完全清楚的知道,第三人并未去办理过我的房产事宜,我的房产依然登记在我的名下。综上,依法要求被告出具我的符合法律规定、真实的房产登记信息,并归还我的房产证和界定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3.房产证复印件;4.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产权处存);5.通知(产权处存);6.个人保障性住房信息记录查询单;7.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8.房产证复印件(2020年4月23日查询);9.房产证复印件(2020年5月31日查询);10.委托书;1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查令;12.拆迁办公布的拆迁协议签订结果影印复印件;13.购房款收据。
被告市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2020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手写“登记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字样,原告没有接到通知,据此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在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注明登记记载有误,主要是因为系统记载的信息未更新,导致系统记载登记的信息与事实不一致。其次,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第X0××66号房产证载明,售房单位为黎明化工院,产权比例为单位20%产权,个人80%产权。由于第X0××66号房产证已注销,需由权利人黎明化工院配合办理更正系统登记记载的相关内容,为此被告已通知黎明化工院,这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无需通知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鉴于片面理解的事实,主张出具真实“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及归还房产证和界定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3年12月1日,房改售房单位黎明化工院向登记机关提交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和变动产权界定卡的房产证原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退房事项,登记机关予以收回房产证原件,并以通知形式,明确已按房改办通知要求退回了已收取的产权界定卡。至此,原告与售房单位曾经共有的房产证已收回注销,不具有登记效力。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是依据以上事实所作出的真实有效记载,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主张再次出具没有必要。至于原告主张归还界定卡和房产证也不能成立,产权界定卡是由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理并发放的,被告按市住房办要求已退回住房办,因此被告档案里没有留存该产权界定卡,更不存在退回原告的可能。房产证按住房办要求已收回并注销,被告无权将已收回作废的房产证退还给原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资源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产权处存)》;2.洛市房权证(99)字第**房产证;3.登记机关2003年第205号《通知(产权处存)》;第二组证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2.洛政【1995】104号文件《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依法要求被告出具我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的房产登记信息”,原告并非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对该事项作出维持或驳回的决定,因此,该诉求事项对被告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依法要求被告出具我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的房产登记信息”,从性质上讲,应当属于要求被告市资源局履行职责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原告提起该诉讼,首先应举证证明被告市资源局具有该法定职责且在原告要求履行该法定职责时不予履行。三、原告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是:1.对于“洛阳市不动产中心”2020年7月9日给我出具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用手写下的“登记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字样,请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2.要求“洛阳市不动产中心”把我的房产证和界定卡还给我。针对原告的第1项复议请求事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诉讼,所称的“登记记载有误”,是指电脑系统登记记载与书面纸质登记不符而出现错误,应以书面纸质登记为准,所称的“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该权利人是指黎明化工院,而非原告,办理更正登记是指将电脑系统错误的登记记载进行更正,以使与书面纸质登记相一致。针对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事项,由于被告市资源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注销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因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和房产证已不归原告所有,产权界定卡也依法定程序收回,不归原告所有,故驳回原告的该项复议请求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五、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8月12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市资源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被告市资源局应在收到通知书和申请书后10日内进行举证和答辩。2020年8月28日被告市资源局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所附的证据及法律依据。2020年8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黎明化工院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书和申请书10日内提交证据和答辩书,2020年9月1日黎明化工院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和行政复议答辩书。同日,在黎明化工院的要求下,黎明化工院查阅了原告、被告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经过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后,2020年9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被告市资源局和第三人黎明化工院邮寄送达,该三方主体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8月12日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书;2.2020年8月17日向市资源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存根;3.2020年8月17日向市资源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签收单、邮件妥投跟踪查询单;4.2020年8月28日市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和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5.2020年8月24日向黎明化工院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存根;6.2020年8月24日向黎明化工院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签收单、邮件妥投跟踪查询单;7.2020年9月1日黎明化工院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8.2020年9月1日黎明化工院提出查阅市资源局行政复议答辩状的要求后向黎明化工院送达行政复议答辩状的送达回证;9.2020年9月1日黎明化工院查阅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10.2020年9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20】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2020年9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市资源局和第三人黎明化工院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签收单、邮件妥投跟踪查询单。
第三人黎明化工院参加诉讼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本案虽系行政诉讼,但是基本的民事法律事实已经由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予以查实和认定。本案原告不具有基本的民事法律权利。原告对案涉房产也不具备基本的物权,不具备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其要求二被告履行行政职能是没有基础,其诉求是无源之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2.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1995】104号文件;3.退房申请;4.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出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2002)黎研院字第07号文件;5.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产权处存)、通知(产权处存);6.洛市房房权证(99)字第**印件;7.不动产注销登记证明。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原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颁发洛市房权房权证(99)字第**证(涉案房屋),证载: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西工区邙岭路5号,幢号:5,房号4-501,结构:混合,建筑面积(平方米):59.21,设计用途:成套住宅。附记中载明:1.房改售房;2.价款:10547元;3.售房单位:黎明化工研究院;4.产权比例:个人80%,单位20%。2002年1月7日,***向第三人黎明化工院递交退房申请一份,要求退回涉案房屋。2002年2月27日,第三人黎明化工院向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递交《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出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报告中称因张曙光、***等十户职工于1995年购买公房,现因辞职或在配偶单位集资购房,本人提出自愿退出原购住房,单位同意本人申请,请给予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2003年12月1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2003年第205号),内容如下:化学工业部黎明化工研究院因毕桂云等8户退房需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共计捌套,现由该单位前去办理,请你处将房产证收回或注销,产权界定卡退回我办重新界定。同日,另有通知(2003年第205号),载明:根据房改办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通知,黎明化工院共计捌户房产证已收回,证号X025859、X024966……产权界定卡已退回,需重新界定。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其自己的房产信息。同日,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受理编号20070900318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表中另有手写“登记薄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的字样。原告***对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诉至法院。2020年11月18日,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现案涉房屋因房屋已拆除,无法办理更正登记,并依据实际产权人黎明化工院的申请,核准办理了不动产注销登记。
另查明,原告***诉黎明化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0303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现该房产证已被撤证,***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我出具我的符合法律规定、真实的房产登记信息”,虽然与复议申请中的申请事项“撤销2020年7月9日作出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中手写的‘登记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的表述不同,但原告当庭确认二者实际意思表示均是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一并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涉案房屋系原告参加的单位房改房,2002年原告因需参加其妻子单位的集资购房,向其所在单位第三人黎明化工院递交针对涉案房屋的退房申请,后第三人黎明化工院向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递交退房报告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依据第三人黎明化工院的申请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第205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书,收回房产证原件,并以通知形式,明确已按房改办通知要求退回了已收取的产权界定卡。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异议,直至2019年原告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获取了案涉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据此认为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其仍享有所有权。系统登记记载的信息未及时更新虽存在瑕疵,但登记机关依法认定房屋权属的客观状态并在登记材料中注明“已撤证”及“登记薄记载有误,已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等字样,并无不当。结合2002年原告已针对涉案房屋申请退房,以及现涉案房屋已经权利人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客观事实,原告仅以登记系统显示登记在其名下的错误信息为依据,要求登记部门确认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归还在原告办理退房时已被收回的房产证和界定卡,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贾 琳
人民陪审员 蒋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