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浙中信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眸,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财,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推荐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路**v>

负责人:龚斌峰,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婺城消防大队)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全部诉讼费用由婺城消防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责任错误。一审认为:“梁、柱对建筑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安全性起到重要作用,对其进行改造应当事先取得设计单位同意。本案中,华泰公司……但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注意,也未按图中标示提交设计院设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严格按照《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电梯深化布置图交由被上诉人进行确认。上诉人将深化布置图交由被上诉人进行确认的行为就已经以显著方式提示注意,且相关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对此还需履行明确提示义务。其次,一审对于标注的理解有误。对于报设计单位的工作并不应由上诉人完成,设计单位系被上诉人施工中聘请的单位,与上诉人无直接接触,应由被上诉人进行沟通,交材料由设计单位予以审核,如果内容符合,才应对相应材料予以盖章以批准施工,而不应自行擅自盖章确认。2、一审对于付款条件的达成认定错误。根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的第二项及第三项目前实际已经达成,上诉人实际已经将电梯安装完成,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第三项付款条件未能完整达成,未达成的过错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8400+61500)元。一审以“未提供合格证、说明书……”为由认定未达到货到后验收合格的条件,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于合同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答辩和反诉质证意见中均已明确表述,《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对于原《招投标合同》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上诉人仅是对在法院认定确实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做出了进一步的答辩。一审也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多项内容本身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列明需额外产生的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井道不符合要求,属于因被上诉人过错而额外产生的合同以外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对原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电力驱动的曳引式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工程”为由来认定本案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调整是错误的。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动产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两者的调整内容明显不一致,电梯也明显不属于不动产,因此涉案合同应受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调整,不应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也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为审理依据。即使一审认定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但是被上诉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为要约,被上诉人的中标通知书为承诺,至此双方形成了合意,但双方随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于之前形成合意的变更,故审理本案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为依据。即使一审认定已产生了实质性变更,也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为审理依据,因该条款前提为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才能适用该条款,但本案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工程,本案招标标的仅为246000元,无法达到必须招投标工程的标准。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为依据审理,该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本案应以该条款为审理依据,首先,本案中并未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如果产生了变化,也应以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不能按照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婺城消防大队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1、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一审对于双方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梁、柱对建筑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安全性起到重要作用,对其进行改造应当事先取得设计单位同意。本案中,华泰公司作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人,虽然在电梯安装施工前将电梯深化布置图提交婺城消防大队确认,但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注意,也未按图中标示提交设计院设计,应承担主要责任;婺城消防大队在电梯深化布置图及施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的电梯深化布置图上盖章,是对深化布置图的确认,这是对收到设计图的确认,不是对其施工方案的确认,更不是允许上诉人可以在电梯的安装过程中敲掉影响建筑物安全稳定性的梁和柱。深化布置图并没有明确说明,按这份图纸施工,将要敲掉在建筑物中承担承重作用、影响建筑物安全性稳定性的梁柱。被上诉人对电梯进行招标时,电梯井道已经完工,房屋已经结顶,上诉人的电梯布置图应符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井道。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现场查勘,上诉人在投标时没有勘查过现场,上诉人的布置图与已有井道不相符,招标后发现上诉人的设计图根本无法施工,一定要敲梁柱,这是不允许的。