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1021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飘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12574811P。
法定代表人:叶益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荣,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清风公园晨练时,因被告安装的护栏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发生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变等。另外,原告因此共产生医药费3417.18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虽原告自述其转身碰到了一下石护栏倒塌受伤,但石护栏重心较高,若原已完全损坏,则应难以立在原处,原告也不可能不会发觉石护栏已损坏而去触碰护栏。从照片分析,石护栏榫头插入地下,折断向内倒塌,应该在推拉过程中向内拉时所致。故原告受伤系其用力推护栏导致从高处坠落。作用力是由原告发出,护栏系静止物,并非致害物。因此,本案损害的因果关系明确,原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为自己的侵权人。据此,依据《民法典》1198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保障义务为合理限度范围,应为一般理性人能够预见范围,并且按照该条法律规定,负安全保障义务者往往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原告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清风公园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市民开放,公园配有安保人员,并会定期维护检修,但同时需要广大市民共同爱护,合理使用。公园护栏系公共财物,本身的作用在于隔离、防止行人不慎掉进婺江。虽然被告负有检查和维护公园设施完好的义务,但原告不合理的推拉使用护栏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金华文明市民应当爱护公共财物,原告过错明显,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摔倒没有过错。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衣服、手机受损的事实。被告认为,衣服和手机的损失没有具体凭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衣服受损,但不能证明手机受损,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
3.被告提供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发前和事发后的护栏都是正常使用,安全没有问题。原告认为,照片中看不出具体位置,跟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清晨,原告***在清风公园沿江道路上走路,其触碰到路边的安全护栏后,护栏倒塌,***顺势摔倒,造成其头部外伤、手、腿、肩等多处挫伤、皮肤裂伤,衣服破损。***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6次,共花费医疗费3697.1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20年7月23日所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护理时间10日、营养时间15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护栏作为防止周边人员掉落的防护措施,应当坚固稳定,一般的外力作用不足以使护栏倒塌。护栏松动不仅失去了护栏的安全防护功能,还增加了安全风险。被告作为案涉沿江护栏的管理者,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案涉护栏由原告推倒,但无证据证明,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97.18元、营养费900元(60元/日×15日)、护理费1100元(110元/日×10日)、交通费120元(20元/日×6日),合计5817.18元。原告主张衣服及手机损失,但未提供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合计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