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1000号浙中信息产业园区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25117169X。
法定代表人:郑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眸,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洲,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路500号。
负责人:龚斌峰,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以下简称婺城消防大队)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婺城消防大队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婺城消防大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84500元;2.判令婺城消防大队承担加固费用90000元,电梯井道整改费用19722.6元,电梯拆除费用9000元;3.判令婺城消防大队支付以上款项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华泰公司与婺城消防大队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负责客梯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工作。华泰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婺城消防大队在确认了布置图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检查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突然以安装破坏承重结构为由要求华泰公司停工整改。经多次协商,迫于无奈,华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将安装完毕并已调试完毕的电梯全部拆除,请并杭州敦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固公司)对电梯井道进行加固。在电梯拆除前,华泰公司向婺城消防大队出具了改造方案,婺城消防大队与华泰公司就加固完成后电梯安装事宜达成了一致,并要求华泰公司以联系单方式将方案上报。但婺城消防大队在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华泰公司的前提下,就擅自将电梯厅预留洞口直接封闭,改造方案不予批准签字,改造费用不予认可,导致华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华泰公司多次要求婺城消防大队告知擅自封闭洞口的原因并询问后续处理方式,但一直未予答复。华泰公司也多次催促支付后续款项,也未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华泰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并调试后7天内,婺城消防大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8400元,因其原因至今无法报检,其还应支付61500元,并退还保证金24600元,以上共计184500元。因婺城消防大队过错,华泰公司还代为承担了加固费用90000元、电梯井道整改费用19722.6元、电梯拆除费用9000元,以上费用也应由其承担。
婺城消防大队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电梯及安装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权要求支付。案涉电梯并未安装和验收,也没有按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提供电梯的必要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付款条件,且电梯未能安装和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至于原告要求的加固费用、电梯拆除费用、利息等,系因原告野蛮施工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已经多次承诺该加固费用由其自身承担。井道改建费用已经包括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整个电梯安装的总费用中,在招标文件及原告的投标承诺函中已确认的总费用中,不存在被告另行支付的问题。二、原告诉称的“消防大队在已经确认布置图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检查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突然以安装破坏承重结构为由要求华泰公司停工整改”不是事实。1.关于布置图确认。婺城消防大队是在布置图上盖过章,但盖章的真实意图是确认图已收到,不是对其设计方案的确认,且布置图上也明确注明,该图仅是示意图,实际以设计院实际为准。之后,原告并未将电梯安装布置图交设计院设计,更没有将设计院设计确认的图纸交给被告。原告工作人员将图拿给被告盖章时,告知被告负责人,该图仅是为了到电梯制造厂家订货使用的,不是实际施工图。因此,在被告对电梯的设计安装是外行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专业设计机构的设计或者认可,不可能对电梯安装图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将施工所载房屋的屋面结构E轴交10-11轴的梁中间敲断及将E周交10轴框柱截面破坏三分之一,对消防大队综合楼结构质量安全产生了严重影响。原告在实施之前,未向被告、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施工总包单位任何一家单位提出报告,施工过程也没有报告。被敲部位属于隐蔽工程,一般的检查很难发现。等监理公司发现时,原告已将电梯安装上去了。由于原告破坏了承重梁和柱,当然应由其负责整改加固。2.关于原告诉称的“电梯安装事宜达成一致”不是事实。根据招标文件,本案的电梯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在已经确定中标金额为24.6万元的情况下,在此限额内,原告应当将电梯安装好供被告使用。原告不论采用何种安装方案,被告不可能再增加电梯购买和安装的费用。但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费用,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的方案。只要原告能将电梯装好能安全使用且不增加费用,原告不论采取什么方案,被告均不会反对。3.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情况下即将电梯预留洞口封闭不是事实。被告之所以将电梯厅门预留洞口直接封闭,是因为原告拒绝进场安装电梯,不断提出背离招标文件的要求,导致被告的整栋大楼无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将洞口直接封闭,否则影响正常使用。对此,原告毫无疑问是明知的,其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直至今年1月下旬发来律师函。三、本案合同系经过政府采购招标程序后订立的合同,不仅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同时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婺城消防大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983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已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电梯实际交付之日止);2.判令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第三条“合同条款”之第7a条、第8条的“甲方责任”部分为无效条款;3.