被上诉人并非建筑、设计方面的专业单位,对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何处可以敲,如何施工、建造,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电梯安装的专业公司,该布置图又是其设计的,对于按其方案施工,必定是要敲掉已经建造完成的、起承重作用、影响建筑物安全性的梁和柱是明知的,那就有提醒被上诉人的义务,即使该义务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是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至于设计单位应当由谁选任确定的问题,深化布置图系上诉人出具,图纸上标明最后以设计公司设计为准,该设计公司当然也是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的土建工程已完工,就剩电梯安装,电梯安装设计与房屋土建设计有关联,但并不是被上诉人联系完成。本案的招标是包括电梯安装的合同,是一个交钥匙工程,安装图纸的设计,要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当然是上诉人的义务和职责。退一步说,既然最后以设计院设计为准,那在设计院的图纸没有出来之前,上诉人也不应该开始施工安装,至少得催告被上诉人找设计单位对图纸进行设计,之后才可以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2、关于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到货后,须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合格证件,在电梯未安装之前就进行验收,但是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电梯的合格证书等证明文件。上诉人在电梯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关于合同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的问题,合同确实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按照招标文件和上诉人投标文件,本电梯工程是一个确定不变价格的交钥匙工程。上诉人自己投标并中标的24.6万元工程价款,包括电梯采购、安装直到安全的交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全部费用,任何显性或者隐性地试图改变工程价款的合同条款,都是对原招标要求的实质性的改变,变更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1、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没有错误。该份电梯合同并不是一份单纯的购买电梯的合同,还包含电梯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施工内容。2、本案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书中明确载明是交钥匙工程,这是实质性的条款。深化布置图纸是在中标后出来的,招标文件是在2017年8月,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几天内就要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未按约签订合同,是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就发现井道与其预想不同。本案中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因为在上诉人投标时电梯井道施工已经完成。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婺城消防大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84500元;2.判令婺城消防大队承担加固费用90000元,电梯井道整改费用19722.6元,电梯拆除费用9000元;3.判令婺城消防大队支付以上款项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婺城消防大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983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已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电梯实际交付之日止);2.判令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第三条“合同条款”之第7a条、第8条的“甲方责任”部分为无效条款;3.判令变更《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之2、3为合同未付款项159900元(98400元+61500元)在电梯竣工验收交付并正常使用后30天内付清;4.由华泰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婺城消防大队因营房建设项目无机房客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需要公开招标。该项目最高限价25万元,系5层5站5门客梯一台,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从中标到电梯可交付买方安全、正常使用的全部工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的设计、制造、仓储、运输、装卸、施工现场的二次搬运、混凝土等施工现场已完工程的防护、吊装、预埋件埋设、脚手架、施工用水用电、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运杂费、保险法、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等一切费用,及调试、检验检测、委托监检、成品保护、验收、培训、交付使用、售后服务及向招标人提供全过程形成的图纸、记录、档案资料等。工期要求:交货、安装、调试并正常投入使用的期限为收到招标人通知后90日历天……第二章招标需求,五、质量要求及保证,(四)验收,1.卖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应向买方提供如下资料及文件(七套):井道布置图、设备安装图(包括电气、系统安装线路图等)、电路电气控制图、系统原理图等……6.设备到达工地后,卖方还须提供不仅限于以下所列文件供招标人检验、验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装箱单、随机应带的图纸资料等。2017年9月14日,华泰公司发出投标函,并表示如中标,本投标文件至本项目合同履行完毕止均保持有效,本投标人将按“招标文件”及相关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后华泰公司以246000元(电梯设备费210000元,安装费及相关服务费36000元)的报价中标。

