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250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程,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长征北路金色华府南侧欧诺装饰*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88113576(1-1)。
法定代表人:王虎,公司经理。
被告:孙勤干,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勤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程、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勤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3247.28元;2.判令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眼更换费74200元;3.判令被告孙勤干对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孙勤干联系受雇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作业。2017年7月27日,气温高达39度,原告在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界首栖霞锦绣城5#楼工程地下室进行施工作业时,原告右眼被电钻把柄碰伤致眼球破裂。原告伤后分别被送入界首市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9726元(包括义眼购买、安装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登记信息,李素梅系***之妻,户口类型为居民家庭户。2.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3.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以及义眼装置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义眼及装置费9726.68元。4.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该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评定***伤后的误工期61天、护理期21天、营养期21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13张)。证明***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25元。6.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7.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的答辩状、裁决书及仲裁庭审记录复印件。证明***系佰嘉公司的雇员,***2017年7月27日在佰嘉公司承建的界首栖霞锦绣城5#楼工程地下室进行施工作业时,右眼被电钻把柄碰伤;雇佣期间***每天工资为220元。8.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系原告妻子,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证人持自己身份证拿的票据,该证人双眼无疾病,购买义眼是为其丈夫***购买。
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勤干辩称,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作业,在施工时受伤住院。而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就赔偿事宜先行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举证的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只是就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并被驳回。而对于是否需要由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并未按照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是受雇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而不是受雇于被告孙勤干。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孙勤干属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勤干的起诉。退言之,即使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那么,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根据民事案件中雇员损害赔偿而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而本案可以确定的是不是一般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工伤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评定,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原告直接进行司法鉴定,并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后期义眼购买、安装费尚未发生,而且也没有进行鉴定评估,故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足。
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孙勤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原告证明住院时间是27天,而在该病历所属医嘱单中记载用药截止到8月2日,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先行劳动仲裁,不能作为工伤事故赔偿依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清单记载原告在阜阳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为3456.28元,列入医保报销的金额为2517.28元,原告本人实际垫付医疗费用939元,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456.28根据不足,已报销部分不应重新要求赔偿;对界首市人民医院调案费用20元,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姓名为李素梅的特殊材料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济南市天桥区中义眼睛经营中心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3000元费用没有院方医嘱也没有经过鉴定评估需要支付该笔费用,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方以工伤事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不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依据的鉴定结论应当由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作出,而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从阜阳西站到临泉的车票,由于原告住所地及看病地点均与临泉无关,因此这张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一张住宿发票没有姓名,也不是正规发票,因此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答辩书、裁决书及庭审记录,均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只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申请工伤赔偿,因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方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先行以工伤赔偿为由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赔偿事宜裁决结果不服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被告孙勤干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阜阳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实际支付医疗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阜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总金额为3456.28元、列入医保为2517.28元、列入自费为939元,结合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载明,起付线1650元、总费用3456.28元、可报费用2186.48元、新农合补偿额993元、个人自付额2463.28元。因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463.28元。2.关于特殊材料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为李素梅,但李某为原告妻子,其为原告缴费符合常理,且该花费与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为购买眼镜片由济南市天桥区中义眼睛经营中心出具的票据,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虽然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眼部受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购买价值3000元的眼镜片,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如原告由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4.关于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时限进行的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合理花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单列住宿费用,而是把该费用列入了交通费项目,且该住宿费票据没有写明住宿人姓名,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其中阜阳西站至临泉的车票一张,虽然原告不在临泉居住,但原告居住地为界首市砖集镇大刘行政村小周庄,相比到界首车站,原告乘坐阜阳西站至临泉的公交线路交通更为方便,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6.关于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的答辩状、仲裁庭审记录,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上述相关仲裁文书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而发生,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孙勤干为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界首栖霞锦绣城5#楼木工工程木工组负责人,2017年7月27日,适值高温天气,为赶工期,原告***经被告孙勤干介绍,在该工程地下室进行施工作业时,其右眼被电钻把柄碰伤致眼球破裂。原告伤后被送入界首市人民医院,2017年8月23日出院,其本人支付门诊费35.40元。2017年11月27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4日出院。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2463.28元,花费特殊材料费、诊查费等4208元,共计6671.28元。2017年10月9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正司【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身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期以61日为宜,护理期以21日为宜,营养期以21日为宜。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其中木工工程由木工组负责人孙勤干组织施工,原告提供的只是与孙勤干之间的临时雇佣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6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界劳人仲案字【2018】0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以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问题。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是否需要由该公司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应当按照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而且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劳务关系的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孙勤干系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界首栖霞锦绣城5#楼木工组负责人,原告经被告孙勤干介绍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被告孙勤干指定工作场所,原告按日工资获取劳动报酬,由于原告不是长期、持续、稳定在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虽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且,被告孙勤干作为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组负责人,其从联系原告到安排原告具体工作、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等,除非其向原告作出了特别说明,否则,原告足以由理由相信其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损失是否需要由该公司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应当按照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受益者,其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和注意安全教育义务。因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疏于安全管理致提供劳务者***受到人身伤害,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从事木工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由于自身操作失误,不慎被电钻把柄碰伤,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72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医疗费6706.68元(35.40元+2463.28元+4208元)为合理损失。
2.原告***主张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4374.72元、营养费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因此,参照三期时限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6天、护理费按36天、营养费按21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虽然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每天按220元与原告结算报酬,但因该收入并非是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临时雇佣人员,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应为3563.7元(36132元÷365天×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4374.72元为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630元(30元/天×21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损失为合理损失。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64元[12758元/年×20×(11-7)×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损失为合理损失。
5.原告***主张交通费325元。其实际提供车票费用共计305元,该损失为合理损失。
6.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等必要花费,属合理损失。
以上共计119444.1元(6706.68元+3563.7元+4374.72元+630元+1800元+102064元+305元+1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00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其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
8.原告***主张后期义眼购买、安装费74200元(10600元×7次),因该损失并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另外,原告***主张界首市人民医院调案费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孙勤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正如被告孙勤干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是受雇于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而不是受雇于被告孙勤干”,因此,被告孙勤干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勤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被告安徽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