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小六路52号1-2-3。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荣,该公司经理。
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0)辽01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调解书涉执主要内容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6366.67元及利息等。
案件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同时,本院依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桂荣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及早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经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辽01执3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曹桂岩
执行员 田丽杰
执行员 张鹏程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曾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