2017年12月27日,婺城消防大队(甲方、买方)与华泰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73800元,货到工地验货合格后7天内,买方再支付卖方合同总价40%合同款98400元,设备经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甲方同时无息退还相应履约保证金,因甲方原因3个月内不能报检,甲方在30天内支付61500元,余款5%(12300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天付清。同时约定:7.a.安装施工期:当电梯设备到货,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前30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具体施工进度;安装期约为45个工作日……8.甲乙双方责任义务,甲方责任:1)井道,机房和层站的土建情况和尺寸必须完全符合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的GAD总布置图的要求。甲方应提供完整的井道,不符合土建图纸要求的土建修凿整改由甲方负责;2)各楼层地坪装饰完成面标高和墙面装饰厚度尺寸的确定;3)甲方应提供完整清洁的施工现场,井道和底坑须防止水源进入;4)根据国家规定的要求,甲方应提供井道内永久照明,三相五线制供电,井道外布线;5)甲方应提供用于存放电梯零部件,有足够面积,可上锁的安全干燥的房间,作为现场临时仓库;6)施工电源送至井道门口附近不超过25米处;7)提供电梯施工期间的水电消耗,在永久电源到位以前,提供机房的临时调试电源,永久电源应接至机房控制柜;8)从机房到控制室的对讲电话、CCTV、CRT、消防管制等线路的敷设,远程监控线(电话线)送至机房;9)负责与产品安装有关的土建部分的填塞、浇筑和装修;10)如由于甲方原因,安装工程暂时停止,此间的产品及材料保护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婺城消防大队按约支付了首笔合同款73800元,华泰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交付246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金华市婺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另,华泰公司曾向婺城消防大队送交电梯深化布置图,婺城消防大队盖章确认。该图中醒目位置标明“注:图纸钢梁布置仅示意,实际以设计院设计为准,满足我司受力要求即可。”

2018年3月20日,华泰公司、金华市永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电梯安装存在问题为由向婺城消防大队送交施工联系单,提出电梯井道整改费用:井道顶层电梯承重梁加固材料费6502.6元、井道墙体开凿施工(制作角柱)5000元、钢材加工安装施工5700元、外呼消防开孔180元、门洞位置与电梯CAD工艺图不符开凿750元、顶层控制柜开孔300元、税7%即1290元,合计19722.3元,监理单位提出意见:要求提供报价清单依据,费用由业主及审计单位审批,婺城消防大队提出意见: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2018年4月10日,婺城消防大队签收98400元发票(备注:到货款),但未支付款项。2018年6月,监理单位在巡查中发现,华泰公司方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将屋面梁、柱部分截断、破坏。之后双方会同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多次召开会议商讨此事。后电梯被拆除,拆除费用9000元,曳引机等部分配件现仍在婺城消防大队处。2018年6月28日,华泰公司与敦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对电梯井道进行加固,合同造价90000元,并约定5%作为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周内5%的尾款付清。现华泰公司已支付85500元。该加固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5日,婺城消防大队向华泰公司发函,告知其计划于2018年8月1日对营房整体工程投入使用,要求华泰公司3个工作日内落实安装单位进场安装施工。华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回复:营房建设电梯项目,我司完全安装经甲方盖章确认的电梯深化布置图及相关联系单内容施工,图纸中有明确的文字描述和需要修凿的尺寸要求,我司按图施工并无错误。电梯安装即将结束时,监理单位提出顶层土建结构不可破坏,井道上方有30T消防水箱设备,敲掉的部分全部恢复并做加固处理。后经公司领导决定,错误虽不在我方,为推动施工进程,电梯拆除、顶层土建结构恢复加固工作均由我司具体实施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现以上工作全部结束,电梯井道已恢复到初始状态,电梯顶层土建结构不敲的情况下,电梯无法安装。经与工程多次沟通,制定出方案,将电梯设备整体向井道后方移540mm,方案牵扯到电梯顶层设备改造、井道前臂作钢结构支撑。整改后的井道电梯设备才能正常安装。方案已经送达甲方单位、监理单位、管委会。根据合同,井道、机房层站的土建情况和尺寸必须符合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的GAD总布置图中的要求,甲方应提供完整的井道,不符合土建图要求的土建修凿整改由甲方负责。请甲方单位尽快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以免影响电梯安装施工。2018年8月13日,婺城消防大队发函给华泰公司,要求电梯安装工程尽快施工:……按照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如若无法及时提供,则视为你司提供文件资料不符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要求,大队有权解除合同;请贵司于5个工作日内落实安装队伍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内完工并通过验收,如若你司未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投入使用并通过验收,我方将按你司不履行合同处理,与你司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司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8月16日,华泰公司回函:……为推动施工进程,电梯拆除、顶层土建结构恢复加固工作均由我司具体实施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承担。电梯井道已恢复到初始状态,电梯顶层土建结构不敲的情况下,电梯无法安装。我司于2018.7.19出具整改方案,上报甲方单位,至今未收到明确回复。根据合同,当电梯设备到货,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30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具体施工进度,安装期约为45个工作日。现场井道不具备安装条件,请尽快整改。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进行释明,华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果婺城消防大队愿意承担电梯重新安装产生的费用或者法院愿意就双方对于重新安装的费用的争议作出解决,华泰公司愿继续履行合同;并列明了电梯重新安装费用估算:1.电梯门后移钢结构费用1500元/米,共20米,计30000元;2.电梯门口过道和门口装修3800元/层,共5层计19000元;3.电梯所需孔洞开凿6000元;4.电梯安装材料搬运费2000元;5.通道保护费用5000元;6.重新安装所需费用33000元;7.电梯部件的清理、补漆、损坏件重构等费用3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000元。婺城消防大队陈述,若华泰公司以24.6万元中标价完成安装,不额外增加费用的前提下,愿意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梁、柱对建筑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安全性起到重要作用,对其进行改造应当事先取得设计单位同意。该案中,华泰公司作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人,虽然在电梯安装施工前将电梯深化布置图提交婺城消防大队确认,但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注意,也未按图中标示提交设计院设计,应承担主要责任;婺城消防大队在电梯深化布置图及施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华泰公司在两次回复函中已明确电梯拆除、顶层土建结构恢复加固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负责,现其要求婺城消防大队承担90000元加固费用、9000元电梯拆除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施工联系单中的19722.6元整改费用,因婺城消防大队盖章确认后逾两年未报审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不符,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考虑到华泰公司已承担加固及电梯拆除费用,故此项费用由婺城消防大队承担较为适宜。