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飘萍路**。

法定代表人:叶益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事故的发生系***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与园林公司的管理没有关系,园林公司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规定由用人单位对职务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责任,是基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但同时也考虑到工作人员应尽到通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另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具有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本案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载人并非受用人单位指示,其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到车斗载人的危险性,而其没有阻止其他人上车斗,并且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严卫东摔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正因为事故与单位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协议生效后,***也从未提出异议。***对其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公司承担担保,***承担责任”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案涉事故发生在***与园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重大过失造成单位损失,园林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赔偿。一审也驳回了***请求撤销《协议书》第一条的反诉请求。综上,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园林公司有权向***主张代偿的1198179.5元。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所涉的所谓追偿的赔偿款项,系***在园林公司工作时,因工作中的事故造成的,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在现场管理,存在管理责任。***与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2017年10月6日在婺城区政府绿化施工过程中,因事故造成严卫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工作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受害人严卫平系园林公司的雇佣人员,本身也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实施,不能适用,且也不适用于本案。***没有重大过失,当时一直赶工期,工人都很疲劳,***是不让他们坐的。事故发生时,园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就在现场,对这一行为并没有制止,甚至是允许的。之前工人坐在车斗上,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都没有制止,园林公司雇佣的严卫平由于疲劳而摔下,本身是工地管理的问题,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追偿。一审中园林公司的追偿是基于《协议书》的担保内容,而不是基于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雇佣责任,本案是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二、《协议书》中由***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款,不是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尽早将赔偿款赔掉,不要再引起其他的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单位会赔偿的,其只是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后来奖金也被扣了,事情早就处理结束,何况其根本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园林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和律师在起诉前均表示,赔偿责任主体就是单位。《协议书》中的由***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款,双方均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三、《协议书》的这一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的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但园林公司并未按安全责任事故的程序处理。园林公司让作为员工的***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园林公司在事故中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免除了因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园林公司更加没有追偿的权利,且基于劳动关系的追偿与园林公司一审时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也不是本案二审审理的内容。一审驳回***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已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无效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创造的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享有,出现的经营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履行司机岗位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园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垫付款1198179.5元;2.由***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10月7日《协议书》第一条由甲方向乙方赔偿,由甲方***承担责任,丙方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园林公司的驾驶员。2017年10月6日晚上,园林公司在婺城区机关大院施工,***负责驾驶农用车运送草皮,在准备去装载草皮的路上,严卫平等施工人员坐在车后拖斗,车子在转弯时,严卫平摔下送医救治无效死亡。2017年10月7日,园林公司出面与死者家属和解,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当场由园林公司万**代签名,在次日由***补签名。《协议书》约定:***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179.5元,对上述款项,由***承担责任,园林公司提供担保,园林公司保证上述赔偿款项如期打入账户等。《协议书》签订后,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以劳务费名义向***账户转账120万元,2017年10月9日,赔偿款1198179.5元从***账户转账至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诉、反诉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园林公司是否可以《协议书》的约定向***追偿1198179.5元?首先,***系园林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双方系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致严卫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严卫平死亡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园林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查明事实分析,《协议书》约定由***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提供担保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中有关***承担责任,园林公司担保的约定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从***提交的录音看,***是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死亡,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公司负责人、实际处置事件的公司管理人员均认可这一事实,公司也没有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2、该协议签订的协商过程***并没有参与,均是由公司出面协调,协议的签订也是公司管理人员万**代签字后次日叫***补签,并且《协议书》未交***持有,协议签订后公司马上以劳务费的名义转账至***账户,再从***账户转给受害者家属。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公司向***说赔偿款公司会承担,不会要求***出这笔钱。3、赔偿款支付后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园林公司从未向***追偿过,如果园林公司提供担保、***是赔偿责任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在这么长时间内不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园林公司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因***的行为导致公司损失,亦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而不能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基于以上分析,园林公司应对严卫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中有关***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约定,园林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主张其为担保方并向***追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84元,减半收取计7792元,由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与万**、周建兵谈话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各一份,证明:1.***未参与协商,都是园林公司的人出面调解的,***对《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只知道公司会赔钱。2.因为之前园林公司出过一个安全责任事故,本案所涉的事故公司就隐瞒了下来并私下协调,本来只要70万元的赔偿款,最后赔了120万元。3.事故发生时的原法定代表人薛隽在现场。4.工人有连续加班等事实。

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薛隽当时在婺城区政府南门查看,而事故发生在东门。薛隽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只是分配任务,具体的任务是由***和其他人员进行的,他不可能随时注意工地上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园林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中,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园林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主张追偿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陈述及《协议书》的起草和签订过程看,园林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在补签字时也无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对《协议书》中有关***承担赔偿责任及园林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园林公司依据《协议书》中的该无效约定向***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园林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园林公司的负责人亦表示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向园林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综上,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