判令变更《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之2、3为合同未付款项159900元(98400元+61500元)在电梯竣工验收交付并正常使用后30天内付清;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反诉原告就营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无机房客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项目的采购单位为反诉原告,项目代理机构为金华市天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项目的工期为交货、安装、安装调试并正常投入使用期为收到招标人通知后90日历天。同时,招标文件还明确规定和要求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从中标到电梯可交付买方安全、正常使用的全部工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的设计、制造……等。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投标时,反诉被告对此也作了承诺。但中标后,反诉被告迟迟拖延不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却在其制作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对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价款和工期这两个关键性、实质性的条款作出了大大有利于其的修改,反诉原告基于对其的信任未对合同条款详细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反诉原告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要求。
华泰公司辩称,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一、华泰公司提交了整改方案,但婺城消防大队一直未予回复,后续未能正常施工的过错不在于华泰公司。婺城消防大队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电梯安装预留口封闭,华泰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二、合同第三条第7a条、第8条约定均为有效条款,认定为无效缺乏依据;三、婺城消防大队要求变更付款条款缺乏依据;四、华泰公司不存在拖延签订合同,合同也不存在实质性修改的问题;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泰公司并非毫无理由进行加价,而是婺城消防大队提供的情况不符合电梯井深化布置图的情况;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系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条款无效。若是建设施工合同,该观点才是主流观点。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但双方的合同系对前述的变更。
华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6,为反驳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7: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电梯深化布置图,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负责客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原告将电梯深化布置图交被告,被告已确认盖章。
3.告知函、施工联系单,证明因被告原因,电梯安装存在问题,需对电梯井整改,整改费用以施工联系单方式报送被告,被告已盖章确认,费用共计19722.6元。
4.原告与敦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书、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不得已对电梯井进行加固,产生费用90000元。
5.调试申请邮件、检验申请单、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不得已将已完成并检测通过的电梯拆除,产生费用9000元。
6.转账凭证、发票及签收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600元,在安装完成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其支付款项,但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发生类似函进行书面催讨,未得到书面回函。
7.投标产品主要特点介绍、电梯技术规格要求响应,证明反诉被告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投保产品的型号,对于电梯的基本参数及技术规格等也明确提交相关材料。在反诉原告明确以上内容的前提下,反诉被告中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
婺城消防大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拟好后给被告签字的,缺少磋商过程,电梯深化布置图仅是示意图,实际应以设计院设计为准;对证据3,对告知函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施工联系单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凭证载明款项为85500元,非90000元;对证据5,调试申请邮件真实性不认可,检验申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电梯拆除费用系9000元,即使确有发生,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
婺城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投标函、投标报价一览表,工期、质量承诺书,证明本案招标文件中对合同价款及价款所包含的费用范围、工期等主要内容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华泰公司对这些要求予以一致的响应,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了实质性修改;
2.监理会议纪要、电梯安装事宜专项会议纪要、电梯安装事宜二次专项会议纪要,证明电梯安装已逾期,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华泰公司方存在野蛮施工,已对综合楼屋面结构质量安全产生影响,其亦承认该项事实;
3.婺城消防大队2018年7月26日《告知函》及华泰公司《回复函》,婺城消防大队《关于要求电梯安装工程尽快施工的函》及华泰公司《关于金婺公消函【2018】23号函件回复》,证明电梯安装工程已严重逾期,已影响营房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婺城消防大队不断催促华泰公司抓紧施工尽快投入使用,但华泰公司拒绝进场施工及其承诺承担被破坏的梁、柱加固修复费用。
4.混凝土施工记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在2017年7月已结顶。
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当时是知晓投标文件的前提下进行投标,但后续费用产生的费用也不在招标文件范围内,而是婺城消防大队的过错产生的额外费用;双方结算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该份合同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先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对证据2,电梯安装时间延后并非华泰公司过错,是因为华泰公司严格按照深化布置图施工后,婺城消防大队提出顶层土建结构不可破坏,华泰公司在加固恢复后而婺城消防大队对新的加固方案不予确认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参与会议不代表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对证据3,华泰公司并非拒绝进场,而是婺城消防大队未同意施工方案,也未改造井道使符合要求;对证据4,华泰公司不清楚,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3的施工联系单,证据4、6、7及婺城消防大队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告知函、证据5及婺城消防大队提交的证据2、4,结合双方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对华泰公司曾提出井道整改要求,并因屋面梁、柱被华泰公司方敲断一事,双方及监理单位多次进行沟通及已安装的电梯被拆除并支付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婺城消防大队因营房建设项目无机房客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需要公开招标。