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2民初4号
原告:***,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河区。
法定代表人:程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君,男,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1月23日至2月23日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期。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下属沈阳新程电梯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万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鸡冠区腾飞一段先锋委9号筹建鸡西市鸿福养老院,鸡冠区民政局与鸡冠区消防大队审批完毕,但目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11月13日原告以鸡西市鸿福养老院名义与被告下属沈阳新程公司虎林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下属虎林分公司购买电梯一部,价格为12万元(包括制造费10万元、安装费15000元、运输费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17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孙凤君支付货款3万元。合同第七条第7.1.1条款明确约定在提货前1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的70%,即柒万元整,货到现场后再付运费五千元…。孙凤君违约没有告知提货时间,还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孙凤君再次支付货款3万元,共计支付6万元货款。原告交付两笔货款后,孙凤君没有告知原告电梯交付时间。原告多次找到孙凤君协商要求联系被告厂家发货交付电梯,孙凤君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见被告没有履约诚意,基于不安抗辩权不敢向孙凤君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分公司至今没有告知原告电梯具体交付时间,原告到虎林分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实际走访,发现被告分公司不经常开门营业。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付电梯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向法院提起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新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是被告沈阳新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11月13日,***以鸡西市鸿福养老院(甲方)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采购协议书),鸡西市鸿福养老院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公章,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孙凤君在法定代表人处及联系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电梯;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交货时间为在“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起30日历天按甲方要求在甲方所在地交货,合同价款为12万元,包括电梯设备、运输费,但不包含电梯卸货起吊货、安装调试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费等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的30%,即3万元,提货前15天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的70%,即7万元,货到现场后再付运费5千元,电梯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的50%,即7500元,电梯安装验收完保修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的50%,即7500元”。同日,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为***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鸡西市鸿福养老院交来电梯设备采购预付款叁万元整,加盖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孙凤君在收款人处签名”。2017年12月1日,***以微信支付方式付给孙凤君3万元。
***交付6万元货款后,被告沈阳新程公司没有通知电梯交付时间,***多次与孙凤君联系,并向本院提交2018年2月8日、3月2日、3月3日通话记录,要求厂家发货,被告一直未向***交付电梯。***因养老院经营需要,已另行购买电梯,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鸡冠区大队于2018年6月29日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定于3月26日开庭审理,因被告沈阳新程公司开庭前临时提出要求反诉,称因原告违约,要求向原告主张违约而发生的电梯仓储费、保管费等83500元,本院向被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改期开庭。被告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并在本次开庭前本案主审人与其电话通话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庭审,亦不反诉。
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委托柳柏琴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律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辞去委托申请,辞去被告的委托。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并在本次开庭前电话通话时明确表示不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是被告沈阳新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与***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新程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3万元,又依被告要求支付货款3万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提货及安装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告知安装时间及厂家生产情况,自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后,至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货款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
二、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购货款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付,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