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3426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王双利,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
法定代表人:韦永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王双利,被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昱、莫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黎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撤销黎明公司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黎明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得因此更换**的劳动岗位;3.判令黎明公司补发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的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一切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黎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94年6月开始在黎明公司上班,至今已工作25年,双方曾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现执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被查出高血压,身体状况一直不好。2019年2月25日,**在上班期间感觉头重脚轻,无法站立,口头向岗位组长苗凯请假,当天因厂长不在单位,**次日通过电话向厂长请假,厂长表示知道此事,并让原告注意休息,但对于请假流程也不清楚,建议找人事科。因不了解请假流程,且经询问组长、厂长也均无法说清详细流程。2019年2月28日**前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住院5天,3月4日出院。××伤娩休假证明》遵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至3月11日。病假结束后,**去上班时突然被黎明公司以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强迫**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的单位门禁卡被停,之后的工资、福利等被停发。**多次向各部门申诉未果,于2019年4月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黎明公司辩称:1.**具备先请假后离岗的条件,在岗位组长及厂长均明确告知其找公司人事部请假的情况下,依然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且2019年3月4日出院后也未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自2019年2月25日至3月11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属旷工。根据公司《假期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已属于严重违纪,应该解除劳动合同。2.**在职期间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工作自由散漫,不服从公司管理,已无部门愿意接收该职工。因此,黎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要求补发工资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黎明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后**在黎明公司下属氟化物公司工作。2019年2月25日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向岗位组长请假,岗位组长告知其与厂长联系。次日,岗位组长以短信形式告知**厂长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如请长假需要院领导批准,按照考勤制度,2019年2月25日、26日两日是要被计旷工的,让其尽快与厂长、院人事部联系,否则会追究责任。**联系厂长,厂长告知应找黎明公司人事部,后**未到公司人事部门履行相关请假手续。
2019年2月28日15时许,**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须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住院。入院记录显示:高血压史7年,间歇头晕4月,加重2天。××患者出现头晕不适、头部闷胀、恶心、咳嗽等症状频繁发作,血压为170/110mmHg。2019年3月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证上出院诊断显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伤娩休假证明书》显示出院后病假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
2019年3月11日,**去上班被告知因其擅自离岗,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11日,氟化物公司向黎明公司人事部出具《关于**严重违纪的情况说明》,认为**为办理请假手续,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黎明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因**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0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不上班,系属旷工行为,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条第2项第(7)款及《假期管理制度》第一章第三条和第十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30日,黎明公司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4月22日,**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岗时间已连续超过3天,黎明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9]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1.**住院治疗后未将因病住院一事告知黎明公司,黎明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住院并不知情;2.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固定收入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自2019年3月开始停发。按照黎明公司规定,病假期间工资应该减发。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有高血压史,间断头晕4个月,入院前2日病情加重,结合**20**年2月25日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提出请假能够印证**离岗事出有因,并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等,证明**并非无故旷工。第二,黎明公司依据2018年5月10日《假期管理制度》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下发至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称对请假流程不知情,经询问领导也未能说具体流程。根据该文件四十八条,请假须经过OA系统请假流程,黎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各单位、部门组织过员工对请假流程进行学习。**感到身体不适后已先后向岗位组长、厂长口头请假,且病假具有紧急性和特殊性,并非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第三,黎明公司已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住院治疗一事并不知情,只是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制作了一份谈话记录,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给予职工充分的辩解机会。第四,医嘱休息期满后,**回到工作岗位,提交了其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以补办请假手续。**虽未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但其过错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因此,黎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撤销黎明公司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要求继续履行与黎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五,按照黎明公司内部规定,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应减发,扣除应减发工资后,黎明公司应当正常向**补放剩余工资及其他待遇。第六,**要求黎明公司不得更换其劳动岗位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20**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履行时扣除病假期间应减发工资);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