该项目最高限价25万元,系5层5站5门客梯一台,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从中标到电梯可交付买方安全、正常使用的全部工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的设计、制造、仓储、运输、装卸、施工现场的二次搬运、混凝土等施工现场已完工程的防护、吊装、预埋件埋设、脚手架、施工用水用电、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运杂费、保险法、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等一切费用,及调试、检验检测、委托监检、成品保护、验收、培训、交付使用、售后服务及向招标人提供全过程形成的图纸、记录、档案资料等。工期要求:交货、安装、调试并正常投入使用的期限为收到招标人通知后90日历天……第二章招标需求,五、质量要求及保证,(四)验收,1.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应向买方提供如下资料及文件(七套):井道布置图、设备安装图(包括电气、系统安装线路图等)、电路电气控制图、系统原理图等……6.设备到达工地后,卖方还须提供不仅限于以下所列文件供招标人检验、验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装箱单、随机应带的图纸资料等。2017年9月14日,华泰公司发出投标函,并表示如中标,本投标文件至本项目合同履行完毕止均保持有效,本投标人将按“招标文件”及相关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后华泰公司以246000元(电梯设备费210000元,安装费及相关服务费36000元)的报价中标。
2017年12月27日,婺城消防大队(甲方、买方)与华泰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73800元,货到工地验货合格后7天内,买方再支付卖方合同总价40%合同款98400元,设备经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甲方同时无息退还相应履约保证金,因甲方原因3个月内不能报检,甲方在30天内支付61500元,余款5%(12300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天付清。同时约定:7.a.安装施工期:当电梯设备到货,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前30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具体施工进度;安装期约为45个工作日……8.甲乙双方责任义务,甲方责任:1)井道,机房和层站的土建情况和尺寸必须完全符合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的GAD总布置图的要求。甲方应提供完整的井道,不符合土建图纸要求的土建修凿整改由甲方负责;2)各楼层地坪装饰完成面标高和墙面装饰厚度尺寸的确定;3)甲方应提供完整清洁的施工现场,井道和底坑须防止水源进入;4)根据国家规定的要求,甲方应提供井道内永久照明,三相五线制供电,井道外布线;5)甲方应提供用于存放电梯零部件,有足够面积,可上锁的安全干燥的房间,作为现场临时仓库;6)施工电源送至井道门口附近不超过25米处;7)提供电梯施工期间的水电消耗,在永久电源到位以前,提供机房的临时调试电源,永久电源应接至机房控制柜;8)从机房到控制室的对讲电话、CCTV、CRT、消防管制等线路的敷设,远程监控线(电话线)送至机房;9)负责与产品安装有关的土建部分的填塞、浇筑和装修;10)如由于甲方原因,安装工程暂时停止,此间的产品及材料保护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婺城消防大队按约支付了首笔合同款73800元,华泰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交付246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金华市婺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另,华泰公司曾向婺城消防大队送交电梯深化布置图,婺城消防大队盖章确认。该图中醒目位置标明“注:图纸钢梁布置仅示意,实际以设计院设计为准,满足我司受力要求即可。”
2018年3月20日,华泰公司、金华市永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电梯安装存在问题为由向婺城消防大队送交施工联系单,提出电梯井道整改费用:井道顶层电梯承重梁加固材料费6502.6元、井道墙体开凿施工(制作角柱)5000元、钢材加工安装施工5700元、外呼消防开孔180元、门洞位置与电梯CAD工艺图不符开凿750元、顶层控制柜开孔300元、税7%即1290元,合计19722.3元,监理单位提出意见:要求提供报价清单依据,费用由业主及审计单位审批,婺城消防大队提出意见: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2018年4月10日,婺城消防大队签收98400元发票(备注:到货款),但未支付款项。2018年6月,监理单位在巡查中发现,华泰公司方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将屋面梁、柱部分截断、破坏。之后双方会同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多次召开会议商讨此事。后电梯被拆除,拆除费用9000元,曳引机等部分配件现仍在婺城消防大队处。2018年6月28日,华泰公司与敦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对电梯井道进行加固,合同造价90000元,并约定5%作为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周内5%的尾款付清。现华泰公司已支付85500元。该加固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5日,婺城消防大队向华泰公司发函,告知其计划于2018年8月1日对营房整体工程投入使用,要求华泰公司3个工作日内落实安装单位进场安装施工。华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回复:营房建设电梯项目,我司完全安装经甲方盖章确认的电梯深化布置图及相关联系单内容施工,图纸中有明确的文字描述和需要修凿的尺寸要求,我司按图施工并无错误。电梯安装即将结束时,监理单位提出顶层土建结构不可破坏,井道上方有30T消防水箱设备,敲掉的部分全部恢复并做加固处理。后经公司领导决定,错误虽不在我方,为推动施工进程,电梯拆除、顶层土建结构恢复加固工作均由我司具体实施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现以上工作全部结束,电梯井道已恢复到初始状态,电梯顶层土建结构不敲的情况下,电梯无法安装。经与工程多次沟通,制定出方案,将电梯设备整体向井道后方移540mm,方案牵扯到电梯顶层设备改造、井道前臂作钢结构支撑。整改后的井道电梯设备才能正常安装。方案已经送达甲方单位、监理单位、管委会。根据合同,井道、机房层站的土建情况和尺寸必须符合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的GAD总布置图中的要求,甲方应提供完整的井道,不符合土建图要求的土建修凿整改由甲方负责。请甲方单位尽快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以免影响电梯安装施工。2018年8月13日,婺城消防大队发函给华泰公司,要求电梯安装工程尽快施工:……按照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如若无法及时提供,则视为你司提供文件资料不符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要求,大队有权解除合同;请贵司于5个工作日内落实安装队伍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内完工并通过验收,如若你司未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投入使用并通过验收,我方将按你司不履行合同处理,与你司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司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8月16日,华泰公司回函:……为推动施工进程,电梯拆除、顶层土建结构恢复加固工作均由我司具体实施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电梯井道已恢复到初始状态,电梯顶层土建结构不敲的情况下,电梯无法安装。我司于2018.7.19出具整改方案,上报甲方单位,至今未收到明确回复。根据合同,当电梯设备到货,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30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具体施工进度,安装期约为45个工作日。现场井道不具备安装条件,请尽快整改。
