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6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永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仁利,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违反黎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的自述,2019年2月25日,其因身体不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采用“通知”岗位组长而非向公司管理部门申请的方式请假。**作为黎明公司的员工,无论在岗工作还是休病假均应当受到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规定的约束。**于2019年2月25日擅自离岗,直到2月28日才入院治疗,可见其病情并不具有急迫性,其有充分的时间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但是,**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不顾,釆用“通知”班组长的形式请假,黎明公司的班组长已明确告知**需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其置若罔闻,擅自离岗至住院期间已经连续旷工超过三天,黎明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是错误的。黎明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包含**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公示、培训。公司规章制度对严重违纪与一般违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和解释说明,黎明公司及**都应遵守适用。黎明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申请病假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并由公司卫生所判断,公司请假、销假一律需经OA办公平台审批备案,无备案假期均视为旷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属于严重违纪。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行为构成旷工以及旷工超过三天属于严重违纪均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黎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黎明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应当给**辩解机会缺乏法律依据。三、黎明公司作为军工单位,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是在保证合法性、合理性的前提下所制定的,并且必须在日常管理中严格适用,才能让公司生产有序、安全进行。结合**在本案之前的工作表现,其旷工行为也与其一贯漠视公司管理制度、无组织纪律的行为相符。**屡次违纪的行径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如支持其行为,将使公司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对于黎明公司的管理及生产安全、职工管理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黎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撤销黎明公司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黎明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得因此更换**的劳动岗位;3.判令黎明公司补发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的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一切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黎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黎明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后**在黎明公司下属氟化物公司工作。2019年2月25日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向岗位组长请假,岗位组长告知其与厂长联系。次日,岗位组长以短信形式告知**厂长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如请长假需要院领导批准,按照考勤制度,2019年2月25日、26日两日是要被计旷工的,让其尽快与厂长、院人事部联系,否则会追究责任。**联系厂长,厂长告知应找黎明公司人事部,后**未到公司人事部门履行相关请假手续。2019年2月28日15时许,**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须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住院。入院记录显示:高血压史7年,间歇头晕4月,加重2天。××患者出现头晕不适、头部闷胀、恶心、咳嗽等症状频繁发作,血压为170/110mmHg。2019年3月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证上出院诊断显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伤娩休假证明书》显示出院后病假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1日,**去上班被告知因其擅自离岗,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11日,氟化物公司向黎明公司人事部出具《关于**严重违纪的情况说明》,认为**为办理请假手续,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黎明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因**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0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不上班,系属旷工行为,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条第2项第(7)款及《假期管理制度》第一章第三条和第十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30日,黎明公司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4月22日,**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岗时间已连续超过3天,黎明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9]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1.**住院治疗后未将因病住院一事告知黎明公司,黎明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住院并不知情;2.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固定收入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自2019年3月开始停发。按照黎明公司规定,病假期间工资应该减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有高血压史,间断头晕4个月,入院前2日病情加重,结合**2019年2月25日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提出请假能够印证**离岗事出有因,并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等,证明**并非无故旷工。第二,黎明公司依据2018年5月10日《假期管理制度》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下发至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称对请假流程不知情,经询问领导也未能说具体流程。根据该文件四十八条,请假须经过OA系统请假流程,黎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各单位、部门组织过员工对请假流程进行学习。**感到身体不适后已先后向岗位组长、厂长口头请假,且病假具有紧急性和特殊性,并非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第三,黎明公司已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住院治疗一事并不知情,只是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制作了一份谈话记录,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给予职工充分的辩解机会。第四,医嘱休息期满后,**回到工作岗位,提交了其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补办请假手续。**虽未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但其过错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因此,黎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撤销黎明公司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要求继续履行与黎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五,按照黎明公司内部规定,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应减发,扣除应减发工资后,黎明公司应当正常向**补放剩余工资及其他待遇。第六,**要求黎明公司不得更换其劳动岗位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黎明公司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黎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2019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履行时扣除病假期间应减发工资);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黎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黎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黎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的请休假申请单一份,证明:2018年10月8日,**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过请假,并不是对公司的请假制度不知情,印证了**本次旷工行为是故意为之。**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申请单也是在请假事后才向单位车间及人事部门申请办理,也没有提前请假。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黎明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黎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黎明公司以**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为由,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2月25日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已经向单位领导要求请假,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28日对**的诊断显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须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间歇头晕4月,加重两天。**于2019年3月4日出院,出院后的病假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由此可见,**2019年2月25日离岗并非无故旷工,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1日系在规定的医疗期对病情进行治疗,**在医嘱休息期满后已经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并提交了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以补办请假手续,**的过错程度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黎明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撤销黎明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黎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待遇并无不当。黎明公司上诉称公司的请假需经过OA系统流程请假,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超过10天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系严重违纪。但是,黎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经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对请假流程进行学习培训,故黎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