对于华泰公司要求婺城消防大队支付184500元(到货款98400元+验收款61500元+履约保证金246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需经验收合格,但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及相关图纸等文件供婺城消防大队检验、验收,故到货款98400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至于验收款61500元、履约保证金246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请,更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现双方对如何履行合同产生较大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后续重新安装费用如何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系经招标投标程序实施,双方之间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已经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合同并生效,该合同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三、合同条款第7.a条,第8条甲方责任”中关于“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井道、机房和层站的土建情况和尺寸必须完全符合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的GAD总布置图中的要求”“负责与产品安装有关的土建部分的填塞、浇注和装修”等内容本身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若按照华泰公司列明清单,则需产生133000元的额外费用,叠加该费用后总价款已远超中标价及最高限价,则显然在价款上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华泰公司反诉答辩中亦认可合同发生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将导致该部分合同条款归于无效。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无法确定必然会产生该部分大额费用,故不宜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但该部分条款也不应对婺城消防大队产生约束力。从另一方面分析,案涉项目为电梯采购及安装,而电力驱动的曳引式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工程,故该案亦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规定,亦能得出同一结论,即价款结算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同时基于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之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付款方式可按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安装施工期,确定为90日,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于重新安装费用,招投标文件已明确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从中标到电梯可交付买方安全、正常使用的全部工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的二次搬运、成品保护、备品备件等一切费用,基于双方对重新安装均负有责任,依据华泰公司提交的重新安装明细,结合中标价所含安装费、招投标文件、设备存放时间、双方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婺城消防大队承担15000元的重新安装费用。综上,婺城消防大队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公司与婺城消防大队继续履行招投标文件及《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合同条款第8条甲方责任第1、9项等土建内容除外),华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营房建设项目无机房客梯安装施工完毕,婺城消防大队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246000元依付款条件支付;二、婺城消防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另支付华泰公司工程价款34722.6元(其中150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三、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婺城消防大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已减半),由华泰公司负担2589元,婺城消防大队负担1495元。

二审中,华泰公司、婺城消防大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已变更为金华市婺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继续履行涉案电梯安装合同均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对已产生的整改费用及后续重新安装费用双方应如何分担;二、涉案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二项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泰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专业公司,虽然在电梯安装施工之前已将电梯深化布置图提交婺城消防大队确认,但对安装涉案电梯需对影响建筑物安全性、稳定性的梁柱进行改造事宜未作明确说明提示,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婺城消防大队未经合理审查,即在电梯深化布置图上盖章,对纠纷产生亦有一定责任。一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由华泰公司承担90000元顶层土建加固费用和9000元电梯拆除费用,由婺城消防大队承担井道整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后续重新安装费用,涉案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涉案电梯安装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从中标到电梯可交付买方安全、正常使用的全部工作和费用,一审认定双方对电梯重新安装均负有责任,综合考虑华泰公司提交的重新安装明细、招投标文件、设备存放时间、双方责任等因素,酌定由婺城消防大队承担15000元的重新安装费用,合理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货合格后7天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40%的合同款。本案中,华泰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证明材料以供婺城消防大队完成验货,其要求婺城消防大队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斯欣

代书记员  刘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