庭审中,本院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进行释明,华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果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愿意承担电梯重新安装产生的费用或者法院愿意就原、被告双方对于重新安装的费用的争议作出解决,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愿继续履行合同;并列明了电梯重新安装费用估算:1.电梯门后移钢结构费用1500元/米,共20米,计30000元;2.电梯门口过道和门口装修3800元/层,共5层计19000元;3.电梯所需孔洞开凿6000元;4.电梯安装材料搬运费2000元;5.通道保护费用5000元;6.重新安装所需费用33000元;7.电梯部件的清理、补漆、损坏件重构等费用3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000元。婺城消防大队陈述,若华泰公司以24.6万元中标价完成安装,不额外增加费用的前提下,愿意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梁、柱对建筑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安全性起到重要作用,对其进行改造应当事先取得设计单位同意。本案中,华泰公司作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人,虽然在电梯安装施工前将电梯深化布置图提交婺城消防大队确认,但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注意,也未按图中标示提交设计院设计,应承担主要责任;婺城消防大队在电梯深化布置图及施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华泰公司在两次回复函中已明确电梯拆除、顶层土建结构恢复加固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负责,现其要求婺城消防大队承担90000元加固费用、9000元电梯拆除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施工联系单中的19722.6元整改费用,因婺城消防大队盖章确认后逾两年未报审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不符,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考虑到华泰公司已承担加固及电梯拆除费用,故此项费用由婺城消防大队承担较为适宜。对于华泰公司要求婺城消防大队支付184500元(到货款98400元+验收款61500元+履约保证金246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需经验收合格,但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及相关图纸等文件供婺城消防大队检验、验收,故到货款98400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至于验收款61500元、履约保证金246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请,更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现双方对如何履行合同产生较大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后续重新安装费用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经招标投标程序实施,双方之间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已经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合同并生效,该合同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三、合同条款第7.a条,第8条甲方责任”中关于“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井道、机房和层站的土建情况和尺寸必须完全符合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的GAD总布置图中的要求”“负责与产品安装有关的土建部分的填塞、浇注和装修”等内容本身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若按照华泰公司列明清单,则需产生133000元的额外费用,叠加该费用后总价款已远超中标价及最高限价,则显然在价款上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华泰公司反诉答辩中亦认可合同发生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将导致该部分合同条款归于无效。鉴于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无法确定必然会产生该部分大额费用,故不宜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但该部分条款也不应对婺城消防大队产生约束力。从另一方面分析,案涉项目为电梯采购及安装,而电力驱动的曳引式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工程,故本案亦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规定,亦能得出同一结论,即价款结算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同时基于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之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方式可按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安装施工期,确定为90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于重新安装费用,招投标文件已明确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从中标到电梯可交付买方安全、正常使用的全部工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的二次搬运、成品保护、备品备件等一切费用,基于双方对重新安装均负有责任,本院依据华泰公司提交的重新安装明细,结合中标价所含安装费、招投标文件、设备存放时间、双方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婺城消防大队承担15000元的重新安装费用。综上,婺城消防大队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继续履行招投标文件及《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合同条款第8条甲方责任第1、9项等土建内容除外),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营房建设项目无机房客梯安装施工完毕,(反诉原告)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246000元依付款条件支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722.6元(其中150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