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486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永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化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被告黎明化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勋、王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明化工院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明化工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黎明化工院的职工,199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547元,用于购买被告位于西工区邙岭路5号5幢4-501号房屋。1999年9月15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套房屋办理了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因配偶单位集资购房,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于2002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退房申请》一份,原告自1995年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被告也一直没有给原告返还购房款。2018年10月至11月因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征收补偿手续,并领取涉案房屋补偿费用43万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前去洛阳市不动产中心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已由被告申请办理撤证,但是不动产中心无法提供具体办理人员信息等。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款10547元,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多年,原告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妻子王颖2016年3月份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一人所有。并且王颖2019年1月13日去世,现该房拆迁,拆迁款也应由原告所有。
黎明化工院辩称,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80%虽然曾经属于过原告,但是自2002年1月7日原告因不符合《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规定的购买条件而向答辩人递交《退房申请》,2002年2月27日答辩人向原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递交《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出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发证机关收回颁发的涉案房屋房权证和界定卡并撤销原证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又恢复至出售前的初始状态,即所有权回归于答辩人。原告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称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答辩人没有将购房款返还,所以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说法,答辩人认为这些都不能改变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的事实。首先,原告居住不能说明原告居住的性质是借住还是住自己的住房,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曾经的历史,原告的房权证已经被收回,故原告已经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之所以没有将10547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是因为答辩人曾经多次催促原告将房屋交还给答辩人,但是原告没有按照《退房申请》的承诺交房,答辩人念其是自己的职工,也没有强行收房,但是这不能改变原告对该房屋是借住而非所有的性质。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7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547元,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5号5幢4-50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9年9月15日,***将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至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房产证上显示该房为房改房,售房单位为被告,产权比例为个人80%,单位20%。原告2019年5月22日到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信息时,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其房产证复印件上手写“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2019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到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信息时,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又在其房产证复印件上手写“已撤证”并加盖公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洛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印发等12个房改配套文件的通知》,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城市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住房(包括集资建房)的,在另一方单位不能再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包括集资建房)”。2002年1月7日***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申请将在黎明院已购房屋5-4-501退出,在对方单位购房。所退房屋将在二月底搬出,并交出钥匙”。该退房申请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02年2月27日黎明化工院向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递交《关于张曙光等十户退出原购公有住房的报告》,报告中称因张曙光、***等十户职工于1995年购买公房,现因辞职或在配偶单位集资购房,本人提出自愿退出原购住房,单位同意本人申请,请给予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并附该十人的《退房申请》及《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也到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的信息,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复印件上手写“与原件一致,已撤证”,并加盖公章。
***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关于涉案房屋的征迁补偿手续及补偿款领取凭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快速路征迁工作邙岭路办事处分指挥部于2019年10月9日回复称:“因征迁补偿手续不完善,资金未兑付,没有领取补偿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1996年购买涉案房屋,并于1999年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明确记载产权比例为原告80%、被告20%。***又于2002年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要求退还所购房屋,被告接受该退房申请,并向洛阳市住房委员会递交《退房申请》等相关报告。现该房产证已被撤证,***已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43万元拆迁补偿款。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