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体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新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提货时间故违约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尚欠尾款没有交付。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是进行了书面答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亦不应返还6万元的预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下属沈阳新程电梯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万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是被告沈阳新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11月13日,***以鸡西市鸿福养老院(甲方)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采购协议书),鸡西市鸿福养老院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公章,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孙凤君在法定代表人处及联系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电梯;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交货时间为在“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起30日历天按甲方要求在甲方所在地交货,合同价款为12万元,包括电梯设备、运输费,但不包含电梯卸货起吊货、安装调试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费等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的30%,即3万元,提货前15天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款的70%,即7万元,货到现场后再付运费5千元,电梯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的50%,即7500元,电梯安装验收完保修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的50%,即7500元”。同日,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为***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鸡西市鸿福养老院交来电梯设备采购预付款叁万元整,加盖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孙凤君在收款人处签名”。2017年12月1日,***以微信支付方式付给孙凤君3万元。***交付6万元货款后,被告沈阳新程公司没有通知电梯交付时间,***多次与孙凤君联系,并向本院提交2018年2月8日、3月2日、3月3日通话记录,要求厂家发货,被告一直未向***交付电梯。***因养老院经营需要,已另行购买电梯,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鸡西市鸡冠区大队于2018年6月29日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定于3月26日开庭审理,因被告沈阳新程公司开庭前临时提出要求反诉,称因原告违约,要求向原告主张违约而发生的电梯仓储费、保管费等83500元,本院向被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改期开庭。被告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并在本次开庭前本案主审人与其电话通话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庭审,亦不反诉。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委托柳柏琴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琴律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辞去委托申请,辞去被告的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并在本次开庭前电话通话时明确表示不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是被告沈阳新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与***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新程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3万元,又依被告要求支付货款3万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提货及安装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告知安装时间及厂家生产情况,自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后,至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货款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二、被告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购货款6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购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双方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没有交齐货款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发货。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目的,也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予给付电梯货款,也就是说合同本身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由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起”,甲方不具备给付货款的前提。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在《采购协议书》3.2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起30日,在被上诉人项目所在地交货。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采购协议书》的2017年11月13日即为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故上诉人应在2017年12月13日交付案涉标的物。上诉人逾期违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上诉人与辽宁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辽宁富士通电梯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辽宁富士通电梯公司2019年3月10日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11月17日即与电梯厂家辽宁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12月10日将被上诉人交纳的6万元货款中的5万元支付给电梯生产厂家进行生产,因被上诉人一直违约,没有交齐货款,致使上诉人无法交齐货款向厂家提货。因此电梯生产厂家通知上诉人按设备款的5%收取存放费用。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合同》和《通知》都均应该提供证据原件,《证明》也不是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辽宁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是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案涉标的物为上诉人生产的电梯,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陆孝保收条两份及鸡西市宏福养老院电梯钢结构和彩钢瓦工程明细。证明目的: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安装电梯,进行辅助设备的安装,共产生人工费和材料费53500元,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提货前交齐全部货款。就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辅助设备,人工款和材料款均没有支付,系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书证不是证据的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反映的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陆孝保的收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陆孝保是否收到采购彩钢瓦的工程款与本案诉称的电梯款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是双方当事人《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因此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采购协议书》3.2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起30日,在被上诉人项目所在地交货。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采购协议书》的2017年11月13日即为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故上诉人应在2017年12月13日交付案涉标的物。但至2019年1月2日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前经多次催告,上诉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购货款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提货时间故违约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尚欠尾款没有交付,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乙方即上诉人送货。付款进度为,在提货前15天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合同设备款的70%,因上诉人一直未付货,故其关于被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前应先行交付尾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国
审判员  徐媛凤
审判员  杨桂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梦
速录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