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59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法定代表人:叶益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庆市烈士陵园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款2815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承接被告公司承包的安庆市烈士陵园水电安装清包工程,人工工资共计248155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尚欠2815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陈兵签订,陈兵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未委托陈兵签订该合同;2、被告承建的烈士陵园工程早在2018年即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如若参与了该工程的劳务,不可能多年时间不向被告催讨或主张权利,即使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安庆市革命烈士纪念公园工程标段一项目建设,2014年10月14日,***与陈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甲方载明金华园林公司,乙方载明***水电工班组,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庆市革命烈士纪念公园的园林绿化及配套建筑中水电工程采用清包形式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价格按甲方招投标预算水电部分总造价的20%为承包总价,一次性包死。陈兵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本案提供一份《水电工工作量》复印件,载明:总计248155元,胡春兵于2016年8月31日签字,陈兵于2017年9月1日签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虽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万元,但工程总价款无法确认,故原告就被告仍拖欠其工程款28155元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来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